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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國字第9號
原 告 哈庫克 指定送達地址: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4
上列當事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
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後,第一審法院即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2年4月26日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分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7頁)。
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等件附卷可參。
原告雖曾於112年5月8日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2年7月20日以112年度救字第116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12年8月3日送達原告,並於112年8月18日確定。
茲因原告迄未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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