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重家訴,1,202408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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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甲○○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即被告乙○○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理由欄第二項所示內容,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壹佰叁拾貳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

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甲○○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姜小紅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112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不合程式,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定相當期限命上訴人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依法駁回其上訴:

㈠、上訴人僅具狀表示不服系爭判決結果,惟未就對系爭判決不服程度等情聲明明確,爰命上訴人補陳上訴聲明。

㈡、本件上訴人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即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445,424元,經本院以系爭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且上訴人既具狀表示不服系爭判決結果,顯見上訴人係就系爭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是上訴人可得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即為7,445,424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2,132元,爰命上訴人補繳。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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