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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黃富承
陳芊蓉
被 上訴 人 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承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2,840,214元(即8,762,000元+4,078,214元=12,840,214元,見本院卷一第273-274頁之本院112年度勞補字第30號裁定),原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87,62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12,162,000元(即8,562,000元+3,600,000元=12,162,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73-274頁之本院112年度勞補字第30號裁定)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119,096元(計算式:178,644×2/3=119,096),而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68,524元(計算式:187,620元-119,096=),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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