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重家繼訴,90,202407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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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0號
上訴人
即被告李○緹
呂○鳳


被上訴人
即原告呂○益
視同
被上訴人
即原告呂○真
李○月
李○紜
呂○誼
呂○潔
李○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遺產等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人呂○鳳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伍仟玖佰肆拾玖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李○緹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伍仟捌佰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呂○鳳、上訴人即被告李○緹(下均逕稱姓名,並合稱上訴人2人)對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核上訴人2人係就原審判決呂○鳳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335,979元、李○緹應給付4,328,008元予被繼承人呂○美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部分聲明不服,則呂○鳳上訴第二審之上訴利益為4,335,979元、李○緹上訴第二審之上訴利益為4,328,008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呂○鳳、李○緹應分別徵收第二審裁判費65,949元、65,8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2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依法駁回其等之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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