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
- 二、甲○○答辯意旨略以:
- 三、本件主要爭點
- ㈠、甲○○是否經授權使用丙○○之信用卡、銀行帳戶?
- ⒈按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夫妻之一方濫用前項代理
- ⒊丙○○於000年0月生病後繼續以個人財產支付家庭生活費
- ①稽諸證人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稱:乙○○於丙○○
- ②復考諸證人丁○○結證稱:伊於108年2月2日與甲○○簽約
- ③佐以丙○○於108年1月17日簽立授權他人代理同意書,授權
- ㈠第387頁),然依系爭投資授權書約定授權甲○○辦理包
- ④再審諸丙○○所提中信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日盛銀帳戶存
- ⑤至丙○○抗辯其認知及言語能力受損,無能力授權甲○○,
- ㈡、甲○○是否有丙○○主張之不當得利、侵權行為?
- ⒈系爭行為非無法律上原因
-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四、綜上所述,甲○○所為系爭行為屬家務授權、丙○○本人授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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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澤熙律師
李家慧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鄭凱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 原告丙○○(下均逕稱其名或稱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甲○○(下均逕稱其名或稱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7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甲○○於111年6月向丙○○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於112年9月13日以112年度婚字第70號、112年度婚字第115號(下稱系爭離婚事件)判決離婚確定(下稱系爭離婚判決),嗣於112年11月27日登記離婚。
丙○○前於106年中旬赴大陸地區工作突發現罹患腦中風(下稱系爭病症),喪失工作能力,斯時丙○○名下帳戶金融卡均交由丙○○與其前妻所生成年子女乙○○(下逕稱其名)保管,其名下信用卡則由丙○○自己保管,未曾概括授權甲○○處分其名下財產,然因丙○○無預警病倒,有頻繁支付醫療與看護費之需求,乙○○因白天工作因素,遂將丙○○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帳戶(下稱兆豐銀帳戶)之金融卡交付甲○○,告知甲○○得作為「協助代繳醫療、照護費用或醫院伙食開銷」使用;
豈料,甲○○竟透過與丙○○同住之便,自106年至111年間,利用知悉丙○○銀行存摺及印章之存放位置,變更丙○○提款卡及密碼,未經丙○○同意,將丙○○名下兆豐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日盛銀帳戶)以現金提領、刷卡購物及轉帳等方式,取用共新臺幣(下同)744萬5,424元(已扣除丙○○生病期間所需醫療花費),該等帳戶金流狀況如附表所示。
甲○○亦曾向乙○○親自坦承丙○○帳戶皆係其提領不諱,甚表示該744萬5,424元皆無所剩,並以支付家用為由推諉帶過,僅聲稱丙○○有書面授權存放銀行,惟實無此書面留存紀錄,又中信銀行固有存放甲○○所稱之類似書面授權,然該書面授權並未授予甲○○臨櫃提領及轉帳權利。
另綜觀甲○○106年至111年提領與轉帳之數額,106年為31萬7,000元、107年為81萬7,125元、108年為151萬9,629元、109年為111萬0,250元、110年156萬6,021元、111年為146萬5,105元,於丙○○106年病發需大量醫療費時期,甲○○半年內僅提領及轉帳31萬7,000元,後經復建已逐漸好轉,卻於108年提領及轉帳逾百萬元,111年中旬向丙○○提離婚前,短短半年挪用高達146萬5,105元,顯與甲○○所稱家庭必要開銷無關。
甲○○臨櫃提款或轉帳時,係持丙○○真正存摺、蓋丙○○真正印章,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對丙○○生清償效力;
持金融卡及正確密碼提領存款,同理亦生清償效力,而上開行為,共致丙○○受有744萬5,424元之財產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同條第2項請求甲○○給付744萬5,42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另系爭離婚事件未曾就甲○○侵權行為相關事實為實質辯論,系爭離婚判決理由對本件應無爭點效適用,亦無從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或參考等語。
並聲明:⒈甲○○應給付丙○○744萬5,424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甲○○答辯意旨略以:丙○○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對甲○○之消費、提款有何授權限制,丙○○於中風前,多於大陸地區工作,甲○○曾獨自留在臺灣照顧婆婆及2名未成年子女,丙○○為避免甲○○及家庭成員無法維持生活,業將其兆豐銀帳戶提款卡及其他銀行信用卡交與甲○○使用,斯時即未具體表明提款卡及信用卡授權限制範圍。
嗣105年間,因甲○○攜2名未成年子女返大陸地區與丙○○共同生活,丙○○乃將兆豐銀帳戶提款卡委請其母親交與乙○○保管,信用卡則由甲○○交付與丙○○,故乙○○未自丙○○處獲得使用授權,亦無從對甲○○為限制性轉授權。
丙○○106年中風至111年間,期間甲○○除數次為經營美容店、麻辣燙店、美容采耳店之創業而有短暫工作外,主職為家庭照顧,丙○○均由甲○○照顧,甲○○無收入或存款可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甲○○經同意所領取金額與刷卡消費,多係用於丙○○醫療照護費用、家庭生活支出及婆婆、2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成員之必要扶養費用,丙○○亦享有該利益,並履行其對母親與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且丙○○同意以自身存款購買以甲○○為要保人之人民幣及美元保險契約,係由甲○○自丙○○中信銀帳戶內,將多筆存款匯至外幣帳戶購買外幣後繳付保險費,甲○○無侵權行為。
再甲○○於000年00月間,與友人合開美容店,丙○○雖罹患系爭病症而有右側肢體輕癱與語言障礙,惟就記憶與認知部分並未有任何障礙存在,當時丙○○原表示甲○○應獨自經營,並表示可出資100萬元供甲○○開店,甲○○因不諳創業事宜,擇與友人合作,其共花費50萬元,嗣甲○○不堪虧損退出合作,另與友人開設麻辣燙店,丙○○亦同意投資約30萬元,丙○○均會散步前往甲○○投資之上開店面,111年1月,甲○○則開始目前所創業之美容采耳事業,復經丙○○出資而參加學習美容采耳付費課程,亦有以丙○○、2名未成年子女、乙○○為練習對象,而兩造婚後丙○○能安心工作、增加財產,本受益於甲○○捨棄工作機會專心照顧家庭而來,甲○○無任何存款,亦未自丙○○處受領任何自由處分金,僅能由丙○○處獲得創業資金挹注,丙○○確對甲○○之投資創業為支持行動,未為任何授權範圍之限制,有概括授權甲○○可領取銀行帳戶款項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主要爭點
㈠、甲○○是否經授權使用丙○○之信用卡、銀行帳戶?
⒈按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夫妻之一方濫用前項代理權時,他方得限制之。
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第100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依民法第1003條規定,夫妻於日常家務範圍,互為代理人,與民法總則代理制度不同,為親屬法上獨立之法律制度,學者有以「家務授權」稱之,家務授權之構成要件包括:①共同家務的存在,夫妻一時分開,如夫長時間在外國工作,仍有家務授權之適用;
②日常家務需求,與民法第1003條之1家庭生活費用範圍原則上屬家務授權範圍,投資、儲蓄等事項即非日常家務授權,家務授權範圍需依各家庭經濟生活水準認定(參劉昭辰,夫妻間的日常家務「授權」(代理權)-家事律師必備的親屬法觀點,月旦法學教室,101年1月,頁53至56)。
⒉丙○○於106年6月前以提供個人信用卡、銀行提款卡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丙○○主張如附表所示提款、轉帳、刷卡消費等行為(下合稱系爭行為)均係甲○○所為,為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87頁),合先敘明。
查,丙○○與大陸地區人民甲○○於100年4月7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000年0月生,下稱A)、○○○(000年00月生,下稱B)(A、B合稱系爭子女),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頁)。
查,丙○○於103年、104年間前往中國大陸地區工作,由甲○○獨自照顧系爭子女,丙○○與甲○○交往到婚後主要開銷是由丙○○負責,丙○○於中風前為主要經濟來源,丙○○之薪資收入一半帶回臺灣,一半給甲○○,數額不清楚等節,業經證人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㈠第304頁;
第306頁),足認丙○○生病前負責支付家庭開銷,並將部分薪資收入交付甲○○。
甲○○於丙○○106年6月罹患系爭病症住院治療前並無固定薪資收入,由在大陸地區工作之夫丙○○提供其帳戶存款、信用卡予妻甲○○以供照顧年幼系爭子女及在台家人而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為現代社會常見家庭分工方式,亦與民法第1003條家務授權、同法第1003條之1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之法律制度相合,參以丙○○罹患系爭病症前有相當收入(見支付命令卷第59至143頁),甲○○為大陸地區人士,在臺工作機會有限,擔任2名年幼學齡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需支付諸多飲食、衣物、交通、教育、娛樂費用,應認甲○○抗辯丙○○於106年6月中風前概括授權甲○○使用丙○○之信用卡、銀行存摺、金融卡,堪以採信。
⒊丙○○於000年0月生病後繼續以個人財產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並資助甲○○投資、創業以維持家庭生計
①稽諸證人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稱:乙○○於丙○○生病住院期間將丙○○兆豐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甲○○支付丙○○相關醫療費用及醫院飲食開銷,丙○○出院後甲○○第一年是主要照顧者,丙○○和甲○○、丙○○母親、系爭子女同住,丙○○有告知可使用丙○○帳戶內款項支付浴室防滑裝修工程費用、後續裝潢費用及乙○○結婚禮金等費用,另因丙○○持續中風仍需治療,需留一大筆錢隨時支應醫療費用,故未從甲○○處收回兆豐銀帳戶帳戶金融卡,兩造之2名未成年子女保險之保費由丙○○帳戶支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2頁;
第304頁),另依乙○○與甲○○間通訊紀錄(見本院卷㈠第123頁),乙○○提醒甲○○繳納各項費用,並通知已交付有效期限更新之丙○○信用卡,益徵丙○○106年6月因系爭疾病住院後繼續授權甲○○使用丙○○個人財產支付相關費用。
②復考諸證人丁○○結證稱:伊於108年2月2日與甲○○簽約合作開美容院,當時丙○○在場,丁○○有提供合約給丙○○看,簽約後丁○○、甲○○、丙○○一起去銀行轉帳24萬元給付入股金,丙○○支持甲○○從事美容業,當時有販賣賀寶芙產品,因甲○○當時無臺灣身分證,是用丙○○身分證加入賀寶芙會員,當時甲○○兩個小孩還小,每天需接送小孩,還要照顧行動不便的丙○○,婆婆也生病,還要回家煮飯,沒有什麼賺錢,所以最後退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6至249頁),並有卷附耕亮顏美學事業夥伴合作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57頁,下稱系爭契約);
證人戊○○證稱:伊於108年12月起至109年12月一起經營麻辣燙小吃店,創業大概花費60幾萬元及平日材料費用,均由甲○○與伊各分擔一半,甲○○係拿現金支付應分擔之費用,丙○○幾乎每天都會到店裡吃東西及聊天,丙○○前婚女兒也常到店裡吃東西,因該麻辣燙店開店剛好遇到疫情,幾乎無賺錢,後來就經營不下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2至255頁),參以丙○○於甲○○108年2月2日簽立系爭契約後,於同年月21日自其兆豐銀帳戶匯出24萬15元以代甲○○給付系爭契約之入股金24萬元,有兆豐銀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57頁),可認丙○○以提供資金方式資助甲○○從事美容、小吃店事業。
③佐以丙○○於108年1月17日簽立授權他人代理同意書,授權甲○○自108年1月17日起至118年1月17日止,得代理丙○○辦理投資理財、帳戶往來及外匯業務,有卷附授權他人代理同意書可證(見本院卷㈠第476頁,下稱系爭投資授權書),足見丙○○於108年1月17日授權甲○○代理丙○○進行投資理財、儲蓄等日常家務授權未涵蓋之範疇。
依丙○○中信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支付命令卷第25至27頁),自系爭投資授權書簽立後,有多筆外匯交易,足見丙○○授權甲○○以上揭中信銀帳戶進行投資、理財。
丙○○雖主張系爭投資授權書授權範圍不及於臨櫃提款、轉帳云云(見本院卷
㈠第387頁),然依系爭投資授權書約定授權甲○○辦理包括投資理財、帳戶往來及外匯等業務,均有可能需進行臨櫃提款、轉帳動作,例如購買外幣可能轉帳支付,購買某投資理財商品可能需臨櫃提款,自應屬系爭投資授權書授權範圍;
若屬日常家務範圍之臨櫃提款、轉帳,如支付各項帳單、規費、稅費,依民法第1003條日常家務授權規定,不待丙○○指定,甲○○即得以日常家務代理人身分為之。
④再審諸丙○○所提中信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日盛銀帳戶存摺明細、兆豐銀帳戶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見支付命令卷第23至第143頁),固有多筆轉出、提款、持卡消費紀錄,惟依丙○○、甲○○、丙○○母親、系爭子女一家五口同居共同生活,且丙○○罹患系爭病症、行動不便,需人照顧、接送,及丙○○支持甲○○自108年起經營美容業、小吃業等情形,觀諸丙○○薪資轉帳之兆豐銀帳戶交易明細、日盛銀帳戶交易明細(見支付命令卷第29至35頁;
第37至143頁),提領多為每筆5,000元至20,000元不等之小額提領,支出及消費多用以支付醫療費、電信費、支付UBER(優步)車資及小費,及購買衣物、包括從事直銷而購買美商賀寶芙產品,依丙○○、甲○○家庭之經濟狀況,尚難認有超出民法第1003條家務授權、丙○○資助甲○○從事上開事業及系爭投資授權書授權範圍,丙○○復未舉反證證明其有對甲○○日常家務授權、從事美容及小吃事業、投資理財等授權進行限制,應認甲○○所為如附表所示系爭行為,均未逾越日常家務授權及丙○○授權創業、投資理財範疇。
⑤至丙○○抗辯其認知及言語能力受損,無能力授權甲○○,惟依證人乙○○及丁○○之證述,丙○○出院後可表達以其帳戶支付裝修、裝潢、禮金相關費用,並陪同甲○○轉帳給付系爭契約入股金,堪認丙○○罹患系爭病症經治療後仍能表達處分財產意思,丙○○復未為其他舉證,其否認授權甲○○之上揭抗辯,要難憑採。
㈡、甲○○是否有丙○○主張之不當得利、侵權行為?
⒈系爭行為非無法律上原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查,甲○○系爭行為係屬民法第1003條日常家務授權及丙○○授權創業、投資理財所為,業如前述,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非不當得利,丙○○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利益,即屬無據。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甲○○所為系爭行為均係日常家務授權、丙○○本人授權範疇,業如前述,縱該等行為客觀上減損丙○○之財產,但因屬夫妻家務授權、丙○○本人授權,仍因經被害人承諾或屬依法律、契約行為而欠缺不法性,自不構成民法上侵權行為,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同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甲○○所為系爭行為屬家務授權、丙○○本人授權之行為,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有間,丙○○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同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744萬5,42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附表:丙○○主張甲○○動用其名下帳戶狀況
編
號
年
份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日盛銀行
00000000000000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
網銀轉出
【A欄】
臨櫃轉出
【B欄】
臨櫃領現
【C欄】
ATM領現
【D欄】
持卡消費
【E欄】
ATM轉出
【F欄】
ATM領現
【G欄】
持卡消費
【H欄】
ATM轉出
【I欄】
網銀轉出
【J欄】
106
年
30筆
(106年8月2
日至106年1
2月29日)
107
年
44筆
(107年1月3
日至107年1
2月12日)
69筆
(107年4月2
日至107年1
2月26日)
4筆
(107 年6 月6
日至107年11
月29日)
1筆
(107年5月
9日)
108
年
9筆
(108年8月7
日至108年1
2月10日)
1筆
(108年8月1
6日)
38筆
(108年1月2
1日至108年
12月18日)
372筆
(108年1月1
0日至108年
12月17日)
5筆
(108 年1 月7
日至108 年8
月8日)
109
年
2筆
(109年1月1
日、109年1
月12日)
61筆
(109年2月1
0日至109年
12月30日)
153筆
(109年1月3
日至109年9
月9日)
2筆
(109年11月1
2日、109年1
2月30日)
110
年
35筆
(110年4月2
1日至110年
12月27日)
4筆
(110年10月
29 日至110
年12月9日)
2筆
(110年11月1
1日、110年1
2月27日)
58筆
(110年1月4
日至110年1
2月22日)
5筆
(110年5月11
日至110 年8
月10日)
111
年
2筆
(111年2月
17日、111
年4月6日)
15筆
(111年1月1
1日至111年
5月16日)
5筆
(111年1月1
8日至111年
5月19日)
2筆
(111年1月13
日、111 年4
月22日)
18筆
(111年1月1
0日至111年
3月21日)
小計
(新臺
幣)
21萬1,254
元
(含手續費)
45萬0,014
元
(含手續費)
90萬元
81萬6,050
元
4萬1,970元
6,560元397萬9,820
元
55萬8,958
元
42萬0,798元
6萬元
總計
744萬5,4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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