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87,723元,及自民國112年7
-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8,171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36,餘由原告負擔。
- 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087,723元為原
- 六、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171元為原告供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作業員,
- (二)原告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請求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 (三)被告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 (四)被告應提繳8,171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 (五)併聲明:
- 二、被告則以:
- (一)否認系爭事故為職災案件,不排除原告是故意製造本件事
-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就原告提起之過失致重傷刑事案件已獲
- (三)縱認被告應負侵權責任,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過高
- (四)原告未循射出成型機之標準作業流程施作,進而導致手指
- (五)職災補償部分
- (六)併答辯聲明:
- 三、協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同意依此爭點做為辯論及判決之基
- (一)原告於109年10月21日受雇於被告擔任作業員,約定每月
- (二)原告於110年8月11日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 (三)被告廠長張智炎因系爭事故,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
- (四)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
- (五)兩造曾於111年1月12日、2月25日、6月13日、8月2
- (六)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1年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
- (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11月15日函發給原告08等級職業
- 四、協商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288、289頁):
- (一)被告得否為民法184條侵權行為之主體?
- (二)原告於110年8月11日操作機器所受傷害可否歸責於被告?
- (三)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497,968元(含療費用補償20
- (五)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8,171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 五、本院判斷:
- (一)被告得否為民法184條侵權行為之主體?
- (二)原告於110年8月11日操作機器所受傷害可否歸責於被告?
- (三)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497,968元(含療費用補償20
- (五)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8,171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職業災害保護法第7
- 八、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所提證據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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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20號
原 告 鄭弘偉
訴訟代理人 賴鴻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崇誠橡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宗
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律師
複代理人 張愷芯律師
張華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87,723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8,171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36,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087,723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171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作業員,約定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1,000元。
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未對原告實施教育安全訓練,於110年8月11日原告操作橡膠射出機器時,為清理橡膠射出機器內部異物,該機台未設置相關安全裝置而啟動擠壓原告之右手(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右手壓輾傷合併食指、中指、無名指及小指,於近位指骨近掌指關節處外傷性截斷」(下稱系爭傷害),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未依法通報,又兩造曾進行第5次勞資爭議調解,被告僅同意給付工資補償差額82,537元,及部分之醫療補償45,024元,惟原告失能給付、勞動力減損差額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則拒絕給付,甚至被告於原告受傷無法復工期間,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復職,嗣以原告無故曠職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不得已爰依法提請本件訴訟。
(二)原告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請求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20,166元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迄今,歷經多次就醫治療,並因此罹患「創傷後壓力疾患合併憂鬱症」,惟被告僅給付110年9月2日至111年10月27日之醫療補償45,024元,並未給付原告111年11月29日至112年3月16日間之醫療補償20,166元(明細見鈞院卷第23頁),故被告應給付20,166元予原告。
2.減少勞動能力損害6,977,802元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為31,000元,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40%至44%,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可憑,據此,以勞動能力減損比例40%計算其每年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金額為148,800元(計算式:31,000元×12月×40%=148,800元)。
又原告為76年11月5日生,於110年8月11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年約33歲餘,迄至年滿65歲之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時即至141年11月5日止,以此計算其勞動能力之減損。
扣除原告已領得系爭事故發生日(110年8月11)至111年7月10日之薪資,故自111年7月11日至141年11月5日為計算期間。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977,802元。
【計算式為:372,000×18.00000000+(372,000×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0)=6,977,802.2016。
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7/365=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3.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系爭傷害造成原告上肢失能,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工局)認定屬於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4條第2項第8款「第8等級」之失能等級。
其後,原告於111年4月11日接受雙側第2腳趾移植至右手第3及第4指顯微重建手術,亦即原告雙腳第2腳趾遭切除移植至右手第3及第4指。
此情形造成原告下肢失能,並經勞工局認定失能等級由前述「第8等級」提高至「第7等級」。
可知原告於110年8月11日因系爭事故右手4隻手指遭到切斷,其後又因接受顯微重建手術雙腳第2腳趾遭切除移植至右手第3及第4指,眼見自身原本健全的四肢迄今卻殘缺不全,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進而導致原告情緒不安、負面思考、重複擔心、失眠無法放鬆等症狀,經林口長庚醫院醫師診斷原告罹患「創傷後壓力疾患合併憂鬱症」。
況依照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原告目前36歲,平均餘命尚有45年,如此換算等於原告每年的精神慰撫金約為33,333元,審酌原告右手斷指4隻及雙腳第2指遭切除等無法復原之痛,益徵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實屬合理。
(三)被告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1.醫療費用:20,166元2.失能補償:23,200元查原告之薪資為每月工資為31,000元,勞工局給付共計558,900元(540日計453,600元+120日計105,300元=558,900元),然被告僅為原告投保薪資25,200元,而原告實際薪資為31,000元,則因而產生之失能給付差額,被告針對勞工局依第8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540日部份,已另行給付原告差額104,220元。
至於勞工局依第7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120日部份(因第7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為660日,扣除勞保局已先給付540日,剩餘120日部份勞工局再為給付),被告對此所生之失能給付差額自應再給付原告23,200元【計算式:(31,000元-25,200元)/30日X120日=23,200元】。
(四)被告應提繳8,171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原告於109年10月2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最後任職日為111年7月10日(在職日期共計20個月又19天),每月薪資為31,000元,對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第5組第26級,月提繳工資應為31,800元,則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數額為1,908元(計算式:31,800元X6%=1,908元),惟被告實際僅為原告以投保薪資25,200元按月提繳6%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金額為1,512元(計算式:25,200元X6%=1,512元),未按投保級距即31,800元每月提繳1,908元。
故被告尚應提繳8,171元【計算式:(1,908元-1,512)X20個月+(1,908元-1,512)/30日X19日)=8,170.8,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五)併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497,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提繳8,171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則以:
(一)否認系爭事故為職災案件,不排除原告是故意製造本件事故以獲取被告金錢賠償或保險理賠。
1.原告於111年6月2日接受警詢,經員警詢問當天事發經過時表示:「…當天我在操作機台時,剛開機準備作業時,發現機台內部有異物,我便伸出右手到機器內排除,結果機台沒有保護裝置,依然啟動,因此導致我右手食指、中指、無名指、小指等四指外傷性截斷」、「我認為機器應該都會有安全裝置,所以當時才會把手伸進去」。
惟該機器是否有安全裝置,並非原告自己憑空猜測,且無論是否有安全裝置,均不能認為操作者可以任意違反機器操作規則。
換言之,機器一旦啟動,無論是否有安全裝置,操作者絕不能將手伸入機器內,此部分原告自不得諉為不知。
詎料原告卻在系爭機器運作時,故意在未按下暫停按鍵的情形下,將右手伸入機台中,顯然已經違反機器操作之規則。
2.又訴外人即廠長張智炎(下逕稱其名)在教導原告操作系爭設備時,已明確告知原告設備之操作方式,並親自教導清除模具殘膠之標準流程,此標準作業流程原告於勞動檢查談話紀錄中亦清楚講述,顯見原告清楚知悉清除殘膠之標準流程。
原告已於蘆洲廠操作系爭機器超過10個月期間,並非不清楚排除機器異物之標準流程之新人,原告卻捨標準流程不循,不僅未先按壓機器暫停鍵,亦不使用長嘴空氣槍清除殘膠,而故意以徒手方式伸進溫度高達致少攝氏180度以上之機器中拿取殘膠,主觀上是否故意為之,已非無疑。
況系爭機器之運作速度非快,從底部上升至頂部闔模至少需要5秒鐘,原告須將手掌放在至少180度之高溫模具中達5秒鐘,才有辦法使其手指頭遭夾斷,原告受傷之原因與常理有違,使檢察官起疑,由此可知,系爭機器運作速度非快,且係由下至上緩慢運作,原告主動將手伸進機器中,不僅不於5秒內按下停止鍵,甚至不在充裕的時間內將手收回,而任憑其手指遭機器截斷,原告之行為顯已違背常理,本件事故恐非為單純職業災害案件,足以引起懷疑原告清楚系爭機器未安裝安全感應裝置,出於向被告索取理賠或詐保之動機,藉此故意製造本件事故。
3.被告否認主動拆除系爭機器之安全防護裝置,原告亦未提供其與廠長張智炎對話之完整錄音檔,不得斷章取義指摘被告拆除系爭機器之安全防護裝置。
張智炎於每日關廠前皆需要對每台機器從事例行性檢查,確認每台機器狀態是否正常,於此同時,亦會順便檢查機台內是否有殘留毛邊未清理乾淨,張智炎堅稱事故發生前一日,其亦如同往常檢查所有機台,確認均未有殘留之毛邊,是原告於警詢時稱其在開機準備作業時,發現機台內部有異物,故徒手清理異物致右手手指遭夾斷之情形,與實情不符。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就原告提起之過失致重傷刑事案件已獲不起訴處分,被告法定代理人客觀上並無任何注意義務之違反,自難認其所代表之被告構成侵權。
1.法人不得為民法184條之主體依實務見解,法人為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倘需法人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必然以其代表人或受僱人成立侵權行為為前提。
2.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經檢察官認定客觀上並無注意義務之違反,獲不起訴處分,無法據以認定其所代表之被告構成侵權。
(三)縱認被告應負侵權責任,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過高,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未善盡舉證責任,其提出之原證21僅附有醫療收據,而未提供病歷,被告無從判斷原證21之醫療支出是否為治療原告手指受傷所必須支出之醫療費用。
2.勞動力減損原告未舉證其實際受有損害,不得請求勞動力減損之賠償。
原告以其於事故發生時約33餘歲,勞動力減損比例介於40至44%,勞動能力減損損失金額為148,800元(計算式:31,000元×12月×40%=148,0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合計金額為6,977,802元云云。
惟診斷證明作成時間是在111年10月27日,距今已時隔近一年,原告歷經近一年之復健治療,勞動比例之減損是否仍達40-44%之程度,況勞保局認定原告將雙腳第2腳趾切除移植至右手第3及第4指,造成其下肢失能,致其失能等級由前述「第8等級」提高至「第7等級」,可知原告接受腳趾移植手術僅係為外觀考量,並無法提升其手部之使用功能,欠缺治療必要性,甚而導致原告失能等級之提高,是原告因事故所生之失能認定,自不應包含下肢失能之情形,是原證22對於原告失能之比例認定明顯高於原告手指遭截斷之實際情形,不足採信。
又原告於111年11月17日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稱診斷證明稱其勞動力減損之差額為566萬760元,然同一份診斷證明所評估之勞動力減損比例,卻於本件中膨脹至6,997,802元,兩者相差約130萬餘元,實令人難以理解原告計算標準之依據何在,惟原告實際所得之薪水並非31,000整,尚需扣除原告勞健保自付額後,方為原告實際所得之月薪,原告不得以31,000作為計算基準,至為明確。
再被告於111年6月13日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明確告知原告得於療程結束後復工,且在維持同樣薪水條件之前提下,被告將完全依循林口長庚醫院於111年5月24日作出之復工評估指派原告僅需單手且坐姿即可完成之品管工作,並由被告出資提供包月計程車接送原告上、下班往返。
準此,原告並未受有勞動力40至44%的減損之薪資損害,原告據此計算並請求勞動力減損之損害6,997,802元無所憑據,殊不可採。
3.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腳趾移植手術致下肢失能,與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原告因下肢失能所生之痛苦,自無法包含在本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範圍中。
原告據右手斷指4隻及雙腳2指遭切除所受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金額顯然過高。
(四)原告未循射出成型機之標準作業流程施作,進而導致手指受有傷害,按民法條217條之規定,原告就自己身體所受之傷害與有過失,亦與有過失。
(五)職災補償部分1.原告以被告於勞資爭議調解時並不爭執系爭事故為職業災害,故其得請求職災補償云云。
惟被告於事故發生之當下,為使原告之身體機能能盡可能地回復至健康狀態,被告僅著眼於原告之治療方式,未能於事故發生之第一時間取得足夠之證據認真探究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為何,先予敘明。
2.原告及其親屬對於本件事故之後續處理容有諸多不合常理之處,包含原告之親屬於事故當天下午已特別從彰化北上前來被告索取原告之斷肢,卻不將原告之斷肢提供予醫院評估能否接回去,反而卻拖到原告做完第一次復工評估,距事故發生已逾一年的111年11月29日,始讓原告進行僅有美觀功能提升的腳趾移植手術,藉此使原告下肢失能,進而提升原告之失能等級,以求更高之損賠金額,況原告至今對於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亦未能提出合理之交代,已如前述,使被告合理懷疑本件並非單純之職業災害。
原告自不得以被告出於善意出席調解,並為盡可能促進調解成立,而未予以爭執調解之前提事實,據以認定被告於本件中未爭執本件職災,實則被告爭執本件事故並非職災。
3.假設本件事故為職災,則原告所提示醫療費用之補償,時間距事故發生已逾一年多,無法認定是否為本件事故有關,況原告亦未提供病歷,無法藉以判斷是否為因事故所需之必要治療,是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失能補償之部分,兩造已於111年1月12日之勞資爭議調解中調解成立,被告已給付原告之失能補償104,220元,原告自不得復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六)併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協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同意依此爭點做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見本院卷第287、288頁):
(一)原告於109年10月21日受雇於被告擔任作業員,約定每月工資為31,000元,最後工作日為110年8月11日。
(二)原告於110年8月11日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蘆洲廠區上班,在操作橡膠射出機台,將右手伸入該機台時,該機台即因未設置相關安全裝置而仍然啟動並擠壓原告之右手,致其因此受有右手壓輾傷合併食指、中指、無名指及小指,於近位指骨近掌指關節處外傷性截斷之重傷害。
(三)被告廠長張智炎因系爭事故,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54088號起訴過失傷害(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目前經本院以112 年審易1050號審理在案。
另被告負責人張智宗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 年度偵字第54088 號為不起訴處分。
(四)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各被裁處30,000元罰金(見本院卷第49頁)。
(五)兩造曾於111年1月12日、2月25日、6月13日、8月24日、11月17日進行五次勞資爭議調解。
被告僅同意給付110年8月至12月之工資補償及失能補償差額96,660元、111年1月至7月10日之工資補償差額82,537元、110年9月2日至111年10月27日醫療費用45,024元,不同意給付原告失能給付、勞動力減損之差額、精神慰撫金。
(六)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1年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依據病患(指原告)於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等醫療院所就醫資料,輔以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病史(含工作經歷、內容等職業史)詢問,於使用與受法院囑託而為鑑定相同之評估方式後,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40%至44%。」
(見本院卷第111頁)。
(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11月15日函發給原告08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540日計453,600元;
112年1月13函發給原告07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120日計105,300元(見本院卷第113、115頁)。
四、協商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288、289頁):
(一)被告得否為民法184條侵權行為之主體?
(二)原告於110年8月11日操作機器所受傷害可否歸責於被告?
(三)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497,968元(含療費用補償20,166元、勞動力減損6,977,802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有無理由?
(五)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8,171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一)被告得否為民法184條侵權行為之主體?按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44 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侵權行為之行為人(加害人)僅限於自然人,此乃植基於自然人具有理性思考之能力,如已盡其個人必要的注意,即得自由活動,對於他人所生損害,苟無故意或過失,即不負賠償責任,是為「自己責任原則」或「個人責任原則」。
而法人雖亦為權利主體,惟僅係組織體,無從獨力思考、行為,主觀上難謂有故意或過失可言,倘非法律特別規定,自非侵權行為所指之行為人。
至於法人是否依民法第28條(或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責任,則係另一問題。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崇誠橡膠有限公司因機台未設置相關安全裝置,致其身體權遭侵害而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等情。
惟我國司法實務見解咸認,法人主觀上應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尚非侵權行為之行為人,業如前述,自無成立侵權行為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能。
而綜觀原告之主張及陳述,有引用民法第28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見本院卷第191、193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屬有據。
(二)原告於110年8月11日操作機器所受傷害可否歸責於被告?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有明文規定。
次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職業災害保護法第7條規定甚明。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然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2.再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參照;
又「雇主對於射出成型機、鑄鋼造形機、打模機、橡膠加硫成型機、輪胎成型機及其他加壓成型之機械等,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設置安全門、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感應式安全裝置或其他安全裝置。」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8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但其工作環境、工作性質與變更前相當者,不在此限」,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前段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是上揭規範,皆屬保護他人法律甚明。
3.查被告並未對原告有為職業安全衛生之教育訓練,又被告所有之橡膠射出機器本應具備感應器,藉此預防操作人員發生身體上之危害。
詎原告入職後,被告除未對原告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外,亦拆除橡膠射出機器原所具備預防操作人員身體危害發生之裝置,致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事實,有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0年7月26日新北檢製字第1104732451號函暨勞動檢查相關紀錄在卷(見他卷第59至100頁)及錄音光碟暨錄音譯文等可參(見本院卷第97、99頁),是被告確有違反上揭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2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82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7條第1項等保護他人法規,至屬灼然。
本件被告既無法證明其就系爭事故無過失存在,則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職業災害保護法第7條但書規定,應推認被告具有過失。
且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令,與系爭事故肇致原告受傷,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應對原告之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應屬甚明。
4.再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
查張智炎為被告之廠長,且實質為被告業務之執行,於勞務安排上並直接指揮監督原告,被告並對原告負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職業災害保護法第7條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甚明。
(三)原告是否與有過失?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固抗辯系爭事故之射出成型機,並非自動化機器,而是操作員按下啟動扭後,機器才會開始運作,操作者就可以離開了,縱使操作者要用手來輔助清除毛邊,也是在機器還沒有啟動的情形下,才能用手來輔助,況且機器也涉有緊急停止的按鈕,若操作有任何異常,操作者還是可以按下緊急按鈕來避面事故的發生,因此為原告對於本件是故的發生有操作上的疏失,具有與有過失云云。
雖據提出證人張智炎到庭之證述內容為憑(見本院卷第161 頁至第172 頁)。
然查,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因被告未依法對原告給予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陷原告於作業危害中而致,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說明原告操作當時有何疏失與本件事故發生之關聯性,或有何相當之因果關係,而被證2產品製作流程(見本院卷第177頁、第179頁)僅係原告之工作流程,並非被告所稱異物清除標準流程,實際上被告就橡膠射出機器,根本沒有任何標準流程。
且證人張智炎證述其於系爭事故當時人在二樓故案發當時證人並不在現場,即無從得知原告出事當時是如何操作機台,本件係因被告並未對原告實施一般安全教育訓練,也沒有對於操作機台設置足夠的安全措施,業如前述,尚難逕認原告就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是原告並無疏失,併此敘明。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497,968元(含療費用補償20,166元、勞動力減損6,977,802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有無理由?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
查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上揭身體傷害,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職業災害保護法第7條及民法第28條,應就此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數額逐一論駁如下:⑴醫療費用: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迄今,歷經多次就醫治療,並因此罹患「創傷後壓力疾患合併憂鬱症」,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分別支出自111年11月29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之醫療費用20,166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01至109頁),經核上開費用均屬原告為治療所受傷害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告支付醫療費用20,166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勞動能力減損: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
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可獲得之薪資為31,000元,此屬原告通常情形下可獲取之收入,應無疑義。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介於40%至44%,有臺大醫院111年10月27日診字第1111020108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頁),據此,本院以勞動能力減損比例42%計算其每年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金額為156,240元(計算式:31,000元×12月×42%=156,240元)。
又原告為00年00月0日生,雖於110年8月11日發生系爭事故,然原告已領得110年8月11日至111年7月10日之薪資(見本院卷第85頁),應予扣除,故自111年7月11日起算至65歲退休日止,尚餘有30年又117日,原告之月薪為31,0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930,677元【計算方式為:156,240×18.00000000+(156,240×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0)=2,930,677。
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7/365=0.00000000)。
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此部分損害額之主張,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不應准予。
至於被告爭執診斷證明作成時間是在111年10月27日,距今已時隔近一年,原告歷經近一年之復健治療,勞動比例之減損是否仍達40至44%之程度云云,惟查臺大醫院於111年10月27日之勞動能力減損診斷證明書,距離系爭事故110年8月11日,已逾一年餘,當時原告症狀應已固定,且係依據原告於長庚及新光醫院就醫資料,輔以該院職業醫學科門診病史含工作經歷、內容等職業史,已明確記載勞動力減損比例介於40%至44%,又係使用與受法院囑託而為鑑定相同之評估方式,有診斷證明書乙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則此評估結果自屬可採,且該等鑑定內容,與現行勞動力減損實務之常規無顯著差距,則被告空言否認台大醫院函覆之鑑定內容不足憑採云云,尚乏所據,無足採信。
另依勞工局112年1月13日函文說明二記載「查台端前已請領第8等級540日職業傷害失能給付在案,本次再因傷病致失能程度加重,應合併升等,扣除已領取之給付日數發給之」可知,原告於111年4月11日所接受雙側第2腳趾移植至右手第3及第4指顯微重建手術,致使下肢機能失能乙事,亦屬職業傷病,並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原告慣用手為右手,而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右手除拇指外,其餘4指均遭截斷,為了不使右手完全喪失功能,才由雙側第2腳趾移植至右手第3及第4指,被告抗辯原告係為美觀考量云云,依上說明,自無可採。
被告雖又稱原告於111年11月17日就勞動力減損所主張金額僅5,667,600元云云,然此僅係調解主張,本即無從作為本件裁判依據。
至被告另稱薪資計算基準31,000元並未扣除勞健保自付額云云,惟平均工資之計算本無庸扣除勞健保自付額。
被告復稱原告可以復工,且維持同樣薪資條件,故未受有勞動力減損云云,惟參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9號民事判決,被告是否讓原告以相同薪資條件復工,與原告所受勞動力減損,實屬二事,是被告前開抗辯均不足採信。
⑶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
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茲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即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於本次職業災害發生前係任職於被告,每月薪資約31,000元,名下有一台汽車,無不動產(見本院卷第148頁),名下之財產狀況如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參限閱卷);
被告之資本額為11,000,000元,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資料查詢資料乙份可參(見111年度他字第2984號偵查卷第31頁),再審酌系爭傷害造成原告上肢失能,且原告雙側第2腳趾截肢所致下肢失能之侵害程度、事發經過與緣由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撫慰金800,000元,尚屬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
2.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而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之總額為3,750,843元【計算式:800,000+2,930,677+20,166=3,750,843】。
3.第按職業災害,係勞工於執行其業務上之工作時,因工作之意外事故,致使工人發生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之災害。
惟勞基法就「職業災害」未有定義性條文。
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對於職業災害之定義則為: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
此定義雖係專就勞衛法上之特殊考量,尚不足採為職業災害之定義。
惟參酌其條文意旨,職業災害通常係以勞工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且該職業災害具有「業務起因性」及「業務遂行性」而言。
所謂業務起因性,乃指伴隨著勞工提供勞務時所可能發生之危險已經現實化,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者;
所謂業務遂行性,則指勞工依據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提供勞務之意。
蓋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之立法意旨,乃因現代之事業經營,由於機械、動力、化學物品或輻射性物品之使用,或者由於工廠設備不完善,抑或由於勞工之工作時間過長、疏失等情況,均可能發生職業上之災害,而致使勞工傷病、死亡或殘廢。
勞工一旦不幸遭受職業上之災害,往往使勞工及其家屬之生活,陷於貧苦無依絕境,勞工若因執行業務而發生職業上之災害,當然應由雇主負賠償或補償之責任。
然職業災害補償在解釋上,須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即造成職業災害之原因須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始有適用(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易字第109號、86年度勞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職業災害,固以該災害係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監督指揮下從事勞動過程中發生(即具有業務遂行性),且該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即具有業務起因性),亦即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
而就業場所包括僱用勞工工作之場所、因勞工工作上必要設置之場所或其附屬建築等,且基於前述職業災害補償制度立法宗旨,關於就業場所及執行職務之內涵,應適度從寬認定,凡勞工在工作期間內於雇主提供供所屬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發生傷害,均屬職業災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查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5紙(見本院卷第55、59、61、63、67頁)在卷可憑,應堪信為真。
而系爭事故為原告服勞務過程中所發生,且發生地點亦在被告工廠內,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088號偵查案件所附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函附之會談紀錄、工作場所發生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裁處書及照片等(見偵查卷第81至115頁)各1份在卷可佐,堪屬職業災害。
被告抗辯本件應不構成職業災害,不排除原告是故意製造本件事故以獲取被告金錢賠償或保險理賠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上說明,尚乏所據,不足憑採。
4.再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
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勞基法第59條第1至3款定有明文。
5.茲就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至3款,請求被告給付之職 業災害補償依據,分述如下:⑴醫療費用之補償: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迄今,歷經多次就醫治療,並因此罹患「創傷後壓力疾患合併憂鬱症」,分別支出111年11月29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之醫療費用20,166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01至109頁),是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前段請求被告支付20,166元之醫療費用補償,即屬有據。
⑵失能補償:按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所稱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退休)前6個月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次按依本法第2條第4款計算平均工資時,下列各款期日或期間均不計入:一、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
二、因職業災害尚在醫療中者。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之薪資為每月工資為31,000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給付共計558,900元(540日計453,600元+120日計105,300元=558,900元),此有勞工局110年11月15日保職核字第110031022337號函及112年1月13日保職核字第 111031029950號函各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115頁)。
然被告僅為原告投保薪資25,200元,而原告實際薪資為31,000元,則因而產生之失能給付差額,被告針對勞工局依第8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540日部份,已另行給付原告差額104,220元【計算式:(31,000元-25,200元)/30日X540日=104,220元】,此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乙份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
至於勞工局依第7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120日部份(因第7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為660日,扣除勞保局已先給付540日,剩餘120日部份勞工局再為給付),被告對此所生之失能給付差額自應再給付原告23,200元【計算式:(31,000元-25,200元)/30日X120日=23,200元】。
6.綜上,原告分別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向被告請求20,166元、23,200元,合計43,366元,應屬有理。
7.末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制度,乃係令雇主負擔保險費,由國家代雇主履行職業災害補償,以確保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公正、迅速,故國家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給付,其性質僅為減輕雇主經濟負擔,本質上仍屬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非謂由勞保局給付後,僱主即可免其補償責任,僅已給付部份僱主得與之抵充而已。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59條、第60條定有明文。
故原告就同一事故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其獲得賠償金額範圍內,得抵充其請求被告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金,故性質上為重疊合併,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3,750,843元,其中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及醫療費用部分(詳如前述),另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3款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為43,366元之範圍內有理由,已如前述,細譯原告後開侵權行為之主張涵蓋勞動能力減損、醫療費用部分,依據勞基法第60條規定抵充後,原告關於勞基法請求給付之補償金額較之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之請求為低,故本院無再就此部分請求命為被告給付之必要。
又勞工局已給付原告失能給付453,600元及105,300元,有勞工局函2紙可憑(見本院卷第113、115頁),依據前開規定抵充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191,943元(計算式:3,750,843-453,600-105,300=3,191,943)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又原告與被告於111年1月12日經由勞資爭議調解,被告已給付原告104,220元,作為原告540日部分之失能補償差額,此部分為原告所不爭,是此部分原告之給付亦應予抵充,則抵充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087,723元(計算式:3,191,943-104,220=3,087,723)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至原告與被告於111年1月12日經由勞資爭議調解,被告已給付原告工資補償46,500元元作為原告自110年8月至12月31日原領工資之補償(見本院卷第113、115頁),及於111年11月17日調解成立給付111年1月1日至同年0月00日間之工資補償差額82,537元,及110年9月2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之醫療補償45,024元(見本院卷第113、115頁),暨勞工局於110年11月核付予原告傷病給付6,468元(見本院卷第249頁),及111年4月核付原告傷病給付108,192元(見本院卷第251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準此,兩造已就原告上開期間之醫療補償、及不能工作之損失及勞保局給付原告之傷病給付已達成和解,然原告並未在本件訴訟中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及上開和解範圍之醫療期間之醫療費用(按本件原告請求醫療期間之費用為111年11月29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之醫療費用20,166元),從而,被告此部分給付及勞保局給付之金額,自不得再於本件訴訟中再行主張抵充,附此敘明。
(五)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8,171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有無理由?1.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要旨參照)。
2.原告於109年10月2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最後任職日為111年7月10日(在職日期共計20個月又19天),每月薪資為31,000元,對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第5組第26級,月提繳工資應為31,800元,此有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2紙可憑(見本院卷第123、125頁),則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數額為1,908元(31,800元X6%=1,908元)。
惟被告實際僅為原告以投保薪資25,200元按月提繳6%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金額為1,512元(25,200元X6%=1,512元),未按投保級距即31,800元每月提繳1,908元。
準此,被告尚應提繳8,171元【計算式:(1,908元-1,512)X20個月+(1,908元-1,512)/30日X19日)=8,170.8】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且被告就原告此部分請求補提繳金額至勞工退休金部分表示認諾(見本院卷第294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民事起訴狀於112年7月14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39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職業災害保護法第7條請求被告給付3,087,723元,及自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補提繳8,171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部分,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所提證據暨調查證據之聲請,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且無調查之必要,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予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曹宇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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