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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號
原 告 壬○○○
戊○○
丁○○
己○○
庚○○
丙○○
甲○○
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啓航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癸○○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⒈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癸○○之遺產範圍内給付原告壬○○○新臺幣(下同)560萬7,918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繼承人癸○○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
嗣原告於112年5月15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繼承人癸○○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亦係基於原告對被繼承人癸○○行使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及繼承被繼承人癸○○遺產之原因事實,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復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法條,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癸○○於民國105年7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繼承人為配偶即原告壬○○○、婚生子女即原告戊○○、丁○○、己○○、庚○○以及非婚生子女即原告辛○○、甲○○、丙○○、被告乙○○共九人,每人法定應繼分各為九分之一。
原告壬○○○、戊○○、丁○○、己○○、庚○○因107年3月21日遺產稅核定書列有原告丙○○、被告乙○○為繼承人,而對其等何以列為繼承人一無所知,原告戊○○乃對之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訴訟,於訴訟程序中107年11月27日方知悉有鈞院105年度親字第90號確認收養無效判決,追加提起第三人撤銷確認收養無效判決之訴,經鈞院108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家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53號民事裁定,於109年12月31日方確定確認原告丙○○、被告乙○○繼承權存在。
㈡原告壬○○○與癸○○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是癸○○死亡後,夫妻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原告壬○○○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
被繼承人癸○○死亡時之財產,其明細如原證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表(一)所示,其死亡時之婚後財產經核定之財產價額為2億54,90萬1,390元,負債為4萬9,095元,其剩餘財產為2億54,85萬2,295元;
原告壬○○○於被繼承人癸○○死亡時之財產,其明細如原證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表(二)所示,其婚後財產經核定財產價額為2億303萬271元,負債為5萬9,025元,其剩餘財產為2億297萬1,246元;
其剩餘財產差額為2億5,485萬2,295元-2億297萬1,246=5,188萬1,049元,平均分配為2,594萬525元,原告壬○○○可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為2,594萬525元。
原告壬○○○於前述原證八109年12月31日確定確認原告丙○○、被告乙○○繼承權存在後,自得向被告乙○○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
另被繼承人癸○○之遺產稅2,016萬7,878元係由原告壬○○○墊付,喪葬費用61萬9,650元及106年至111年地價稅46萬1,001元、房屋稅3萬9,641元亦由原告壬○○○墊付,原告壬○○○亦得請求被告乙○○按其應繼分返還其應分擔之部分。
㈢被繼承人癸○○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其中不動產部分已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之法定應繼分原為每人九分之一,其中原告丙○○、甲○○、辛○○經協議同意將其應繼分三人全數讓與原告戊○○、丁○○、己○○、庚○○,經協議後兩造之各自應繼分如起訴狀附表三所示。
因兩造就如何分割遺產無法達成協議,原告乃以本起訴狀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法請求分割遺產。
㈣對被告答辯之補充陳述:⒈本件因被繼承人癸○○生前子嗣甚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究係何人具其繼承權尚屬不明,涉及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故繼承人間互有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第三人撤銷收養無效確定判決之訴訟存在,最終於109年12月31日方判決確定確認原告丙○○、被告乙○○繼承權存在。
故斯時起原告壬○○○方得確認其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之對象為何人,並確認剩餘財產之差額為何,則原告壬○○○於111年10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⒉退步言之,倘認原告壬○○○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惟本件其他繼承人即原告戊○○、丁○○、己○○、庚○○、丙○○、甲○○、辛○○等七人,均同意於時效完成後拋棄時效利益。
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可知,部分繼承人若同意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時效利益,固對其他主張時效抗辯之繼承人不生效力,惟對該主張拋棄時效利益之繼承人仍屬適法,即生拋棄時效利益之效力,應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
準此,本件被告縱然主張原告壬○○○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其依應繼分比例應分擔之剩餘財產分配額,惟其他七名繼承人既已同意拋棄時效利益,則原告壬○○○仍得請求該部分之剩餘財產分配額,且被告業已同意剩餘財產分配額應先自遺產中扣除後,再為遺產分割,則原告壬○○○仍得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剩餘財產分配額22,697,959元(計算式:25,940,525×7/8=22,697,959,元以下四捨五入),方屬正辦。
⒊被繼承人癸○○遺產中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於其105年7月5日死亡時之市價,經中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後為5,051萬1,961元,與原告壬○○○得優先扣償之數額相近。
又為避免以變價拍賣之分割方法恐有拍賣後無人應買,或拍定價格無法抵償之虞,有損原告壬○○○之權益,故敬請鈞院將該筆2066地號土地分割予原告壬○○○單獨所有,並由原告壬○○○就溢受分配之部分依金錢補償其餘繼承人為宜。
準此,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於105年7月5日之市價為5,051萬1,961元,而原告壬○○○得優先扣償之金額為4,486萬3,343元,差額為564萬8,618元。
又原告丙○○、辛○○、甲○○經協議同意將其等應繼分全數讓與原告戊○○、丁○○、己○○、庚○○,協議後之應繼分如民事準備㈣狀之附表三所示,故原告壬○○○應以金錢補償原告戊○○、丁○○、己○○、庚○○每人各109萬8,342元(5,648,618×7/36=1,098,342.3,元以下四捨五入),補償被告62萬7,624元(5,648,618×1/9=627,624.2,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退步言之,倘鈞院認上開0000地號土地之市價應以本件起訴時之價格時點為準,則該筆土地於111年10月17日之市價經中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為5,495萬2,569元。
而原告壬○○○得優先扣償之金額為4,486萬3,343元,差額為1,008萬9,226元,則原告壬○○○應金錢補償原告戊○○、丁○○、己○○、庚○○每人各196萬1,794元(10,089,226×7/36=1,961,793.9,元以下四捨五入),補償被告112萬1,025元(10,089,226×1/9=1,121,025.1,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聲明:被繼承人癸○○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民事準備㈣狀之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繼承人癸○○於105年7月5日死亡時,原告壬○○○即已知悉有系爭剩餘財產差額存在之事實,則原告壬○○○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使期間,應自被繼承人癸○○死亡時起算,故原告壬○○○於111年10月17日始在本案具狀起訴主張就被繼承人癸○○之遺產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云云,自已逾2年期間,又自其與被繼承人癸○○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算,更已逾五年期間,是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規定,原告壬○○○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再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效之開始計算,是以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算,而與原告壬○○○是否知悉或確認被告為繼承人無涉;
更何況,依照原證二107年3月21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内容即有記載被告乙○○為繼承人,則原告壬○○○早於該時即已知悉被告為繼承人,距離其於111年10月17日具狀起訴主張就被繼承人癸○○之遺產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云云,亦業已逾2年時效期間。
至於原證八訴訟則是原告戊○○否認被告有繼承權所提起之「確認繼承權不存在」訴訟,欲藉以推翻被告已有繼承權之既成事實,尚非被告本無繼承權而提起之「確認繼承權存在」訴訟,從而,原告起訴狀陳稱被告有繼承權存在是於原告戊○○上開案件敗訴確定後之109年12月31日始行確認云云,自屬無稽,遑論上開訴訟案件自始即非原告壬○○○否認被告有繼承權所提起之訴訟,是其所稱顯無足採。
㈢被繼承人所遺之土地,多是與其他第三人共有之持分地,僅有附表一編號7、9、10、15至18等7筆土地之權利範圍為「全部1/1」,是就土地經濟利用價值而言,此7筆土地顯然高於其他與第三人共有之持分地或公共設施保留地;
又上開7筆土地之土地價值是依據原證二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上之課稅核定金額,顯然與上開7筆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仁義重劃區内之精華地段土地之實際市場價值金額有顯著差距,從而,原告壬○○○就其自行主張得分配之剩餘財產金額及代墊支出之遺產稅、地價稅、房屋稅及喪葬費用,主張逕以上開7筆土地先行扣償云云,除有害於其他共有人之實際繼承利益外,更顯有不當得利之情事,自不應准許。
審酌上開7筆土地,較諸其他筆與第三人共有之持分地及公共設施保留地易於變價,且上開7筆土地之實際市場價值金額明顯高於課稅核定金額,是若為求優先扣還原告壬○○○之剩餘財產金額及代墊支出之遺產稅、地價稅、房屋稅及喪葬費用,則應以將上開7筆土地變賣後之金額,先由原告壬○○○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再扣還原告壬○○○墊付之遺產稅、地價稅、房屋稅及喪葬費用後,餘額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方法為之,較為公允適當。
其他遺產部分則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癸○○於105年7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癸○○之全體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各9分之1。
然兩造未能協議分割系爭遺產;
原告壬○○○與癸○○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
原告壬○○○與癸○○間之法定財產制已因癸○○死亡而消滅,而原告壬○○○於癸○○死亡時之婚後財產為2億297萬1,246元,癸○○死亡之婚後財產為2億54,85萬2,295元;
原告丙○○、甲○○、辛○○同意將其等對被繼承人癸○○之應繼分權利讓與給原告戊○○、丁○○、己○○、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癸○○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兩造之戶籍謄本、原告壬○○○及癸○○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生存配偶依民法1030條之1規定主張分配剩餘財產核定表(一)、表(二)、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遺產稅繳款書、土地與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原告丙○○、甲○○、辛○○確認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5至69頁、111至153頁、205至419頁、437至453頁、本院卷二第13至1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癸○○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癸○○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等節,已如前述,復查無兩造就被繼承人癸○○之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該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洵屬有據。
㈡次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復為民法第128條所明定。
且民法第1030條之1所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係法定夫妻財產制之清算程序,應係就全部剩餘財產請求分配之權利,並非就個別財產為請求,故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所謂「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應指請求權人「可得計算其差額之時」而言,非指請求權人「確知剩餘財產之差額數額之時」。
查被繼承人癸○○於105年7月5日死亡,原告壬○○○與被繼承人癸○○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已消滅,尚生存之一方即原告壬○○○即可得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而原告壬○○○於111年10月17日始向本院具狀對被告即被繼承人癸○○之繼承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亦未見原告壬○○○舉證證明本件有何法定時效中斷或停止之事由,縱令原告於109年12月31日確認丙○○、乙○○之繼承權存在時起算之主張可採,原告壬○○○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亦已逾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5年之時效。
故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㈢再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僅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亦為同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民法第274條至第278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3條、第279條規定自明。
又民法第147條僅就時效利益之預先拋棄加以禁止,則於時效完成後拋棄時效之利益,顯非法之所禁。
債務人知時效完成,而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者,即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戊○○、丁○○、己○○、庚○○、丙○○、甲○○、辛○○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乙節,業據其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41頁),本件原告壬○○○得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25,940,525元,除被告應分擔之部分2,882,281元(計算式:25,940,525元×1/9=2,882,2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外,其餘23,058,244元(計算式:25,940,525元-2,882,281元=23,058,244元)戊○○、丁○○、己○○、庚○○、丙○○、甲○○、辛○○仍不免其責任。
㈣復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
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壬○○○主張其支付遺產稅20,167,878元、喪葬費619,650元、地價稅461,001元、房屋稅39,641元,上開費用合計21,288,17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款書、禮儀服務對帳單、客戶訂購單、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地價稅繳納證明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地價稅繳納證明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1至20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主張遺產分割時,應先由系爭遺產內返還此部分金額予原告壬○○○,應屬可採。
㈤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
本院審酌①原告丙○○、甲○○、辛○○三人已同意將其應繼分權利讓與原告戊○○、丁○○、己○○、庚○○四人取得,有原告所提確認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3至17頁),本院對其等意願自應予以尊重。
②就附表一編號9不動產之部分,原告壬○○○陳明由其單獨取得,並由其扣除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遺產稅、喪葬費等費用後,補償其餘繼承人,考量系爭遺產金錢不足以清償上開債權,認原告上開主張尚屬適當。
原告雖主張應以癸○○105年7月5日死亡時之價額計算云云,惟本件係分割遺產訴訟且計算應如何補償其他繼承人始符合公平,且因癸○○死亡距今已有數年,自無以105年7月5日計算之理,應以原告起訴時111年10月17日較符合公平原則。
而就該土地54,952,569元,先扣除原告壬○○○得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23,058,244元及遺產稅、喪葬費、土地稅、房屋稅共計21,288,170元後,剩餘10,606,155元(計算式:54,952,569元-23,058,244元-21,288,170元=10,606,155元)應先給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之利益2,882,281元,剩餘7,723,874元(計算式:10,606,155元-2,882,281元=7,723,874元)依原告協議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故原告戊○○、丁○○、己○○、庚○○各得受補償金額為1,501,864元(計算式:7,723,874元×7/36=1,501,8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得受補償金額合計為3,740,489元【計算式:2,882,281元+(7,723,874元×1/9)=3,740,4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就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32所示不動產部分,以原物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由被告依其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原告等人依其協議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亦符合公平原則,故本院認該等不動產由兩造依附表二原告協議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分割後共有人就其等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單獨處分、設定負擔,應屬適當。
④就附表一編號33至51所示之存款,為對於金融機關之金錢消費寄託債權,直接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顯然困難,自應以原物分配方式,將該存款之存款餘額及其所生孳息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原告協議後之應繼分比例取得該存款。
⑤就附表一編號52至61所示債權、投資等部分,本院審酌該財產經濟利用效率上相當、性質可分,應以原物分配為適當,而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原告協議後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兩造間實互蒙其利,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兩造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附表一:被繼承人癸○○之遺產
編號 遺 產 名 稱 遺產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土地地號 / 房屋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不動產部分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99.00 16800分之175 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由兩造按附表二原告協議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地號 9.00 16800分之175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998.00 16800分之175 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552.00 16800分之175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1.00 144分之18 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9.00 144分之18 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00 1分之1 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5.00 24分之1 9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54.00 1分之1 54,952,569元 由原告壬○○○單獨取得,壬○○○應補償被告乙○○3,740,489元,補償原告戊○○、丁○○、己○○、庚○○4人各1,501,864元。
10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8.00 1分之1 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由兩造按附表二原告協議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1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798.00 150000分之1 12 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46.00 144分之18 13 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12.00 144分之18 14 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63.00 144分之18 15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47.00 1分之1 16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7.00 1分之1 17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62.00 1分之1 18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7.00 1分之1 19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30.00 24分之5 20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58.00 5760分之205 21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43.00 1000分之63 2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31.00 1000分之37 2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32.00 5760分之212 24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84.00 50分之1 2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806.00 1000分之12 2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94.00 24分之1 2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1,449.00 100000分之9552 28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自607地號土地分割) 418.00 100000分之9552 29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自607地號土地分割) 24.00 100000分之9552 30 新北市○○區○地○○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41,906.00 410000分之1 31 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17.00 1000分之63 32 新北市○○區○○段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00號7樓) 80.92 1分之1 存款部分 33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美金0000元 7,434元 存款餘額及其所生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原告協議後之應繼分比例取得。
34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 40,501元 35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 13,599元 36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 211,294元 37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 1,454元 38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 7,617元 39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 17,106元 40 三重區農會-0000-00-00000000 9,624元 41 三重區農會-0000-00-00000000 7,821元 42 三重區農會-0000 -00-00000000 30元 43 三重區農會-0000-00-00000000 94,076元 44 三重區農會-0000-00-00000000 615,835元 45 三重區農會-0000-00-00000000 51,748元 46 三重區農會-0000-00-00000000 35,993元 47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 42,462元 48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 54,820元 49 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美金 0000 1,371,821元 50 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260,021元 51 三重區農會-0000-00-00000000 67元 債權部分 52 股東往來-○○建設公司 179,790,000元 按兩造如附表二原告協議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53 應收債權-吳○一 3,000,000元 54 應收債權-簡○金 1,910,000元 55 應收債權-李○成 600,000元 投資部分 56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200,000股 57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40,000股 其他 58 國泰人壽-紅利給付-0000000000 533元 59 國泰人壽-溢缴-0000000000 743元 60 安聯人壽-年金保險-PL00000000 3,854元 61 三重區農會-保管箱保證金-○○○○ 450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原法定應繼分比例 原告協議後之應繼分比例 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壬○○○ 9分之1 9分之1 9分之1 2 戊○○ 9分之1 36分之7 36分之7 3 丁○○ 9分之1 36分之7 36分之7 4 己○○ 9分之1 36分之7 36分之7 5 庚○○ 9分之1 36分之7 36分之7 6 丙○○ 9分之1 0 0 7 甲○○ 9分之1 0 0 8 辛○○ 9分之1 0 0 9 乙○○ 9分之1 9分之1 9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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