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重勞訴更一,1,202403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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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勞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吳義芳
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
被 告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揚偉
被 告 呂芳銘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文輝律師
被 告 鴻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繼龍
訴訟代理人 陳伶嘉律師
劉芸均
被 告 鴻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緯
訴訟代理人 孫建國律師
被 告 FG LP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FG GP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陳克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淑英律師
複代理人 葉曉瑾

追加 被告 富士康工業互聯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軍旗
追加 被告 新加玻商鴻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偉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回復股權份額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萬8,632元,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卷一第11頁至第13頁),嗣後迭經變更並追加被告後之訴之聲明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112年度重勞訴更一字第1號「下稱重勞訴更一字」卷一第363頁至第364頁),又原告於民事陳報「非」同一事件狀中,為陳明與本院109年度勞重訴字第14號案件非屬同一事件,表示本案訴之聲明屬形成之訴(見重勞訴更一字卷一第165頁),然查形成之訴並無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適用,是縱原告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訴之聲明,其所請求者亦無不真正連帶情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1項前段合併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則依原告如附表二之訴之聲明計算,係分別請求被告及追加被告共8位不同被告,『於原告交付47萬9,878美元同時「回復」原告為FG LP(開曼群島豁免責任合夥組織)「有限合夥人」,「間接」持有富士康工業互聯網股份有限公司股權份額』,故共有8項訴訟標的,而每一訴訟標的47萬9,878美元換算為14,38萬4,343元(以起訴時之111年5月18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匯率之本行賣出為29.975,以四捨五入計算),共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0萬9,05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3萬8,632元,尚應補繳97萬42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一:
原起訴聲明 一、被告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准許並指示被告鴻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鴻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FG GP Limited.(普通合夥人)於原告吳義芳交付479878美元同時回復原告吳義芳為FG LP(開曼群島豁免責任合夥組織)「有限合夥人」,間接持有富士康工業互聯網股份有限公司股權份額 二、被告呂芳銘應准許並指示被告鴻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鴻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FG GP Limited.(普通合夥人)於原告吳義芳交付479878美元同時回復原告吳義芳為FG LP(開曼群島豁免責任合夥組織)「有限合夥人」,間接持有富士康工業互聯網股份有限公司股權份額 三、被告鴻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告吳義芳交付479878美元同時回復原告吳義芳為FG LP(開曼群島豁免責任合夥組織)「有限合夥人」,間接持有富士康工業互聯網股份有限公司股權份額 四、被告鴻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告吳義芳交付479878美元同時回復原告吳義芳為FG LP(開曼群島豁免責任合夥組織)「有限合夥人」,間接持有富士康工業互聯網股份有限公司股權份額 五、被告FG GP Limited.(普通合夥人)於原告吳義芳交付479878美元同時回復原告吳義芳為FG LP(開曼群島豁免責任合夥組織)「有限合夥人」,間接持有富士康工業互聯網股份有限公司股權份額 六、被告FG LP(開曼群島豁免責任合夥組織)於原告吳義芳交付479878美元同時回復原告吳義芳為FG LP(開曼群島豁免責任合夥組織)「有限合夥人」,間接持有富士康工業互聯網股份有限公司股權份額 附表二:
112年7月31日變更聲明 一、追加被告富士康工業互聯網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告交付479878美元同時「回復」原告為FG LP(開曼群島豁免責任合夥組織)「有限合夥人」,「間接」持有富士康工業互聯網股份有限公司股權份額 二、追加被告新加玻商鴻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告交付479878美元同時「回復」原告為FG LP(開曼群島豁免責任合夥組織)「有限合夥人」,「間接」持有富士康工業互聯網股份有限公司股權份額 三、被告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告交付479878美元同時「回復」原告為FG LP(開曼群島豁免責任合夥組織)「有限合夥人」,「間接」持有富士康工業互聯網股份有限公司股權份額 四、被告鴻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告交付479878美元同時「回復」原告為FG LP(開曼群島豁免責任合夥組織)「有限合夥人」,「間接」持有富士康工業互聯網股份有限公司股權份額 五、被告鴻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告交付479878美元同時「回復」原告為FG LP(開曼群島豁免責任合夥組織)「有限合夥人」,「間接」持有富士康工業互聯網股份有限公司股權份額 六、被告FG GP Limited.於原告交付479878美元同時「回復」原告為FG LP(開曼群島豁免責任合夥組織)「有限合夥人」,「間接」持有富士康工業互聯網股份有限公司股權份額 七、被告FG LP(開曼群島豁免責任合夥組織)於原告交付479878美元同時「回復」原告為FG LP(開曼群島豁免責任合夥組織)「有限合夥人」,「間接」持有富士康工業互聯網股份有限公司股權份額 八、被告呂芳銘於原告交付479878美元同時「回復」原告為FG LP(開曼群島豁免責任合夥組織)「有限合夥人」,「間接」持有富士康工業互聯網股份有限公司股權份額 九、上開被告其中1被告履行完畢,其他被告即無履行義務 十、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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