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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男(即吳○之遺產管理人)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吳○霆
吳○蓁
薛○霖
吳○靜
吳○慈
吳○琳
上 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吳○良
陳○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所為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0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
二、本件上訴人賴○男對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019,616元元,該裁定於113年2月17日送達予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上訴費,有上開民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家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佐,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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