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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
上訴人
即被告甲○○
被上訴人
即原告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乙○○請求上訴人甲○○履行協議事 件之第一審判決正本業於民國112年11月7日送達於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戶籍址,由其同居人丙○○蓋章收受;及於同日送達於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營業地,由其受僱人蓋章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2份附卷為憑,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全案並已於112年12月11日確定,且經本院於112年12月21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惟上訴人遲至113年6月11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民事上訴狀(具上訴理由)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稽,顯已逾上訴2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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