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醫字第6號
原 告 蔡樑材
被 告 黃漢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更正診斷證明書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前段、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係指因財產權起訴,其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或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者而言(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647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元。
㈡被告應將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民國96年3月14日北醫診字第9603144909號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96年3月14日診斷證明書)內容更正為96年3月8日核磁共振顯示,第四、五脊椎狹窄,神經壓迫」(詳見112年12月18日到院之補充理由狀),其中第1項金錢給付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元;
第2項更正診斷證明書部分,非屬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財產權訴訟,且依原告所為之聲明並非關乎費用數額爭執,若其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不能計算,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434元,另扣除原告已於112年1月30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是原告尚應補正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共計14,43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