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重家繼訴,2,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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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
原      告  廖俊翔 


輔  佐  人  張聰子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甘連興律師
被      告  廖淑美 

            廖介誠 

訴訟代理人  柯飄嵐律師
            姜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二人及原告之父廖介正均為被繼承人廖陳玉枝之子女,被繼承人廖陳玉枝於民國110年3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而原告之父廖介正於94年10月25日繼承開始前死亡,故由原告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則原告與被告二人之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

又如附表所示遺產迄今尚未分割,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㈡並聲明:⒈兩造就被繼承人廖陳玉枝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予以分割。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兩造前曾於000年00月間,為辦理分割被繼承人廖陳玉枝遺產至代書事務所諮詢,期間已詳細討論繼承遺產之事宜,並由代書出具「產權分析規劃」供兩造參考。

㈡而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中,部分土地係屬農地,為節稅考量,被告廖介誠先於110年11月19日辦理農地使用證明。

嗣兩造為求規劃周全,再於同年12月24日至代書事務所諮詢,且就遺產分配方式達成協議,然兩造簽署協議之際,被告廖介誠忘記攜帶印章,兩造遂各自回去攜帶應備文件,並再於同日兩造均在場時,簽立遺產分配協議書、金融遺產辦理委託書、繼承系統表。

㈢嗣兩造之家族企業即元平行實業有限公司,屬被繼承人之出資額於111年1月3日依前開遺產分配協議書辦理移轉,詎原告竟於事後稱兩造所簽立之遺產分配協議書及已依該協議辦理之繼承事項均無效,然不論被告二人如何詢問,原告均未說明原因,即逕行提出本件分割遺產訴訟。

㈣是兩造已於110年12月24日簽屬遺產分配協議書,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已達成分割協議,且無不能履行情形,原告所提分割遺產訴訟於法無據。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二人均為被繼承人廖陳玉枝之繼承人,三人之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而被繼承人於110年3月13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及被繼承人、兩造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15頁)。

而被告答辯兩造曾於110年12月24日簽署遺產分配協議書乙節,原告亦不爭執其曾在遺產分配協議書上簽名(見本院卷第202頁、遺產分配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1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其當日所為之意思表示係受被告等人詐欺所為,原告已向被告二人為撤銷遺產分配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其向本院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之附表所示遺產為有理由等語,然此為被告否認。

是本件爭點,首應審究兩造於110年12月24日簽署遺產分配協議書後,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是否有據?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

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2月24日簽署遺產分配協議書後約一至二個月,即撥打電話予被告廖淑美之配偶,表示撤銷上開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252至253頁)。

然此為被告否認,且證人即被告廖淑美之配偶黃鎮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原告簽署遺產分配協議書後有接到原告的LINE電話,說他的母親對於所簽署之遺產分配協議書有意見,簽署當日我也在現場,原告說我當日講的價格不對,並提到不動產坪數問題,說我們欺騙他,當時原告的母親也有在旁,並不斷插話,原告還制止他媽媽插話,但當時簽署遺產分配協議書時,有問原告其母親未到場可以嗎?原告說他母親要上班,他母親知道今天要簽署遺產分配協議書,我會這樣問,是因為之前也曾發生我們說好要出售土地,原告的母親後來介入並反悔的事情。

原告當時只是不斷抱怨,但就沒有下文了,原告跟我說遺產要重新分配的事情,已經是很後面發生的事情了。

原告與我的配偶即被告廖淑美之間沒有加LINE好友,變成要靠我溝通等語(見本院卷第256至257頁)。

另原告提出其與證人黃鎮宏間之LINE對話紀錄,其中原告稱「你跟廖介誠聯手起來,把我這邊收入都搞到沒有,財產不按照正常比例1/3分配」、「你騙我永和坪數38坪,我拿到25坪還要倒貼,我們訴諸法律,法院走著瞧」、「我倒貼600萬」等語,而證人黃鎮宏則回應「你是成年人,你可以不簽啊!」、「再無理下去,我們就把我們元平行股份都給他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71至273頁)。

是由上開對話截圖,可知兩造於簽署遺產分配協議書後,原告確實曾撥打電話或以發送訊息方式,向證人黃鎮宏抱怨分割內容對其不公,然於訊息中,並未提及其要撤銷遺產分配協議之意思表示,更未曾向簽署協議書之當事人即被告二人直接表示其因受被告二人或證人黃鎮宏之詐欺,而為撤銷遺產分配協議之意思表示。

是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2月24日簽署遺產分配協議書,未久即曾以撥打電話方式向被告二人撤銷其意思表示之事實,即難以採信。

⒉再原告主張其於111年7月11日即已提起本件訴訟,且經兩造在同年9月30日、11月11日、12月23日進行調解,程序中業已撤銷其意思表示等語,然查,原告固於上開時間起訴,然觀諸其起訴狀並未為任何因受詐欺而撤銷遺產分配協議之意思表示,此有原告之起訴書附卷可稽,另兩造之調解程序中,亦未記載原告向被告表示撤銷遺產分配協議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39、159、173頁),僅稱協議內容對於桃園土地等約定不明而已,從而,原告主張其於簽訂遺產分配協議書後1年內,已向被告為撤銷遺產分配協議之意思表示,但就此部分未盡舉證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屬無據。

被告答辯其等從未收受原告撤銷遺產分配協議之意思表示等語,與事實相符,則兩造簽署之遺產分配協議書已是生效,原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已屬無據。

⒊而查,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係於其提出家事準備一狀中(按於113年1月8日送達本院)始記載「爰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等語,則縱其以此書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亦已逾民法第93條所定之期間,附此敘明。

㈢另所謂詐欺,係指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雖一再主張其受詐欺而簽署遺產分配協議書,並陳述遺產分配協議書中其所分得之其中附表編號2、5不動產之坪數,與證人黃鎮宏當日所述不符等語,是其確實遭詐欺而簽署遺產分配協議書等語。

然附表編號5所示房屋之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固然記載總面積為85.04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85頁),然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所核發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中,乃記載該建物面積為127.3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291頁),是其中有何誤載或漏載情形並未可知,又原告主張簽署當日被告二人與證人黃鎮宏再三向原告保證附表編號5建物面積為38坪,然依建物謄本記載實則僅有85.04平方公尺,即25.7246坪,故被告上開表示內容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簽署遺產分配協議書,然原告就此亦未舉證被告明知該建物之實際坪數僅為25.7246坪,卻於當日向原告佯稱建物坪數為38坪之事實,況被告答辯當日係以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為據,進而計算兩造之遺產分配內容,亦是符合常情,本件實難認被告當日施以詐術使原告簽署遺產分配協議書。

㈣原告主張其於18歲左右即罹患思覺失調症,經醫療診斷患有現實感障礙,領有智能障礙手冊,其病史為家人所共知,被告等人明知原告之智能不足、判斷力遠低於一般正常人,且原告身為被繼承人廖陳玉枝之長孫,為合法繼承人,被告等人卻基於詐欺原告之故意,且故意將原告帶至並無公正第三人之場所,非在代書事務所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亦未通知原告母親在場,而是臨時在新北市土城區的7-11承天門市擬定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甚至是臨時至對面的被告廖介誠公司打字影印,過程實屬草率等語。

然民法第92條第1項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蓋詐欺者慣於利用受害人之需求、疏忽、恐懼、同情、貪財、迷信等心理狀態,施以言語行動、傳媒資訊或數人分工等手法交互運作,使受害人逐步陷於錯誤,而影響其意思表示之形成自由,是詐欺行為本質上仍是以平和手段為之,與外觀上有暴力外型之脅迫性質截然不同。

而證人黃鎮宏於審理時證述:遺產分配協議書確實是在土城7-11便利商店內簽署,然先前兩造即多次以LINE討論分配事宜,當天是兩造和我共計4人與地政士相約新北市中和區環球百貨,確認協議內容,然因為被告廖介誠忘記攜帶印鑑證明,後來被告廖介誠才回家拿印鑑資料,之後才相約至7-11便利商店,就在被告廖介誠公司對面,所以後來是在被告廖介誠公司以電腦繕打遺產分配協議書內容,兩造在7-11便利商店內簽署;

當天簽署過程和平,且附表編號5及坐落土地是由原告自己提出要分配給其,在LINE溝通過程中,原告已先提出其要取得附表編號5的建物及坐落土地,且代書已經先寫了一份產權分析規劃,如卷附第211頁的內容,所以原告對於遺產資訊都很清楚;

簽署過後,未馬上辦理分割登記是因為原告的父親在中國過世,而被告廖介誠之戶籍在金門,有很多資料要辦理,故拖了一段時間,嗣後在簽署遺產分配協議書很久之後,才知道原告希望能重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253至256頁)。

從而,卷附之遺產分配協議書固然係於7-11便利商店內簽署,然非謂在此場合簽署正式文件,即代表過程草率且被告有何詐欺之事實,或被告有利用原告罹患思覺失調症而趁其疏忽之際,使原告簽署遺產分配協議書。

況罹患罹患思覺失調症並非等同該罹病之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證人黃鎮宏另證述簽署遺產分配協議書當日,原告精神狀況正常,而且很高興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於簽署當日利用其罹患思覺失調症之疏於辨識意思效果的精神狀況,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署遺產分配協議書,且原告因罹患此症狀,有特別保護之必要等語,亦難採認。

四、綜上,原告於簽署遺產分配協議書後,雖提起本件訴訟,然在此之前並未曾向被告為撤銷其遺產分配協議之意思表示,起訴狀中亦無記載其向被告撤銷意思表示,最終係於其提出家事準備一狀中(按於113年1月8日送達本院)始記載「爰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等語,是原告主張其在110年12月24日簽署遺產分配協議書後,於一年內即以電話口頭方式,向被告撤銷其受詐欺所為之遺產分配協議意思表示,並非可採。

退步言之,原告亦未舉證被告確實對其施以詐欺而使原告簽署遺產分配協議書。

是兩造既就附表所示之被繼承人之遺產已為分割協議,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再為裁判分割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附表:


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或財產
數量或金額(新
臺幣)
原告主張
之分割方

 1
新北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
110/4325
由兩造依
應繼分比
例即各三
分之一分
割為分別
共有
 2
新北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
1/4
 3
桃園市○○區○○○段○○
○○段0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
265/1000
 4
新北市○○區○○段0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00號1樓)
全部
 5
新北市○○區○○段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 巷0 弄0
號)
全部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
94,820元
由兩造依
應繼分比
例即各三
分之一分
配取得
 7
郵局存款
452,207元
 8
彰化商業銀行存款
84元
 9
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
公司股份
140股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股份
2,359股
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
公司股份
17,999股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
10,383股
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
6,210股
鼎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472股
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
11,388股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
372股
立益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394股
臺灣茂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
20股
寶祥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
1,678股
(續上頁)
楊鐵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80股
國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78股
德利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
75,179股
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835股
元平行實業有限公司出資額100,000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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