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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劉俐君
被上訴人 廖金龍即靚世紀診所
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1年板醫簡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前於民國109年4月16日,上訴人為改善眼尾些微下垂而至被上訴人診所就診,經王志信醫師診治,其稱要以雙眼皮手術改善,以專業掛保證稱此為一勞永逸之方法,並以其他病患前後對比照片增加上訴人信心,術後不滿意可做到上訴人滿意為止,上訴人始鼓起勇氣,於109年5月7日至被上訴人診所由王志信醫生施作割雙眼皮手術(下稱系爭手術),並約定手術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
詎當日施作系爭手術後,上訴人察覺雙眼形狀奇怪且眼尾下垂,王志信醫師稱1週後會較自然;
於109年5月25日第一次回診時,上訴人表示雙眼線條奇怪且眼尾下垂,尤其右眼眼尾特別垂,王志信醫師稱3個月後會更自然,屆時若不自然則要將眼尾線條往後割,眼尾疤痕會變長,上訴人表示這樣更奇怪,後因上訴人有事須赴大陸地區,故3個月後再回診;
於109年5月28日上訴人透過被上訴人診所客服表示眼頭凸且眼皮腫,王志信醫師稱要8月回診時再看;
迄至109年6月5日回診時,上訴人表示眼睛形狀呈現三角形很奇怪,王志信醫師稱係因上訴人年紀較大、修復力較慢,然此應為系爭手術前醫師即可知悉之事,後上訴人在大陸地區頂著失敗三角眼處理當地家人事宜,遭受異樣眼光,於000年00月間,上訴人表示若被上訴人診所無法處理、修復,將另尋可修復之醫師,再由被上訴人負擔此部分費用,王志信醫師表示最多退還手術費,並稱1年後會更自然,然於109年12月10日回診時,眼睛線條還是非常可怕,迄至110年3月上訴人自拍三角眼之照片且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診所客服表示已經10個月,被上訴人卻稱等上訴人從大陸地區回來再說,後上訴人因個人因素長期滯留大陸地區武漢,無法回國至被上訴人診所看診,上訴人因無法忍受異樣眼光,遂於110年7月16日至位於大陸地區武漢之五洲萊美整形外科醫院(下稱萊美醫院)進行眼瞼修復術、外眼角上提術及眼角疤痕修復術等手術,支出約51,000元,嗣於111年1月23日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診所以未顯示號碼電話通知退費和解,上訴人到場後,被上訴人竟只願退還手術費用,不願給付修復費用。
是被上訴人診所施作之系爭手術失敗,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上訴人手術費用35,000元,並支付上訴人修復雙眼皮等手術費用51,000元,且上訴人因系爭手術失敗,精神上痛苦不堪,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上損害100,000元,合計186,000元。
爰依兩造間醫療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㈠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改善眼皮下垂問題,至被上訴人診所詢問割雙眼皮手術,被上訴人診所人員於術前即告知上訴人若要達到眼皮折痕較寬之效果,所須切除之眼皮及脂肪較多,通常長度會超過眼角,所造成疤痕較長,恢復期也隨之較長,上訴人不願疤痕變長,遂採取一般切除眼皮即不超過眼角之長度,於109年5月7日,上訴人至被上訴人診所由王志信醫師操刀施作系爭手術,系爭手術過程中,上訴人談及配偶一時傷心流淚不止,眼睛因此較為腫脹,該時系爭手術已開始、無法停止,王志信醫師及護理人員僅得不斷安撫上訴人情緒,使其平靜,上訴人術後分別於109年5月14日、109年5月18日、109年5月28日、109年6月4日、109年7月2日、109年12月10日回診,上訴人術後狀況良好,但仍覺得右眼眼皮略微下垂,被上訴人診所護理人員告知上訴人,手術後有一段恢復期,大約3個月後會比較穩定,應再持續觀察,等3個月後再決定是否修皮,王志信醫師亦再次告知上訴人修皮造成的疤痕可能變長之事,上訴人於109年7月2日回診時,雙眼皮折痕狀況良好,上訴人當時表示要至大陸地區處理兒子之事,大約9、10月才可能回診,嗣於110年7月16日上訴人寄發電子郵件稱系爭手術失敗,要求被上訴人診所退還手術費用35,000元及賠償修復費用51,000元,合計86,000元,被上訴人診所回覆請上訴人與手術醫師溝通,上訴人再以電子郵件稱其直接在武漢做修復即可,要求被上訴人診所匯款86,000元至其向中國工商銀行申設帳戶內,被上訴人無法同意上訴人之要求,上訴人遂提起本件訴訟,實則王志信醫師就系爭手術並無任何疏失或不符醫療常規之處,且系爭手術涉及個人觀點、審美差異,尚難因上訴人不滿意其術後結果即可認系爭手術失敗,況上訴人稱在武漢修復眼皮花費51,000元乙事未舉出相關事證,被告亦否認原告所提出湖北省醫療機構門(急)診通用病歷之形式真正,且該病歷記載上訴人眼尾疤痕明顯,然上訴人術後眼尾並無任何疤痕,且於109年7月2日回診時雙眼皮即重瞼折痕狀況良好,並無不對稱之情,萊美醫院病歷並未檢附上訴人術前照片,縱上訴人確經萊美醫院施行重瞼手術,亦無從查知上訴人術前狀況,又上訴人所提出其於110年3月即系爭手術後10個月樣貌之照片,顯示其右眼眼頭摺痕呈異常之三角形,然其於109年7月2日回診時並無此現象,雙眼皮手術之疤痕、摺痕會日漸改善、漸趨自然,殊無手術數月後變寬、變形,可得合理懷疑上訴人自行致其他院所施行眼皮手術,卻將手術之不滿意歸咎於被上訴人診所。
況上訴人至萊美醫院就診原因為自覺形態不滿意,此屬主觀上認知,非手術有何客觀不當之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經查,於109年4月6日,上訴人為改善眼尾下垂而至被上訴人診所就診,經王志信醫師診治並稱須以雙眼皮手術改善,後於109年5月7日,上訴人至被上訴人診所施作系爭手術,且由被上訴人診所之王志信醫師施作系爭手術,手術費用為35,000元等節,有手術預約確認單、病人術前確認表、上下眼瞼整形手術同意書、說明、麻醉同意書、手術紀錄單、手術護理紀錄單、病歷、談話紀錄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87頁、第87至10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診所醫師所為系爭手術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且有疏失,應賠償其手術費用35,000元及術後另行修復眼皮費用51,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上訴人診所醫師所為系爭手術是否屬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上訴人據此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㈠按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35條後段規定,醫院既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注,自應依當時醫療水準,對病患履行診斷或治療之義務。
故為其履行輔助人之醫師或其他醫療人員(即醫療團隊)於從事診療時,如未具當時醫療水準,或已具上開醫療水準而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因而誤診或未能為適當之治療,終致病患受有傷害時,醫療機構即應與之同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又在病患對醫療機構或人員請求損害賠償訴訟,因醫療行為之專業性,使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不對等,如由病患就醫療過失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顯失公平時,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病患之舉證責任,惟仍不能免除其證明度降低之舉證責任,非謂醫療事件之舉證責任一律轉換於醫療機構(人員),而改由醫療機構(人員)舉證證明其無過失。
又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是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即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情狀,暨醫師就具體個案之專業裁量、病患之特異體質等因素而為綜合之判斷,且因醫療行為有其特殊性,醫師所採之藥方或治療方式以事前評估雖係屬於適當之選擇,但並無法保證一定能改善病情,故容許不確定風險之存在,不能逕依醫療之結果不如預期、不成功或有後遺症、感染之發生,逕以論斷醫療行為違反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為改善眼尾下垂而至被上訴人診所就診,並於上揭時間在被上訴人診所,由該診所醫師王志信為其施行系爭手術,手術費用為35,000元等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自堪認兩造間確有成立醫療契約,且性質屬有報酬之委任契約,被上訴人診所之所屬醫師若未具當時醫療水準,或已具醫療水準卻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時,診所仍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自明。
惟上訴人主張系爭手術施作後,於同日其即察覺雙眼形狀奇怪且眼尾下垂,之後眼尾仍然下垂,甚而於系爭手術後10個月雙眼呈現三角形之狀況,故被上訴人所施作系爭手術屬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且顯有疏失云云,固據上訴人提出其施作系爭手術前、後之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第115至117頁、原審卷第45頁),然參諸上訴人所提出前開照片,上訴人拍攝照片時之當天身體狀況、角度、光線等情,均會影響上訴人所自行拍攝眼部狀況,已難據此逕認系爭手術確有致其眼皮有其所述「三角眼」之情,復自被上訴人診所提出上訴人於109年5月14日、109年5月18日、109年5月25日、109年7月2日術後回診照片,均未見有上訴人所述眼皮形狀奇怪、呈現「三角眼」之狀況,此有前開術後回診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1至133頁),尚難逕認上訴人自行拍攝眼部狀況確係系爭手術所致,自亦難據此認定系爭手術有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之情,上訴人片面陳稱系爭手術為瑕疵給付,即難憑採。
況系爭手術為重瞼手術,施作此類手術多係為求眼睛型態美觀,非係因眼睛之功能有異而施作,則重瞼手術結果涉及個人審美之差異,在個人美感主觀認知所有不同之狀況下,已難逕認系爭手術不如預期、不成功,另揆諸前揭說明,醫療行為有其特殊性,醫師所採治療方式以事前評估屬適當之選擇,但無法保證一定改善病情,容許不確定之風險存在,尚不能僅依醫療結果不如預期、不成功,即可遽認醫療行為違反注意義務,是上訴人單憑其認系爭手術不如其預期改善眼尾些微下垂之情,即稱系爭手術為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且有疏失存在云云,顯非可採。
㈢其次,上訴人另有提出其於110年5月18日在大陸地區武漢萊美醫院進行雙眼皮修復之照片、病歷資料、診斷證明、銷售訂單為憑(見原審卷第115至123頁、第153至155頁),則此部分在大陸地區所製作文書未經認證,並經被上訴人否認形式之真正,則前開文書真正性已屬有疑,況前開資料縱均屬真正,然至多僅足據此認定上訴人在大陸地區武漢萊美醫院確有另行施作眼瞼修復術、外眼角上提術及眼角疤痕修復術等手術,然上訴人施作前開手術之原因為何,是否確係因系爭手術為瑕疵給付或有疏失等節,均無從由上開資料判斷,自難依此逕認被上訴人診所施作系爭手術有瑕疵或有疏失可言,上訴人主張其得依不完全給付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至上訴人復提出其與被上訴人診所間電子郵件往來(見原審卷第13至43頁),然此為兩造間溝通往來過程,其中上訴人所為表示均為其個人片面所述,即難作為被上訴人診所施行系爭手術確屬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之憑證,上訴人據此做為佐證,亦無足採。
㈣再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惟不完全給付,非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債務人以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就此仍應由債務人證明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對於上揭時、地,上訴人確有至被上訴人診所施作系爭手術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手術確已替被上訴人施作重瞼,即難遽認被上訴人有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之情,則縱使上訴人對雙眼皮之眼皮形狀不滿意,此乃係上訴人對雙眼皮外觀之主觀感受,實難據此逕為認定系爭手術屬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況醫療行為具有其特殊性,本件經被上訴人診所醫師事前評估為適當治療方式,縱使術後結果不如預期、不成功,然醫療行為本即具有不確定風險,亦無從僅因上訴人認為系爭手術不成功,即可認定被上訴人所為施作系爭手術係不完全給付,且就此有何可歸責事由存在,是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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