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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張欽勝
訴訟代理人 王誠之律師
被 上 訴人 張錦雲
張雲霞
張芳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391,880元【計算式:14,341,880元(見本院卷一第33頁)+2,400,000元(如附表一)+16,500,000元(如附表二)】,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萬0,8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附表一:
關於判決主文第7項命上訴人應自112年4月30日起至被上訴人張芳玲死亡止,按月給付張芳玲2萬元之訴訟標的價額:張芳玲係請求被上訴人自112年4月30日起至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張芳玲20,000元。
而張芳玲係00年0月00日生,於上開起算日時年56歲,依111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該年齡之新北市女性平均餘命約為26.8年,應以之作為本件裁判計算基準為適當。
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是本院據此核算標的價額共計為240萬元(計算式:20,000元×12×10=240萬元)。
附表二:
關於判決主文第8項命上訴人應同意張芳玲居住於門牌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至死亡為止,核屬訴訟標的價額無從核定之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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