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重家訴,1,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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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澤熙律師
          李家慧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鄭凱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 原告丙○○(下均逕稱其名或稱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甲○○(下均逕稱其名或稱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7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甲○○於111年6月向丙○○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於112年9月13日以112年度婚字第70號、112年度婚字第115號(下稱系爭離婚事件)判決離婚確定(下稱系爭離婚判決),嗣於112年11月27日登記離婚。

丙○○前於106年中旬赴大陸地區工作突發現罹患腦中風(下稱系爭病症),喪失工作能力,斯時丙○○名下帳戶金融卡均交由丙○○與其前妻所生成年子女乙○○(下逕稱其名)保管,其名下信用卡則由丙○○自己保管,未曾概括授權甲○○處分其名下財產,然因丙○○無預警病倒,有頻繁支付醫療與看護費之需求,乙○○因白天工作因素,遂將丙○○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帳戶(下稱兆豐銀帳戶)之金融卡交付甲○○,告知甲○○得作為「協助代繳醫療、照護費用或醫院伙食開銷」使用;

豈料,甲○○竟透過與丙○○同住之便,自106年至111年間,利用知悉丙○○銀行存摺及印章之存放位置,變更丙○○提款卡及密碼,未經丙○○同意,將丙○○名下兆豐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日盛銀帳戶)以現金提領、刷卡購物及轉帳等方式,取用共新臺幣(下同)744萬5,424元(已扣除丙○○生病期間所需醫療花費),該等帳戶金流狀況如附表所示。

甲○○亦曾向乙○○親自坦承丙○○帳戶皆係其提領不諱,甚表示該744萬5,424元皆無所剩,並以支付家用為由推諉帶過,僅聲稱丙○○有書面授權存放銀行,惟實無此書面留存紀錄,又中信銀行固有存放甲○○所稱之類似書面授權,然該書面授權並未授予甲○○臨櫃提領及轉帳權利。

另綜觀甲○○106年至111年提領與轉帳之數額,106年為31萬7,000元、107年為81萬7,125元、108年為151萬9,629元、109年為111萬0,250元、110年156萬6,021元、111年為146萬5,105元,於丙○○106年病發需大量醫療費時期,甲○○半年內僅提領及轉帳31萬7,000元,後經復建已逐漸好轉,卻於108年提領及轉帳逾百萬元,111年中旬向丙○○提離婚前,短短半年挪用高達146萬5,105元,顯與甲○○所稱家庭必要開銷無關。

甲○○臨櫃提款或轉帳時,係持丙○○真正存摺、蓋丙○○真正印章,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對丙○○生清償效力;

持金融卡及正確密碼提領存款,同理亦生清償效力,而上開行為,共致丙○○受有744萬5,424元之財產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同條第2項請求甲○○給付744萬5,42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另系爭離婚事件未曾就甲○○侵權行為相關事實為實質辯論,系爭離婚判決理由對本件應無爭點效適用,亦無從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或參考等語。

並聲明:⒈甲○○應給付丙○○744萬5,424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甲○○答辯意旨略以:丙○○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對甲○○之消費、提款有何授權限制,丙○○於中風前,多於大陸地區工作,甲○○曾獨自留在臺灣照顧婆婆及2名未成年子女,丙○○為避免甲○○及家庭成員無法維持生活,業將其兆豐銀帳戶提款卡及其他銀行信用卡交與甲○○使用,斯時即未具體表明提款卡及信用卡授權限制範圍。

嗣105年間,因甲○○攜2名未成年子女返大陸地區與丙○○共同生活,丙○○乃將兆豐銀帳戶提款卡委請其母親交與乙○○保管,信用卡則由甲○○交付與丙○○,故乙○○未自丙○○處獲得使用授權,亦無從對甲○○為限制性轉授權。

丙○○106年中風至111年間,期間甲○○除數次為經營美容店、麻辣燙店、美容采耳店之創業而有短暫工作外,主職為家庭照顧,丙○○均由甲○○照顧,甲○○無收入或存款可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甲○○經同意所領取金額與刷卡消費,多係用於丙○○醫療照護費用、家庭生活支出及婆婆、2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成員之必要扶養費用,丙○○亦享有該利益,並履行其對母親與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且丙○○同意以自身存款購買以甲○○為要保人之人民幣及美元保險契約,係由甲○○自丙○○中信銀帳戶內,將多筆存款匯至外幣帳戶購買外幣後繳付保險費,甲○○無侵權行為。

再甲○○於000年00月間,與友人合開美容店,丙○○雖罹患系爭病症而有右側肢體輕癱與語言障礙,惟就記憶與認知部分並未有任何障礙存在,當時丙○○原表示甲○○應獨自經營,並表示可出資100萬元供甲○○開店,甲○○因不諳創業事宜,擇與友人合作,其共花費50萬元,嗣甲○○不堪虧損退出合作,另與友人開設麻辣燙店,丙○○亦同意投資約30萬元,丙○○均會散步前往甲○○投資之上開店面,111年1月,甲○○則開始目前所創業之美容采耳事業,復經丙○○出資而參加學習美容采耳付費課程,亦有以丙○○、2名未成年子女、乙○○為練習對象,而兩造婚後丙○○能安心工作、增加財產,本受益於甲○○捨棄工作機會專心照顧家庭而來,甲○○無任何存款,亦未自丙○○處受領任何自由處分金,僅能由丙○○處獲得創業資金挹注,丙○○確對甲○○之投資創業為支持行動,未為任何授權範圍之限制,有概括授權甲○○可領取銀行帳戶款項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主要爭點

㈠、甲○○是否經授權使用丙○○之信用卡、銀行帳戶?

⒈按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夫妻之一方濫用前項代理權時,他方得限制之。

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第100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依民法第1003條規定,夫妻於日常家務範圍,互為代理人,與民法總則代理制度不同,為親屬法上獨立之法律制度,學者有以「家務授權」稱之,家務授權之構成要件包括:①共同家務的存在,夫妻一時分開,如夫長時間在外國工作,仍有家務授權之適用;

②日常家務需求,與民法第1003條之1家庭生活費用範圍原則上屬家務授權範圍,投資、儲蓄等事項即非日常家務授權,家務授權範圍需依各家庭經濟生活水準認定(參劉昭辰,夫妻間的日常家務「授權」(代理權)-家事律師必備的親屬法觀點,月旦法學教室,101年1月,頁53至56)。

⒉丙○○於106年6月前以提供個人信用卡、銀行提款卡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丙○○主張如附表所示提款、轉帳、刷卡消費等行為(下合稱系爭行為)均係甲○○所為,為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87頁),合先敘明。

查,丙○○與大陸地區人民甲○○於100年4月7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000年0月生,下稱A)、○○○(000年00月生,下稱B)(A、B合稱系爭子女),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頁)。

查,丙○○於103年、104年間前往中國大陸地區工作,由甲○○獨自照顧系爭子女,丙○○與甲○○交往到婚後主要開銷是由丙○○負責,丙○○於中風前為主要經濟來源,丙○○之薪資收入一半帶回臺灣,一半給甲○○,數額不清楚等節,業經證人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㈠第304頁;

第306頁),足認丙○○生病前負責支付家庭開銷,並將部分薪資收入交付甲○○。

甲○○於丙○○106年6月罹患系爭病症住院治療前並無固定薪資收入,由在大陸地區工作之夫丙○○提供其帳戶存款、信用卡予妻甲○○以供照顧年幼系爭子女及在台家人而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為現代社會常見家庭分工方式,亦與民法第1003條家務授權、同法第1003條之1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之法律制度相合,參以丙○○罹患系爭病症前有相當收入(見支付命令卷第59至143頁),甲○○為大陸地區人士,在臺工作機會有限,擔任2名年幼學齡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需支付諸多飲食、衣物、交通、教育、娛樂費用,應認甲○○抗辯丙○○於106年6月中風前概括授權甲○○使用丙○○之信用卡、銀行存摺、金融卡,堪以採信。

⒊丙○○於000年0月生病後繼續以個人財產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並資助甲○○投資、創業以維持家庭生計

①稽諸證人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稱:乙○○於丙○○生病住院期間將丙○○兆豐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甲○○支付丙○○相關醫療費用及醫院飲食開銷,丙○○出院後甲○○第一年是主要照顧者,丙○○和甲○○、丙○○母親、系爭子女同住,丙○○有告知可使用丙○○帳戶內款項支付浴室防滑裝修工程費用、後續裝潢費用及乙○○結婚禮金等費用,另因丙○○持續中風仍需治療,需留一大筆錢隨時支應醫療費用,故未從甲○○處收回兆豐銀帳戶帳戶金融卡,兩造之2名未成年子女保險之保費由丙○○帳戶支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2頁;

第304頁),另依乙○○與甲○○間通訊紀錄(見本院卷㈠第123頁),乙○○提醒甲○○繳納各項費用,並通知已交付有效期限更新之丙○○信用卡,益徵丙○○106年6月因系爭疾病住院後繼續授權甲○○使用丙○○個人財產支付相關費用。

②復考諸證人丁○○結證稱:伊於108年2月2日與甲○○簽約合作開美容院,當時丙○○在場,丁○○有提供合約給丙○○看,簽約後丁○○、甲○○、丙○○一起去銀行轉帳24萬元給付入股金,丙○○支持甲○○從事美容業,當時有販賣賀寶芙產品,因甲○○當時無臺灣身分證,是用丙○○身分證加入賀寶芙會員,當時甲○○兩個小孩還小,每天需接送小孩,還要照顧行動不便的丙○○,婆婆也生病,還要回家煮飯,沒有什麼賺錢,所以最後退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6至249頁),並有卷附耕亮顏美學事業夥伴合作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57頁,下稱系爭契約);

證人戊○○證稱:伊於108年12月起至109年12月一起經營麻辣燙小吃店,創業大概花費60幾萬元及平日材料費用,均由甲○○與伊各分擔一半,甲○○係拿現金支付應分擔之費用,丙○○幾乎每天都會到店裡吃東西及聊天,丙○○前婚女兒也常到店裡吃東西,因該麻辣燙店開店剛好遇到疫情,幾乎無賺錢,後來就經營不下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2至255頁),參以丙○○於甲○○108年2月2日簽立系爭契約後,於同年月21日自其兆豐銀帳戶匯出24萬15元以代甲○○給付系爭契約之入股金24萬元,有兆豐銀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57頁),可認丙○○以提供資金方式資助甲○○從事美容、小吃店事業。

③佐以丙○○於108年1月17日簽立授權他人代理同意書,授權甲○○自108年1月17日起至118年1月17日止,得代理丙○○辦理投資理財、帳戶往來及外匯業務,有卷附授權他人代理同意書可證(見本院卷㈠第476頁,下稱系爭投資授權書),足見丙○○於108年1月17日授權甲○○代理丙○○進行投資理財、儲蓄等日常家務授權未涵蓋之範疇。

依丙○○中信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支付命令卷第25至27頁),自系爭投資授權書簽立後,有多筆外匯交易,足見丙○○授權甲○○以上揭中信銀帳戶進行投資、理財。

丙○○雖主張系爭投資授權書授權範圍不及於臨櫃提款、轉帳云云(見本院卷

㈠第387頁),然依系爭投資授權書約定授權甲○○辦理包括投資理財、帳戶往來及外匯等業務,均有可能需進行臨櫃提款、轉帳動作,例如購買外幣可能轉帳支付,購買某投資理財商品可能需臨櫃提款,自應屬系爭投資授權書授權範圍;

若屬日常家務範圍之臨櫃提款、轉帳,如支付各項帳單、規費、稅費,依民法第1003條日常家務授權規定,不待丙○○指定,甲○○即得以日常家務代理人身分為之。

④再審諸丙○○所提中信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日盛銀帳戶存摺明細、兆豐銀帳戶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見支付命令卷第23至第143頁),固有多筆轉出、提款、持卡消費紀錄,惟依丙○○、甲○○、丙○○母親、系爭子女一家五口同居共同生活,且丙○○罹患系爭病症、行動不便,需人照顧、接送,及丙○○支持甲○○自108年起經營美容業、小吃業等情形,觀諸丙○○薪資轉帳之兆豐銀帳戶交易明細、日盛銀帳戶交易明細(見支付命令卷第29至35頁;

第37至143頁),提領多為每筆5,000元至20,000元不等之小額提領,支出及消費多用以支付醫療費、電信費、支付UBER(優步)車資及小費,及購買衣物、包括從事直銷而購買美商賀寶芙產品,依丙○○、甲○○家庭之經濟狀況,尚難認有超出民法第1003條家務授權、丙○○資助甲○○從事上開事業及系爭投資授權書授權範圍,丙○○復未舉反證證明其有對甲○○日常家務授權、從事美容及小吃事業、投資理財等授權進行限制,應認甲○○所為如附表所示系爭行為,均未逾越日常家務授權及丙○○授權創業、投資理財範疇。

⑤至丙○○抗辯其認知及言語能力受損,無能力授權甲○○,惟依證人乙○○及丁○○之證述,丙○○出院後可表達以其帳戶支付裝修、裝潢、禮金相關費用,並陪同甲○○轉帳給付系爭契約入股金,堪認丙○○罹患系爭病症經治療後仍能表達處分財產意思,丙○○復未為其他舉證,其否認授權甲○○之上揭抗辯,要難憑採。

㈡、甲○○是否有丙○○主張之不當得利、侵權行為?

⒈系爭行為非無法律上原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查,甲○○系爭行為係屬民法第1003條日常家務授權及丙○○授權創業、投資理財所為,業如前述,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非不當得利,丙○○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利益,即屬無據。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甲○○所為系爭行為均係日常家務授權、丙○○本人授權範疇,業如前述,縱該等行為客觀上減損丙○○之財產,但因屬夫妻家務授權、丙○○本人授權,仍因經被害人承諾或屬依法律、契約行為而欠缺不法性,自不構成民法上侵權行為,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同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甲○○所為系爭行為屬家務授權、丙○○本人授權之行為,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有間,丙○○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同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744萬5,42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附表:丙○○主張甲○○動用其名下帳戶狀況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日盛銀行
00000000000000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
網銀轉出
【A欄】
臨櫃轉出
【B欄】
臨櫃領現
【C欄】
ATM領現
【D欄】
持卡消費
【E欄】
ATM轉出
【F欄】
ATM領現
【G欄】
持卡消費
【H欄】
ATM轉出
【I欄】
網銀轉出
【J欄】
106


30筆
(106年8月2
日至106年1
2月29日)
107

44筆
(107年1月3
日至107年1
2月12日)
69筆
(107年4月2
日至107年1
2月26日)
4筆
(107 年6 月6
日至107年11
月29日)
1筆
(107年5月
9日)
108

9筆
(108年8月7
日至108年1
2月10日)
1筆
(108年8月1
6日)
38筆
(108年1月2
1日至108年
12月18日)
372筆
(108年1月1
0日至108年
12月17日)
5筆
(108 年1 月7
日至108 年8
月8日)
109

2筆
(109年1月1
日、109年1
月12日)
61筆
(109年2月1
0日至109年
12月30日)
153筆
(109年1月3
日至109年9
月9日)
2筆
(109年11月1
2日、109年1
2月30日)
110

35筆
(110年4月2
1日至110年
12月27日)
4筆
(110年10月
29 日至110
年12月9日)
2筆
(110年11月1
1日、110年1
2月27日)
58筆
(110年1月4
日至110年1
2月22日)
5筆
(110年5月11
日至110 年8
月10日)
111

2筆
(111年2月
17日、111
年4月6日)
15筆
(111年1月1
1日至111年
5月16日)
5筆
(111年1月1
8日至111年
5月19日)
2筆
(111年1月13
日、111 年4
月22日)
18筆
(111年1月1
0日至111年
3月21日)
小計
(新臺
幣)
21萬1,254

(含手續費)
45萬0,014

(含手續費)
90萬元
81萬6,050

4萬1,970元
6,560元397萬9,820

55萬8,958

42萬0,798元
6萬元
總計
744萬5,4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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