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重家繼訴,77,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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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7號
原 告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昇寶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之聲明變更、追加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其為維持家庭之平和安寧,避免當事人間因家事紛爭迭次興訟,並符合程序經濟原則,免生裁判之牴觸,統合處理家事紛爭,兼顧程序之迅速及經濟而設。

查原告起訴狀原訴之聲明為:「1、被繼承人徐理錦住所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屬鈞院之管轄地。

2、被告甲○○應返還原告乙○○父親遺產之應繼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見卷第20頁),復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具狀變更、追加聲明為:「1、被告應將如民事準備書狀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2、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民事準備書狀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該書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3、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見卷第103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等人主張:

(一)被繼承人徐理錦於109年9月25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即原告丙○○○、子女即原告乙○○、被告甲○○等三人,渠等應繼分為各三分之一。

(二)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如附表所示,然原告乙○○因忙於工作與照顧原告丙○○○,遂遵從原告丙○○○之指示,將印鑑證明、戶籍謄本、身分證和印鑑章交予被告辦理遺產稅申報。

詎料事後被告以「節稅」為名義,除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外,其餘遺產均佔為己有。

原告2人自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並就被繼承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按兩造應繼分各三分之一予以分割。

(三)至於被告所稱,原告乙○○尚有領取兩造之母丙○○○之存款610萬元云云,惟原告丙○○○雖將其名下存款600萬元交予原告乙○○領取,然原告丙○○○為全職家庭主婦,無任何工作收入,此筆款項乃原告乙○○工作近三十年以來,每年將薪資交由原告丙○○○所存下之金額,原告乙○○係拿回自己的薪資所得,並非分得原告丙○○○之財產。

(四)並聲明: 1、被告應將如民事準備書狀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2、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民事準備書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民事準備書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3、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繼承人徐理錦於109年9月25日過世,必須處理遺產,當時母親即原告丙○○○也小腦中風,隨時有猝死可能,兩造深怕需繳納大筆遺產稅,遂商議將被繼承人遺產中之4樓舊公寓、零散存款共100多萬元由被告持有,400萬元定存交由原告乙○○,再解約原告丙○○○所有之610萬元定存由原告乙○○領取,如此一來,如原告丙○○○不幸過世,也不會損失大筆遺產稅。

兩造合意遺產分配後,原告乙○○、丙○○○於000年00月間將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雙證件、印鑑章交付予被告,而被告亦有出示被繼承人之國稅局遺產明細予原告等,原告2人並均親自在相關繼承文件上簽字,以便被告辦理繼承手續。

(二)被告亦親自帶原告丙○○○至郵局將其610萬元定存解約,而被繼承人之上開400萬元定存,由被告分成兩張本票,其中一張先由原告丙○○○交給原告乙○○,另一張本票則由被告先存入戶頭,再開二張各100萬元本票,交付予原告丙○○○。

上開400萬元、610萬元,均由原告乙○○持原告丙○○○之提款卡,移轉至其戶頭。

兩造合意被繼承人之遺產分配過程如上所述,被告並未侵害原告2人之繼承權。

今原告乙○○發現照顧原告丙○○○失去自由,噩運連連,遂懷恨歸咎於被告,即誣告被告侵占遺產,然此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三)至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46條請求回復繼承權云云,惟原告乙○○自始知悉被繼承人之遺產有舊公寓及數家銀行存款,並合意遺產分配方式,而有關民法第1146條回復繼承權之請求時效,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即109年9月25日起算,至今已逾2年,原告以其於109年12月29日申請遺產免稅證明書,始知悉被繼承人遺產為由抗辯,完全無理由。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經兩造同意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其等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見卷第362頁至第363頁):

(一)本件爭點為: 1、兩造間有無成立遺產分割協議? 2、若兩造間無遺產分割協議,被告之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二)其餘事項(含:相關資料中原告二人之簽名、印鑑、印章及印文等之真正)均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繼承人、遺產範圍、繼承人及應繼分之認定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民法第1138條及同法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徐理錦於109年9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又兩造應繼分比例為各三分之一等情,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113頁至第1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兩造間有無成立遺產分割協議之認定 1、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

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民事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民事判決可參。

準此,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繼承存款申請領取書」、「臺灣銀行存款繼承申請書、存款繼承委託書」、「元大商業銀行繼承存款暨領取申請書、存款繼承委任書」、「華南商業銀行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申請書」、「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9年莊登字第307890號分割繼承移轉登記案件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郵政儲金繼承委託書」(見卷第187頁至第197頁、第277頁至第286頁、第291頁至第298頁、第299頁至第320頁、第325頁至第327頁等)等均為原告二人所親自簽名,又相關印章、印文、印鑑證明等皆為真正(見卷第362頁至第363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兩造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等,均應推定為真正。

本件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並未經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合先敘明。

2、原告主張,原告乙○○因忙於工作與照顧原告丙○○○,遂遵從原告丙○○○之指示將印鑑證明、戶籍謄本、身分證和印鑑章交予被告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稅申報,然被告僅給付原告乙○○200萬元,其餘遺產均佔為己有云云。

惟參酌上開「國泰世華銀行繼承存款申請領取書」、「臺灣銀行存款繼承申請書、存款繼承委託書」、「元大銀行繼承存款暨領取申請書、存款繼承委任書」、「華南銀行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申請書」、「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9年莊登字第307890號分割繼承移轉登記案件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郵政儲金繼承委託書」等相關文件,均為原告乙○○、丙○○○、被告所親自簽名,且其上所附之印章、印文、印鑑證明等亦皆為真正,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第362頁至第363頁),已如前述;

再者,原告乙○○亦自承其確有領取被繼承人遺產中之200萬元等語(見卷第20頁、第219頁),則原告乙○○主張兩造間並未成立上開遺產分割協議等,僅係委託被告辦理遺產申報云云,尚難採信。

3、另觀諸「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9年莊登字第307890號分割繼承移轉登記案件」所附文件內容,土地登記申請書內繼承人欄載明繼承人為「被告甲○○」(見卷第302頁),相關登記清冊之備註欄則載明「(土地標示)甲○○取得1/4」、「(建物標示)甲○○繼承全部」等,至於遺產分割協議書所列之分割遺產方式,繼承人亦載明僅「甲○○」,立協議書人則為兩造,並有兩造之簽名及蓋章(見卷第305頁),且檢附有兩造之印鑑證明,足認兩造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已協議由被告一人單獨繼承,非僅為辦理被繼承人徐理錦遺產之「繼承登記」而已。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被告侵害渠等繼承權,請求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並無理由。

4、再參酌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繼承存款申請領取書」、「臺灣銀行存款繼承申請書、存款繼承委託書」、「元大商業銀行繼承存款暨領取申請書、存款繼承委任書」、「華南商業銀行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申請書」、「郵政儲金繼承委託書」等文件內容可知,原告等人均委託由被告辦理被繼承人銀行存款之繼承相關事宜,又「元大商業銀行繼承存款暨領取申請書」(見卷第291頁)亦載明繼承人均同意繼承存款存入被告甲○○帳戶,另「華南商業銀行遺產分割協議書」(見卷第295頁)更載明該帳戶存款全數由被告甲○○一人繼承,而兩造均於該等文件上親自簽名並蓋章,可見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確實有達成分割協議,且原告等人將相關印鑑證明、戶籍謄本、身分證、印鑑章等交付予被告時,即已知悉遺產分配方式,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成立所謂遺產分割協議云云,難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並未成立遺產分割協議,然上開協議書原告亦自承相關簽名、印鑑證明、印章、印文等均為真正,而依法推定為真正,而原告迄今仍未能舉證證明該等協議書未經被繼承人全體之同意,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以及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遺產予以分割,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均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徐理錦之遺產
編號 財產種類、所在地、名稱 權利範圍、單位或金額(新臺幣,卷內餘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全部 3 臺灣銀行新莊分行 400萬元 4 元大銀行新莊分行 265,520元 5 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 48,983元 6 淡水郵局 8,308元 7 淡水郵局 3,025元 8 臺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 146元 9 郵局定期儲金存單新莊 557,000元 10 臺灣銀行新莊分行 336,405元 11 元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38股(10,210元) 12 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 2577股(56,694元) 13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237股(9,610元) 14 金寶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6,986股(180,851元) 15 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2,686股(42,032元) 16 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673股(74,977元) 17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10,397股(160,113元) 18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 679股(16,2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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