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重家繼訴,8,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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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
原 告 張作芒

代 理 人 鄭懷君律師
陳曉雯律師
被 告 張作述

代 理 人 黃子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被繼承人黃善英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111年5月18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返還特留分等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被繼承人黃善英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111年5月18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其分割方法為:㈠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5不動產,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㈡附表一編號19、28、29,分歸原告所有。

㈢附表一編號6至18、20至27,分歸被告所有。

㈣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時起,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壹佰肆拾玖元整暨自次月與本判決確定日相當日之前一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經被告於111年8月22日具狀縮減聲明,最後變更為「㈠被告應將被繼承人黃善英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111年5月18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分割方法為:⒈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5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⒉附表二編號19、28、29,分歸原告所有。

⒊附表二編號6至18、20至27,分歸被告所有。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如下列事實及理由欄貳之一之原告起訴主張所列聲明所載,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黃善英於民國111年1月23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業經被告持被繼承人於110年12月12日之代筆遺囑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於111年5月18日完辦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黃善英遺產,係由兩造共同繼承而公同公有。

上開遺產無因法律上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復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依民法第1138條、1141條規定意旨,兩造之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再依照第1223條第1款規定,原告之特留分為遺產四分之一。

㈡而被告辯稱原告有民法第1145條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等情,然兩造係以分工方式,共同奉養被繼承人。

原告僅係因工作及家庭關係未與被繼承人同住,然除每月均轉帳至少新台幣(下同)5,000元予被繼承人黃善英零用,重大節日以紅包予以孝敬祝賀,如遇家中大筆額外開銷,亦多由原告支應,是被告陳稱被繼承人書立遺囑剝奪原告之繼承權,要與事實不符。

故被繼承人黃善英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經國稅局核定之價額共計803萬2,092元,其中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價值合計為438萬9,191元,附表二所示動產部分價值合計為364萬2,901元。

茲因國稅局核定價值與現實市場價值落差甚鉅,若以平均市場交易價值則系爭房地平均成交價約2300萬元計之,被繼承人所遺遺產價值應為2,664萬2,901元(計算式:23,000,000+3,642,901=26,642,901)。

若以國稅局核定價值許算,即為200萬8,023元(計算式:8,032,092÷4=2,008,023);如依平均市場交易價值則為6,660,725元(26,642,901÷4=6,660,725,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被告曾於000年0月間,向被繼承人借款110萬元用以購置汽車供其營業之用,被繼承人則以保單質借方式籌款貸與,復於被繼承人生病期間(即110年12月至111年1月23日),自被繼承人帳戶擅自提領現金達58萬元,二者合計168萬元整,另因被告於被繼承人辭世(即111年1月23日)後,復擅自提領達37萬元。

原告請求列入遺產一併計算併為分割。

㈢另由被繼承人於代筆遺囑分配意旨,即: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房地由被告繼承全部。

但不得出售,否則應將出售所得四分之一價金分予原告;

二、指定以原、被告為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分別歸原、被告所有(按,指定受益人之保單並非屬遺產範圍)可知,因該遺囑並未就附表一編號6至29所示遺產定有分配方式,原告就附表一編號6至29所示遺產即得依應繼分比例二分之一繼承,繼承所得為182萬1,451元(3,642,901÷2=1,821,451,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將被繼承人黃善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111年5月18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⒉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分割方法為:⑴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5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⑵附表二編號19、28、29,分歸原告所有。

⑶附表二編號6至18、20至27,分歸被告所有。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依據被繼承人在世時,因原告未盡孝養之責,證人亦均證實原告甚少或不曾探望被繼承人,屬民法第1145條第一項第五款重大虐待之情事,於其在世時立下遺囑,以作為其離世後,原告與被告間就其遺產分配之依據,表明其名下不動產由被告繼承全部,原告並無繼承之權利,並於系爭遺囑第三點「人壽保單受益人為張作芒五張,由張作芒領取,另外七張由張作述繼承。」

茲可證明被繼承人係以系爭遺囑剝奪原告繼承權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善英於民國111年1月23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業經被告持被繼承人於110年12月12日之代筆遺囑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於111年5月18日完辦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一紙、代筆遺囑、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四紙、異動索引四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

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

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扣減權行使之規定,解釋上包括以遺囑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而有侵害特留分者在內,且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繼承人黃善英於民國111年1月23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被繼承人黃善英將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分配與被告繼承外,並將附表一編號20、22至27之保險分配予被告繼承,被告繼承之價值超過全部遺產價值之3/4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既被繼承人黃善英對於遺產之分配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自得起訴行使其扣減權,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餘全部遺產,原告主張被告應塗銷附表一編號1至4之不動產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附表一編號5之房屋係屬未辦保存登記之不動產,而未經登記,自無從塗銷移轉登記,附此說明。

㈢次按繼承人請求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應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辦妥繼承登記,始得為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可資參照。

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未喪失繼承權,且已依法行使扣減權,回復其特留分權利,而按其特留分比例與被告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查本件本院已依原告之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命被告塗銷附表一編號1至4之不動產登記,自應由先由原告辦妥兩造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後,再訴請分割本件遺產,而依本件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業已辦妥繼承登記,原告即已訴之聲明第二項起訴請求分割遺產,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被繼承人遺囑之分配侵害原告之應繼分而行使扣減權,請求被告塗銷附表一編號1至四之不動產登記,自屬有據,另因被告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既未塗銷,原告自無從辦理繼承登記,本院自無從對如附表所示之遺產進行分割,是原告以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分割遺產,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表一:被繼承人黃善英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股數、單位數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139/10000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139/10000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139/10000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4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 1/1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5 未辦保存登記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頂樓加蓋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6 存款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695元 歸被告所有 7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204元 8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263元 9 存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37,053元 10 存款 板信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796元 11 存款 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5,049元 12 存款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382元 13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6,066元 14 股票 板信商業銀行 5,011元 428股 15 餘額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54元 16 保險 新光人壽 A1AY627710 被保險人張善崴 367,463元 17 保險 新光人壽 AJOY410060 被保險人張善崴 201,691元 18 保險 新光人壽 0000000000 被保險人張善崴 62,261元 19 保險 新光人壽 ARMA265700 被保險人張作芒 862,226元 歸原告所有 20 保險 新光人壽 AT00000000 被保險人張作述 175,509元 歸被告所有 21 保險 新光人壽 A1AY747160 被保險人張善崴 518,346元 22 保險 新光人壽 AEUA297220 被保險人張作述 67,561元 23 保險 新光人壽 AIVA043900 被保險人張作述 10,646元 24 保險 新光人壽 ACKA845650 被保險人張作述 181,144元 25 保險 新光人壽 ARP0000000 被保險人張作述 505,161元 26 保險 新光人壽 AEUAH15050 被保險人張作述 39,819元 27 保險 新光人壽 AHHA011080 被保險人張作述 1,033元 28 保險 新光人壽 AIVA043640 被保險人張作芒 12,220 歸原告所有 29 保險 新光人壽 AR00000000 被保險人張作芒 248,992元 歸原告所有
附表二:原告主張不動產分割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張作芒 24075/100000 2 張作述 75925/1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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