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輔宣,99,202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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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廖○霞

相 對 人 張簡○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簡○銘(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廖○霞(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張簡○銘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張簡○銘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之三子因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倘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聲請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父親張○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二、經查,本院委請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沈信衡醫師於112年8月22日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後,鑑定結果認:相對人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1.智能不足2.注意力不足/過動症」。

目前認知功能有部分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智能不足,缺乏對複雜事務之處理、判斷能力,已影響其對日常生活之理解及判斷,足認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故聲請人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次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最近親屬為母親即聲請人廖○霞、父親張○盛、胞兄張簡○洋、張簡○惟,而聲請人表示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張○盛、張簡○洋、張簡○惟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為相對人母親,為相對人至親,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輔助人之職務,以及聲請人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等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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