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重家繼訴,35,2023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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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5號
原 告 鍾建興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林頎律師
複代理人 羅云瑄律師
被 告 饒程善




鍾秋慧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

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

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係起訴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饒程善對被繼承人鍾金標之繼承權不存在;

備位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鍾金標所遺遺產,有民事起訴狀可參(見本院卷第19、20頁),而被繼承人鍾金標死亡時係住所地位於新竹縣關西鎮,其主要遺產所在地即遺產中之各筆土地所在地亦均未於新竹縣關西鎮,此有被繼承人鍾金標除戶戶籍謄本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

又新竹縣關西鎮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之轄區,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甚明。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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