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8號
原 告 牟名凡
牟豪凡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國璽律師
被 告 牟利凡
牟英凡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雅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經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牟謝樹蘭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母親即被繼承人牟謝樹蘭於民國109年11月7日死亡,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原告即長男牟名凡、五男牟豪凡、被告即次男牟利凡、四男牟英凡等4人,而被繼承人死亡時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上開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並無不予分割或法律禁止分割之情形,兩造既然無從為協議分割,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
㈡被告牟英凡未經其他繼承人即原告牟名凡、牟豪凡之同意擅自更換門鎖,將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供己使用收益,是就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之部分,乃屬被告牟英凡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二人受有損害,故原告二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牟英凡返還自109年12月起至112年5月止,每月1萬5,837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萬8,778元(計算是:1萬5,837元×30月×被告牟英凡應繼分1/4=11萬8,778,元以四捨五入)。
㈢被告二人稱兩造已就遺產分割達成協議,然111年8月17日兩造討論時並未記載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1、2樓及其所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價值,亦未提及原告需負擔外勞費用333萬0388元,亦未就付款與過戶時程等事項達成具體明確結論,難謂兩造已有遺產分割協議;
且被告提出支出被繼承人生前扶養費用、醫療費用、外籍看護費用等抵銷云云,然被繼承人生前尚有存款,且被告提出97年外勞看護費用明細,斯時被繼承人並無長期聘請外勞必要,被告二人聘請外勞乃係為照顧兩造手足、父親,故其主張抵銷自有疑義;
又縱外勞看護費用為被告牟利凡支付,惟兩造每月均有給付被繼承人孝親費用,有無需由被告二人支付仍有疑義等語。
㈣並聲明:
⒈兩造對被繼承人牟謝樹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
「原告二人所提分割方法」欄分割。
⒉程序費用由被告等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答辯略以:
⒈被告牟利凡原本居住於附表一系爭不動產二樓,於110年4月28日除原告牟名凡外,其餘繼承人已有系爭不動產由被告二人繼承共識,嗣兩造於111年8月17日以口頭方式討論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方法,並達成系爭不動產以1800萬元計之,由被告二人分別持有系爭不動產;縱兩造就分割
意思表示尚未合致,酌參被告牟英凡於111年5月入住系爭不動產,是依附表一被告所提分割方法,考量被告二人對
系爭不動產已有感情上或生活上依存關係,並應將此納入
分割方法,方符合土地經濟價值及共有人利益。
⒉被告牟英凡就系爭不動產未逾越應繼分比例為使用收益,原告二人主張為不當得利云云為無理由,被告牟英凡於109年12月起因外籍離職看護多次返回系爭不動產,基於安全疑慮更換鑰匙,被告牟英凡亦於110年12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家族群組中告知兩造;
縱被告牟英凡使用系爭不動產,然其使用期間自111年5月起方搬回系爭不動產居住,況又111年8月17日兩造會議討論中,均對被告牟英凡搬回一樓居住無意見,而系爭不動產屋齡47年,漏水、壁癌情形嚴重,亦與周遭建物租金相較難有相同,故以每月1萬
5,837租金計之顯有過高。
⒊且被告二人自98年即因照顧兩造手足、父親及被繼承人,被告牟英凡以兩造手足名義聘請外籍看護,嗣於101年起委任民生開發有限公司代為引即看護,自103年9月後,被告牟英凡以被繼承人名義聘請看護迄至109年11月25日,期間被告牟英凡支付作業費用、外籍薪資、替工費用、就
業安定費用、健保費用等合計418萬9379元,被告牟利凡則於107年4月起遷入系爭不動產二樓,就近照顧被繼承人,並支付被繼承人醫療費用30萬4872元,均應列為被繼承人遺產債務,並予以就被告二人取得系爭不動產,應給
付原告二人之補償費用中抵銷等語。
㈡並聲明:兩造所有繼承被繼承人牟謝樹蘭之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依被告二人所提分割方法欄分割,並由被告抵銷後補償之。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牟謝樹蘭於民國109年11月7日過世,原告牟名凡、牟豪凡、被告牟利凡、牟英凡均為牟謝樹蘭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死亡後,留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被繼承人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除戶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按,自堪信為真實。
兩造就本件遺產如何分割,未能達成協議,而被繼承人牟謝樹蘭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二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
係,於法並無不合。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
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之分割,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
象,其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分割方法自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
⒈牟謝樹蘭於109年11月7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其餘銀行帳戶及投資部分已先分割完竣),兩造為其子
女,均為法定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財政部國稅
局遺產免稅證明書1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9至59頁、89至117頁),上開事實自先堪認定。
⒉按於翁祿壽去世後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即單獨占有或使用收益,其收取之租金
或占有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基於共有人
之地位,依繼承、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八百三十一條
準用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坦承自111年5月起占用係爭一樓之房地(見本院卷第287頁),而至112年5月,共計13個月,依據原告陳報相近地區時價登陸之租金,三重區成功路41巷11農12號5樓每月之租金為22,500元(見本院卷第211頁),原告主張每月以15,837計算,顯然低於同屋齡相同地區住宅每月22,500元,自應准許,而被告牟英凡占用13個月,合計為205,881元,自應列入遺產併同分割。
⒊按共有物或權利之協議分割與裁判分割,皆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或權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而協議分割契約應
由全體共有人參與協議訂立,方能有效成立,並須全體共
有人均依協議分割契約履行,始能消滅共有人間之共有關
係,該契約所訂分割方法,性質上為不可分,故共有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提起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訴,其訴訟標
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應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
被告,於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且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應為命兩造依協議分割契約所訂分割方法協同辦理分
割登記,不得僅命被告就原告自己分得部分協同辦理分割
登記。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抗辯兩造已成立分割契約云云,並提出協
議書影本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89頁),而該契約書並無牟名凡之簽名,另依據被告之主張:「後因原告牟名凡
未於協議書上簽署,兩造僅得繼續基於其上之共識進行協
商,111年5月30日原告牟豪凡及與被告牟英凡之配偶對話確認,原告牟豪凡可以代原告牟名凡決定,系爭不動產之
分割方式由被告2人分別單獨繼承,係爭不動產則以價值
新台幣1800萬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79頁),而依據被告提出之譯文內容並無牟名凡表示同意以系爭不動產以1800萬元計算之相關言論,既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分割契約之存在,被告主張本件應依據分割協議分割,自無足取。
⒊本件兩造間就系爭遺產既無不分割協議,惟亦無法協議分割,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經查:
⑴按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所定「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
償之」,係指共有人已就原物分配,但其受分配部分較
其應有部分計算為少之情形而言。若將原物全部分配於
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而對其餘共有人全不予分配,
僅以金錢補償者,則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318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故本件被告二人雖主張以1800萬元之價格承受該不動產,請求將係爭不動產分配予被告二人所有,顯然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相違,而
無足取。又本院將本件牟謝樹蘭所留遺產依照應繼分分
割後,原告即得進行出賣,是原告二人主張先應依應繼
分分割後再變價分割,本院認無必要,併予說明。
⑵被告二人主張彼等墊付牟謝樹蘭自101年起之外籍家庭看護費用,主張優先自遺產中扣除云云,為原告二人所
否認,本件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
而依本件被告二人提出之證據固可證明外籍看護之聘
用,然被告二人並無法提出相關金流,證明外籍看護之
聘僱費用係由被告二人支出而非由牟謝樹蘭支付,且本
院斟酌牟謝樹蘭生前尚餘存款約二百萬元(見本院卷第
39頁),衡情牟謝樹蘭應有能力支付,是被告二人此部
分之抗辯,舉證略顯不足,而無足取。
⑶又附表被繼承人牟謝樹蘭之遺產均係不動產及其孳息,
基於其可分性,以及公平原則等因素,本院認以原物分
割為適當。是原告請求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為分
割,應為適當,爰定分割方式如附表「本院分割方法」
欄所載。
㈣請求被告牟英凡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各11萬8778元部分:
⒈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
三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所明定。
該規定依同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
之,且依同法第八百三十一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
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
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
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
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
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
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
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查翁祿壽之繼承人除兩造
外,尚有訴外人翁添,且系爭房地屬翁祿壽之遺產,為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以系
爭房地遭上訴人無權占用或出售致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
主張得向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之權利,亦屬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基於該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
求上訴人為給付,既非對上訴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
求,自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
訴,當事人始為適格。原審未詳加審究,遽以被上訴人係
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人,即得準用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
定,為全體繼承人提起本件訴訟,不無違誤。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查本件原告請求租金部分,業經列入遺產裁判分割,原告此部分起訴未以全部共
有人起訴,此部分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繼承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附表一:被繼承人牟謝樹蘭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
號
遺產項目
面積
(平方
公尺)
權利範圍/ 金額(新臺
幣)、股數、單位數
原告二人所提
分割方法
被告二人所提
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
法
土地
新北市○○區○○段○○
段00000地號
147㎡
1/2
由兩造按附表
二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分別共
有,再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
按附表二比例
分配。
編號一由被告
牟利凡、牟英
凡分別共有各
取得1/4 、編
號二由牟英凡
取得、編號三
由被告牟利
凡;再由被告
牟利凡、牟英
凡分別給付原
告牟明凡、牟
豪凡各225萬2
875元。
由兩造按附
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
分別共有。
建物
新北市○○區○○段○○
段0000○號
新北市○○區○○路00巷
0弄00號1樓
88㎡
1/1
建物
新北市○○區○○段○○
段0000○號
新北市○○區○○路00巷
弄0弄00號2樓
101㎡
1/1
孳息
新北市○○區○○段○○
段0000○號
新北市○○區○○路00巷
0弄00號1樓
(自111年5月1日至112年5
月共13個月)共計205,881
元(計算式:每月15837元×
13月=205,881元)
由兩造按附
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
分別分配。
( 被告牟英
凡應補償原
告牟名凡、
牟豪凡及被
告牟利凡各
51,470元)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計算式:2
05,881÷4=5
1,470 元以
下四捨五
入)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牟名凡
4分之1
牟利凡
4分之1
牟英凡
4分之1
牟豪凡
4分之1
(續上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