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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
原 告 張貴珠
張貴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協旻律師
被 告 張明松
訴訟代理人 李奇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訴請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再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
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
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事件之管轄,依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之,關於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訴訟法律採取專屬管轄之理由,係因不動產為重要財產,權利關係較為複雜,利害關係人亦多,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易於調查不動產之現狀,收審判迅速之效。
是關於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等事件,雖依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惟如有涉及不動產物權或其分割者,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專屬管轄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3號參照)。
再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惟於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提起重疊合併之訴,或為其他訴之競合(諸如單純、預備、選擇合併),其中一訴訟標的倘屬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則非專屬管轄時,尋繹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31條之3及第248條前段關於管轄權、訴之客觀合併之規範意旨,並本諸專屬管轄之公益性、紛爭解決一次性、避免裁判歧異之法理,此類訴訟事件,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始得兼顧兩造之實體、程序利益暨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7號、108年度台抗字第51號裁定同此意旨)。
二、本件原告訴請確認遺囑無效等,先位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繼承人張高笑於民國109年7月9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
㈡被告張明松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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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位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張明松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確認原告張貴珠、張貴珠就被繼承人張高笑如附表所示遺產,各有12分之1特留分權利存在。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因被告及被繼承人的戶籍均在南投縣,此有被告及被繼承人之戶籍資料(見卷宗第91頁及第235頁),均非本院管轄權範圍內。
關於原告訴請被告塗銷不動產登記部分,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其他訴訟部分乃係基於同一繼承之原因事實而為請求,自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亦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87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繼承人張高笑所遺之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1,394,240元,其中除三筆銀行存款及一筆投資外,唯一不動產坐落於南投縣,經國稅局核定價額為新臺幣11,306,211元(見本院卷第35頁),故自應以坐落南投縣之不動產為主要之遺產。
基於調查不動產現狀之便利,達審判迅速之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全部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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