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醫簡上,3,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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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吳新發

被上訴人 豐華牙醫診所

法定代理人 李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1年重醫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自民國110年4月28日起至111年4月6日止之期間,上訴人因左上及左下牙齒咬合問題,前往被上訴人診所治療及製作假牙,業已支付醫藥費新臺幣(下同)64,000元,上訴人治療約50次,結果假牙做不起來,並因被告診所之醫療疏失,致上訴人牙齒狀況惡化,在牙齒還沒做之前,上訴人有請教被上訴人,上訴人的4顆牙齒中只有1顆磨損、東西咬不斷、無法咬合,其他都是好的牙齒,是否可以不要做4顆,但被上訴人說沒有4顆他不要做、要求做4顆假牙,上面做2顆,下面也做2顆,已經磨掉4顆、抽神經,一直做到111年,做了1年多來沒有1次做好,還建議上訴人找主任級醫生、高明醫師看,上訴人找不到,之後去位於永和的牙醫看終於調整好了,回來看被上訴人他說原來是這樣做的,上訴人問可以做嗎?被上訴人說用拷貝、百分之百會做好等語,沒想到被上訴人又做壞掉,上訴人去其他院所包含台大醫院、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後,其他醫師說上面2顆牙齒磨的太多,沒有支撐力,下面2顆磨得還可以,但去其他院所的醫師也無法做假牙,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有醫療疏失。

又同意書是牙齒已經做了很久才叫上訴人簽的,上訴人看診中櫃臺小姐叫上訴人下來簽一下名,上訴人4顆牙齒都是被上訴人磨的、沒有假牙,被上訴人怎麼說有假牙掉落、移位,被上訴人還說做了3次假牙,根本只有做1次假牙,再來全部是臨時假牙,剛開始做假牙第二天,上訴人就有打電話給被上訴人稱上訴人牙齒不是做斜斜的,這樣錯了,上訴人的牙齒是上下正咬合的等語。

是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醫療費用64,000元及在其他院所看診之醫療費用18,000元,並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98,000元,合計380,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等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來看診時,被上訴人本來不想幫他做假牙,於110年4月28日前上訴人來盧了好幾次,要求是否可以不要磨牙齒而做假牙,但上訴人左上及左下2顆牙齒以前就做過假牙,假牙已經掉了,但沒有修復,經過一段長期時間牙齒已經移位而沒有空隙,上下碰在一起,沒有空間做假牙,經被上訴人建議不磨牙齒無法做假牙,上訴人同意磨牙齒、根管治療再做假牙,開始做後做了4、50次,因為上訴人有意見,一直要求調整牙齒,但是被上訴人給他試,都可以咬斷,被上訴人有說要做模型並且做出假牙,也試戴過,戴了以後上訴人又說牙齒要再加高一點、修一點,被上訴人都有做,因為正式假牙沒辦法加高,只能做些調整,因上訴人一直要求修改,所以將正式假牙拔掉,換成臨時假牙,臨時假牙可以調整包含增高,如果上訴人沒有意見就會再重新做假牙,舊的假牙被上訴人自己吸收,臨時假牙調整好後,做了1個新的假牙,之前有經過上訴人同意,做了第二次假牙後,上訴人還是不滿意、反應不能咬,被上訴人將臨時牙套換一邊,把下面換成正式的假牙,留上面的臨時牙套,第三次做假牙,下排的正式假牙做了後上訴人還是有意見,又換回臨時假牙,目前上訴人口中為臨時假牙,上訴人最後一次看診時間為111年4月6日,被上訴人認為是上訴人個人問題,不是被上訴人的問題,遂勸上訴人去找別的醫師,看別的醫師意見是否與被上訴人相同,如果別的醫師可以幫上訴人看好,被上訴人願意幫上訴人出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就給付上訴人3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經查,於110年4月28日起至111年4月6日止之期間,上訴人因左上及左下牙齒咬合問題,至被上訴人診所進行牙齒根管治療及製作假牙,並因而支付醫療費用64,000元等節,有被告診所病歷表1份為憑(見原審卷第59至10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於上開期間,被上訴人為其製作假牙,然被上訴人迄未能將假牙做好,故被上訴人有醫療疏失,應賠償上訴人已支付被告診所醫療費用64,000元、在其他院所看診醫療費用18,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98,000元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定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

又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

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

查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35條後段規定,醫院既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依當時醫療水準,對病患履行診斷或治療之義務。

故為其履行輔助人之醫師或其他醫療人員(即醫療團隊)於從事診療時,如未具當時醫療水準,或已具上開醫療水準而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因而誤診或未能為適當之治療,終致病患受有傷害時,醫療機構即應與之同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再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療人員於執行醫療之際,應就醫療個案,本於診療當時水準之醫學知識,審酌病人之病情變化,為適當之醫療處置,始得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

復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不對等,法院衡量病患請求醫療專業機構或人士損害賠償之訴訟,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情形,而減輕病患之舉證責任時,病患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過失存在,先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得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固主張在前開治療期間,被上訴人所為治療及製作假牙等所為有醫療疏失,致上訴人牙齒狀況惡化,是被上訴人應依契約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為根管治療及製作假牙之經過有無違反醫療常規,且致上訴人牙齒狀況惡化之事,業經原審囑託中華民國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鑑定結果認:「……三、意見:1.110/4/28 初診口腔檢查全口X光顯示,兩側後牙喪失,可能導致上下顎原來咬合關係喪失而難以回復,重建困難。

2.110/11/06 被告豐華牙醫診所曾有轉診病歷記載『24、25、34、35牙體復形轉出醫療院所之轉診費用[89088C],1.交付病人(附表3.3.4)轉診單,且病歷應記載。

2.提供病人或家屬相關諮詢及轉出病摘(不包含X光片)。』

3.110/07/02 被告豐華牙醫診所開始製作24、25、34、35假牙(110/07/02『34、35 Fiber post setting,牙齒整備研磨(preparation)、臨時牙冠製作。

』;

110/07/03 『23、24 Fiber post setting,牙齒整備研磨(preparation)、silicon印模。

對咬alginate 印膜。

比色A3.5,臨時牙冠製作。』

)4.110/08/07 完成24、25金屬瓷牙冠製作並試戴;

110/08/14完成34、35金屬瓷牙冠製作並試戴。

5.110/08/21 被告豐華牙醫診所又將24、25送回牙體製作所做咬合面調整。

110/08/28再度試戴金屬瓷牙冠。

6.110/09/08前(日期難以辨識)24、25改回臨時牙冠,並於110/09/08做24、25、34、35臨時牙冠調整。

7.110/09/08至111/01/03期間均仍進行咬合調整,直至111/01/03病人對臨時牙冠型態與咬合均滿意並簽名於病歷上,始開始印模,重新製作假牙。

(『病人覺得此時的臨時牙冠型態與咬合均滿意,可以做正式假牙了,故於今日印模開始製作,病患同意簽名:吳新發』)並將『34、35金屬瓷牙冠製作完成並試戴、暫時固定。』

8.000年0月間(日期難以辨識)又重新戴回臨時牙冠,調整咬合(24、25、34、35臨時牙冠修形)。

直至000年0月間(日期難以辨識),仍未完成金屬瓷牙冠製作。

9.本事件涉及病人兩側後牙缺牙,原來咬合關係喪失,可能導致上下顎原來咬合關係難以回復,重建困難。

原告吳新發自民國110年4月28日至111年4月6日止,至被告豐華牙醫診所治療及製作假牙,依所檢附之病歷記載,24、25、34、35正式假牙迄今仍未完成,被告豐華牙醫診所仍以臨時牙冠進行調整咬合,重建上下顎原來咬合關係,尚難謂被告豐華牙醫診所有違反醫療常規之情事。」

等語,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112年6月2日牙全彥字第01369號函暨所附書面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1至147頁),亦有經上訴人簽名其上之病歷表1紙為憑(見原審卷第75頁),則依前開鑑定結果及病歷資料可知就上訴人牙位24、25、34、35等牙齒,經被上訴人進行根管治療後,為上訴人製作臨時牙套,並印模製作正式金屬瓷牙冠,待金屬瓷牙冠製作完成後,上訴人試戴後稱咬合不滿意,遂經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改回臨時牙冠且多次調整咬合,直至上訴人對臨時牙冠型態與咬合均滿意後,始再次印模而製作金屬瓷牙冠,然因上訴人對製作完成金屬瓷牙冠之咬合仍不滿意,故迄未完成製作金屬瓷牙冠等情,亦即被上訴人所辯情詞與事實尚無不符之處,即難遽認上訴人空言稱被上訴人所言與事實不符一節為可採。

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前開所為醫療所為有疏失之處,然其迄未具體說明究竟有何疏失,更遑論舉證以實其說,而前開鑑定結果亦已說明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牙位24、25、34、35牙齒所製作金屬瓷牙冠,雖經上訴人認為咬合困難、無法咬合,然此原因可能出於多重因素影響,上訴人因後牙缺牙而難以重建原來咬合關係,且就金屬瓷牙冠之材質、特性及假牙型態等亦可能有所影響,況咬合是否不順、困難涉及個人主觀感受,尚難僅因上訴人不滿意被上訴人為其製作金屬瓷牙冠之咬合狀況乙事,即可率爾認定被上訴人有過失或可歸責事由,是上訴人空言主張於前開期間,被上訴人為其所為醫療處置及製作假牙等有醫療疏失云云,上訴人就此亦未提出事證足使本院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亦即無從獲得被上訴人所為醫療處置及製作假牙等項有醫療疏失乙事為真實之確信,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前開主張即非足採。

㈢次按在病患對醫療機構或人員請求損害賠償訴訟,因醫療行為之專業性,使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不對等,如由病患就醫療過失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顯失公平時,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病患之舉證責任,惟仍不能免除其證明度降低之舉證責任,非謂醫療事件之舉證責任一律轉換於醫療機構(人員),而改由醫療機構(人員)舉證證明其無過失。

又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是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即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情狀,暨醫師就具體個案之專業裁量、病患之特異體質等因素而為綜合之判斷,且因醫療行為有其特殊性,醫師所採之藥方或治療方式以事前評估雖係屬於適當之選擇,但並無法保證一定能改善病情,故容許不確定風險之存在,不能逕依醫療之結果不如預期、不成功或有後遺症、感染之發生,逕以論斷醫療行為違反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上訴人復主張於上開期間,由被上訴人為其進行牙齒治療及製作假牙,然被上訴人迄未能完成假牙,有醫療疏失云云,固據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照片、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0年10月26日開立之乙種診斷書各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而自上訴人所提出前開照片以觀,縱足認被上訴人確有為上訴人牙位24、25、34、35牙齒進行根管治療,而就前開牙齒處之金屬瓷牙冠迄未完成,現僅有臨時假牙乙事與事實相符,惟參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基於上訴人本身牙齒狀況、條件,進而就上訴人具體狀況為專業裁量而進行根管治療及製作金屬瓷牙冠之假牙,但醫療行為有其特殊性,依前開鑑定結果足認被上訴人在事前評估後所採治療方式尚屬適當之選擇,縱使製作假牙之結果不如預期,無法達成上訴人對咬合滿意之程度,然醫療行為容許不確定風險存在,尚難依此逕認被上訴人所為確有故意、過失或可歸責事由甚明;

又參諸上訴人所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0年10月26日開立之乙種診斷書1紙,其上診斷欄記載:「左上下以及左下咬合干擾。」

等語,醫囑欄則記載:「患者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因上述問題前來本醫院,經X光片檢查,左上第一大臼齒第二大臼齒以及左下第一大臼齒第二大臼齒共4顆牙齒已被拔除,左上第一小臼齒第二小臼齒以及左下第一小臼齒第二小臼齒共4顆牙齒皆已完成根管治療,牙齒已被磨小並且以臨時假牙套住。

患者自述咬合的時候,咬起來不順,且無力。」

,是由前開診斷證明所載固足認經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師檢查後上訴人顯有後牙缺牙,且其左上第一、二小臼齒及左下第一、二小臼齒業經根管治療、牙齒磨小而以臨時假牙套住,且診斷上訴人有左上下以及左下咬合干擾等情,然前開檢查結果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確有為上訴人左上第一、二小臼齒及左下第一、二小臼齒進行根管治療、牙齒磨小及製作假牙等事,均如前述,至上訴人前開左上下及左下咬合干擾之成因為何,未據該診斷說明書記載,而僅載明上訴人自述咬合時不順、無力等語,實難僅憑上訴人單方片面陳述即可遽認被上訴人所為醫療處置確有何醫療疏失之處,是前開診斷證明書亦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從而,本件上訴人實未提出任何事證足證被上訴人有醫療過失存在,而足使本院達到證明度降低後之心證,尚無從僅因醫療結果不如上訴人預期,即可論斷被上訴人所為醫療行為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上訴人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上訴人有醫療過失存在一節,洵無足採,是上訴人依此依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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