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重家財訴,7,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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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7號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26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甲○○(原名曾○○)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羽芯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乙○○(原名王○○)


訴訟代理人  江承欣律師
上列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7號)、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112年度家財訴字第26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09,93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反請求原告之反請求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一,餘由原告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3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09,9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下稱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下稱被告)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會面交往及扶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6日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卷一第259頁),於112年3月20日就酌定親權、會面交往及扶養費部分調解成立(卷一第277至279頁),本件僅就兩造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為裁判。

又被告於112年7月3日具狀提起反請求(卷一第361頁),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因本訴與反請求基礎事實相牽連,應予准許,並就本訴及反請求合併審理及裁判。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查被告反請求部分原聲明請求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131,459元,最後變更聲明為請求給付7,098,916元及遲延利息(見卷二第175、21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及反請求答辯略以:㈠兩造於97年11月1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月00日生),原告於111年11月9日訴請離婚等事件,兩造於112年2月6日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

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11年11月9日。

兩造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狀況如下:⒈原告部分:⑴積極財產:①大成股票98,758元;

②高林股股票1,345元;

③勝華股票0元;

④臺企銀股票22,335元;

⑤開發金股票7,425元;

⑥開發金乙特股票4,146元;

⑦中信金股票212元;

⑧遠百股票19,176元;

⑨單井股票24,550元;

⑩晟德股票102,756元;

⑪中天股票5,520元;

⑫因華股票6,021元;

⑬智微股票77,407元;

⑭東生華股票10,944元;

⑮遠雄人壽保險(101****538)扣除婚前後價值為91,805元;

⑯遠雄人壽保險(101****610)16,025元;

⑰全球人壽壽險(003****880)11,082元;

⑱富邦人壽壽險(106******100)0元;

⑲富邦人壽保險(101******800)304,152元;

⑳台北富邦銀行存款(002********800)1,213,031元,其中113,844元屬婚前財產,扣除後價值1,099,187元;

㉑台北富邦銀行存款(002********100)0元;

㉒台北富邦銀行存款(007********414)37,772元;

㉓台北富邦銀行外幣存款0.16元歐元(新臺幣5元);

㉔台北富邦銀行外幣存款0.17港幣(新臺幣1元);

㉕台北富邦銀行外幣存款10,647.65美元(新臺幣339,660元);

㉖台北富邦銀行存款(050********001)0元;

㉗台北富邦銀行信託帳戶0元;

㉘中國信託銀行存款87,822元;

㉙國泰世華銀行存款100元;

(以上積極財產合計2,368,207元)⑵消極財產:無消極財產;

⑶積極財產扣除消極債務:2,368,207元。

⒉被告部分:⑴積極財產:①聯電股票1,036,250元;

②美律股票339,600元;

③台灣人壽保險2,180元;

④富邦人壽保險(D12******101)208,384元;

⑤富邦人壽保險(104******700)67,337元;

⑥富邦人壽保險(102******100)109,400元;

⑦新光人壽壽險(107****825)251,165元;

⑧台北富邦銀行存款(007********836)547元;

⑨台北富邦銀行存款(002********100)90元;

⑩台北富邦銀行外幣存款(003********800)6,377元;

⑪永豐銀行存款46元;

⑫中國信託銀行存款30元;

⑬玉山銀行存款1,637元;

⑭奕創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奕創公司)股權5,993,000元;

⑮至揚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至揚公司)股權12,147,420元。

(以上積極財產合計20,163,463元)⑵消極財產:①富邦銀行房屋貸款(200********000)3,486,175元;

②富邦銀行房屋貸款(201********001)181,028元;

③富邦銀行房屋貸款(203********002)979,761元;

④富邦銀行房屋貸款(205********003)2,014,589元;

(以上消極財產合計6,661,553元)⑶積極財產扣除消極債務:13,501,910元。

⒊原告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2,368,207元,被告為13,501,910元,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為11,133,703元,原告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金額為5,566,852元。

㈡原告名下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部分:111年8月21日晚間原告發現被告與酒店小姐對話曖昧,被告為安撫原告,便對原告表示願意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兩造於111年9月28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房地由原告無償取得,房屋貸款本息由被告負擔,系爭協議書第一條(一)原係記載被告同意贈與系爭房地予甲原告,公證人向兩造確認取得系爭房屋始末時,被告向公證人表示「是買原告的名字」、「我本來就是要給原告的」,公證人向兩造表示因系爭房地自始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無法贈與他人名下財產,經承辦律師與公證人溝通後,以兩造真意為前提,修改文字為「雙方同意永和房由甲方(即乙○○)無償取得」,足認簽立系爭協議書時被告確實有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之真意,僅礙於法律規範故修正文字為「無償取得」。

兩造發生爭執時被告不斷提及已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一事,更以「不勞而獲」評價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一事,其主觀認知即原告無償取得系爭房地,為被告贈與之,依民法第1030條之1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自原告之婚後財產扣除。

又公證人向兩造確認系爭房地歸屬之真意時,被告向公證人表示「離婚後也是一人一半,等於是我放棄我那一半部分」、「這個房子的價值通通給玉金(原告)」,被告亦曾對原告表示「賣掉的話,變現錢都會是你的,我已經放棄了獲利選擇」,足認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已明確拋棄系爭房地作為夫妻剩餘財產剩餘請求標的,此為當事人得自由處分,若夫妻預先約定某部分財產不列入剩餘財產或直接拋棄剩餘財產請求權,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台北富邦銀行113,844元婚前財產部分:原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2********800號)綜合存款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800號帳戶),於兩造結婚時即97年11月18日之存款餘額113,844元,屬婚前財產,應自基準日存款金額扣除,該帳戶扣除後價值為1,099,187元。

㈣被告之奕創公司股份價值5,993,000元部分:依被告之家事反聲請狀暨家事答辯狀(一),被告就奕創公司股份價值於基準日為5,993,000元已為訴訟上自認。

被告雖又主張奕創公司股權價值為4元(即0.13美元),然股權價值係以公司權益總額計算,而公司資產除公司銀行存款外,尚包括應收帳款、流動資產等(不動產、廠房及設備等),非僅以銀行存款計算,且奕創公司是否僅有此一銀行帳戶亦非無疑,被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奕創公司股權於基準日價值僅有4元,難認被告業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被告撤銷自認未經原告同意,被告仍應受其主張拘束。

㈤原告自未成年子女出生以來即擔任主要照顧者,親力親為,家中事務及照顧子女之事均由原告一人承擔,被告僅從旁協助接送事宜,被告如今事業有成、累積相當數額之資產,均由原告犧牲奉獻自我,全心打理家庭、子女讓被告無後顧之憂得以衝刺事業成就,至揚公司資金週轉不靈時,原告更向娘家及銀行借貸籌錢,協助公司重回正軌,被告工作所得及婚後財產亦是在兩造同住期間取得,原告對被告婚後財產增加確有貢獻。

兩造婚姻破綻乃被告長期言語暴力行為及與第三人發展婚外情所致,被告因感念原告於婚姻中付出或出於彌補心態,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此出於被告自由意志之個人選擇,不得以此認原告毫無付出、坐享其成,原告婚後為被告及家庭貢獻所能,無具體不當情事,難認原告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有失公平。

㈥對被告反請求之答辯:被告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金額遠高於原告,被告反請求之主張顯於法不合等語。

㈦並聲明:⒈本訴部分:①被告應給付原告9,030,685元及自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反請求部分:①反聲請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及反請求主張略以:㈠兩造於基準日111年11月9日婚後財產狀況如下:⒈原告部分:對原告所列其有前開編號①至㉙之現存積極財產項目、數額無意見,對原告主張其名下系爭房地(價值1,754萬元)不列入分配,及其台北富邦銀行存款應扣除婚前數額113,844元部分有爭執。

原告積極財產共20,049,326元,無消極財產,其應列入分配財產至少20,049,326元。

⒉被告部分:對原告所列被告婚後有前開積極財產編號①至

⑮、消極財產編號①至④,被告僅就編號⑭奕創公司股權價值有爭執,奕創公司每股淨值為0.13美元,價值應為新臺幣4元。

被告積極財產合計14,170,467元,消極財產合計6,661,553元,積極財產扣除消極財產為7,508,914元。

⒊原告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20,049,326元、被告為7,508,914元,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為12,540,412元,被告至少得向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金額6,270,206元。

㈡原告名下系爭房地部分:兩造系爭協議書內就系爭房地所為者乃債務承認之約定,足見該貸款本該由原告負擔,且系爭房屋自始登記在原告名下,何來贈與之說,又原證22錄音內容僅意指債務承擔事實,與贈與無涉,是系爭房地非民法1030條之1第1項但書之無償取得,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原證21被告所言,係因原告不諳法律,未明確知悉婚後房產應計入價值且各自分半,被告僅在表示因被告有繳房貸,離婚後可繼續居住系爭房地,有一半使用權,特別聲明如離婚將放棄離婚後居住於內及使用系爭房地一半之權利,及表示倘將來系爭房地出售而獲利,該現金及獲利即歸於原告。

㈢被告之奕創公司股權部分:奕創公司已多年無盈餘,105年6月起至基準日帳戶餘額皆為0.13美元,既原告就至揚公司股權係以公司實質價值為主張,非以登記資本額為憑,則奕創公司應以公司實質價值計算,因原告未能舉證奕創公司價值,應以公司存款計算其價值為新臺幣4元。

依精博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博公司)網頁資料顯示英屬安圭拉公司註冊資本額不需驗資,是原證8之奕創公司註冊資本額未經驗資乃屬事實,註冊資本額並不可信,顯與真實不符,故被告撤銷自認。

㈣系爭房地價金及貸款全由被告支付,原告坐享其成,全未支付半分錢財,卻獨自擁有系爭房屋所有權,顯失公允,且兩造未成年子女丙○○之學費、上下課接送、職能治療等接送事宜、家庭生活費一切開銷等均由被告親力親為,為家庭奉獻極大心力,如兩造剩餘財產計算結果被告須支付原告剩餘財產,實屬不公,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原告分配額。

㈤反請求部分:原告於基準日婚後財產數額高於被告,被告依民法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7,098,916元等語。

㈥並聲明:⒈本訴部分:原告之訴駁回。

⒉反請求部分:①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7,098,916元,及4,131,459元及自反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2,967,457元自反請求追加狀(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97年11月1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月00日生),原告於111年11月8日提起本件離婚等事件,兩造於112年2月6日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於112年3月20日就酌定親權、會面交往及扶養費部分調解成立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12年2月6日及112年3月20日調解成立筆錄在卷為憑(見卷一第163至165、259至260、277至280頁),堪以認定。

㈡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⒈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

蓋以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

但夫妻一旦離婚,已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已兩願離婚後,一方以另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其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皆以離婚時為準,其之前或之後財產是否存在,原則非法律所得審究。

查兩造結婚時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而原告於111年11月9日提起本件離婚等訴訟,兩造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應以本件離婚等事件起訴時即111年11月9日為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

⒉原告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項目數額:⑴依兩造陳報及本院調取資料,兩造對原告於基準日111年11月9日有下列婚後現存財產項目、數額並未爭執(見卷二第222、223、171、172頁):積極財產:①大成股票98,758元;

②高林股股票1,345元;

③勝華股票0元;

④臺企銀股票22,335元;

⑤開發金股票7,425元;

⑥開發金乙特股票4,146元;

⑦中信金股票212元;

⑧遠百股票19,176元;

⑨單井股票24,550元;

⑩晟德股票102,756元;

⑪中天股票5,520元;

⑫因華股票6,021元;

⑬智微股票77,407元;

⑭東生華股票10,944元;

 ⑮遠雄人壽保險(101****538)扣除婚前後價值為91,805元;

⑯遠雄人壽保險(101****610)16,025元;

⑰全球人壽壽險(003****880)11,082元;

⑱富邦人壽壽險(1067*****100)0元;

⑲富邦人壽保險(1019*****800)304,152元;

⑳台北富邦銀行800號帳戶存款1,213,031元(是否應扣除婚前數額113,844元為兩造所爭執,於後論述);

㉑台北富邦銀行存款(002*********100)0元;

㉒台北富邦銀行存款(007*********414)37,772元;

㉓台北富邦銀行外幣存款0.16元歐元(新臺幣5元);

㉔台北富邦銀行外幣存款0.17港幣(新臺幣1元);

㉕台北富邦銀行外幣存款10,647.65美元(新臺幣339,660元);

㉖台北富邦銀行存款(050********001)0元;

㉗台北富邦銀行信託帳戶0元;

㉘中國信託銀行存款87,822元;

㉙國泰世華銀行存款100元;

(以上積極財產合計2,482,050元)消極財產:無消極財產。

⑵原告台北富邦銀行800號帳戶存款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民法第1017條第1項亦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台北富邦銀行800號帳戶婚前餘額為113,844元,基準日餘額1,213,031元(卷一第183頁)應扣除婚前餘額,即僅以1,099,187元列入分配等節,被告則認應以該帳戶基準日餘額1,213,031元列入。

由原告所提日盛銀行(合併前)存款餘額證明書(卷一第73頁)固可認該帳戶於兩造結婚日即97年11月18日存款餘額為113,844元,然原告並未提出該帳戶後續交易明細資料,無從認定婚前款項於基準日是否仍存在、是否用以清償婚後債務或已轉作他用等節,該帳戶基準日之存款餘額1,213,031元既不能證明其中有部分屬婚前財產,依前開規定應推定為婚後財產,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其台北富邦銀行800號帳戶存款應以基準日餘額1,213,031元列入分配。

⑶原告名下系爭房地部分:查系爭房地於兩造婚後之99年11月19日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因發生日為99年11月10日,登記原因為買賣),兩造合意系爭房地基準日價值為1,754萬元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卷一第333至339、657頁)。

原告主張因發現被告與酒店小姐對話曖昧,被告為安撫原告便表示願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系爭房地為原告無償取得,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等情,並提出兩造於111年9月28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公證書、111年9月28日及111年11月6日錄音檔案及譯文附卷(卷一第341至359頁),觀諸系爭協議書第一條載明「雙方同意永和房地由甲方(即原告)無償取得。

以該房地為抵押物,分別於民國99年11月23日、104年4月14日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辦理之房屋貸款本息由乙方(即被告)負擔」、「倘未來雙方離婚,且貸款(包含房屋貸款及信用貸款)尚未清償完畢,剩餘之貸款仍由乙方負擔」等內容,足認兩造已就系爭房地屬原告無償取得之財產一事達成合意。

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自始登記在原告名下,非贈與,兩造談論內容係指債務承擔、離婚後房屋使用權等節,然參酌兩造於111年9月28日於公證人面前溝通時,被告陳稱「如果婚姻走到無法挽回的時候,我也負責把這個信用貸款跟這個房屋的利息付完,那這個房子剩餘價值就全部歸曾小姐」、「因為正常情況下,離婚就算是登記曾小姐...也是一人一半,那我就等於這次,等我是我同意放棄我那一半的部分」、「就等於是把這個,這個房子的價值通通給玉金」等語(卷一第351、355頁),又被告於111年11月6日向原告表示「(原告稱房子我們三人在住,我有把它變賣成錢放進我口袋嗎?沒有阿)但賣掉的話,變現錢都會是你的,我已經放棄了獲利選擇,對這個房子爭執(或增值)所得,我已經全部放棄了,簽合約那刻已經講的很明白」等語(卷一第359頁),足認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被告係以放棄未來就系爭房地向原告請求分配一半權利、讓系爭房地權利均歸屬原告之真意,由兩造合意系爭房地屬原告無償取得並作成契約,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無償取得,且縱認非無償取得,被告亦已表明拋棄對系爭房地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語,堪以採信,故原告名下系爭房地1,754萬元,不列入原告剩餘財產中分配。

⑷綜上所述,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積極財產為前開編號①至㉙所列財產共2,482,050元,無消極財產,故原告婚後剩餘財產即為2,482,050元。

⒊被告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項目數額:⑴依兩造陳報及本院調取資料,兩造對被告於基準日111年11月9日有下列婚後現存財產項目、數額並未爭執(見卷二第222、223、173頁):積極財產: ①聯電股票1,036,250元;

②美律股票339,600元;

③台灣人壽保險2,180元;

④富邦人壽保險(D12******101)208,384元;

⑤富邦人壽保險(104******700)67,337元;

⑥富邦人壽保險(102******100)109,400元;

⑦新光人壽壽險(107****825)251,165元;

⑧台北富邦銀行存款(007********836)547元;

⑨台北富邦銀行存款(002********100)90元;

 ⑩台北富邦銀行外幣存款(003********800)6,377元;

⑪永豐銀行存款46元;

⑫中國信託銀行存款30元;

⑬玉山銀行存款1,637元;

⑭奕創公司100%持股之股權(價值為兩造所爭執,論述如後);

⑮至揚公司股權價值12,147,420元。

消極財產:  ①富邦銀行房屋貸款(200********000)3,486,175元;

②富邦銀行房屋貸款(201********001)181,028元;

③富邦銀行房屋貸款(203********002)979,761元;

 ④富邦銀行房屋貸款(205********003)2,014,589元。

(以上消極財產合計6,661,553元)⑵奕創公司價值:①查奕創公司為103年1月2日在英屬安圭拉註冊登記,由被告100%持股,被告為董事長並為唯一董事,註冊資本額為美金20萬元,海外代理人為精博公司等情,有精博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奕創公司103年1月8日第一次董事會議紀錄及譯文附卷為憑(卷一第79、391頁、卷二第233至236頁)。

②被告於112年7月具狀提起反請求及主張自己財產時,係以奕創公司資本額20萬元依美金匯率29.965計算價值為5,993,000元(卷一第364頁),被告其後雖否認奕創公司於基準日有上開價值,主張奕創公司已多年無盈餘,應以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餘額0.13美元認定奕創公司價值為新臺幣4元,並提出玉山銀行存摺內頁明細為佐(卷一第649、651頁、卷二第109頁),然公司資產科目甚多,公司價值顯難僅以單一帳戶餘額為斷,參酌上開帳戶於基準日後之112年間尚有數筆美金十幾萬元進出紀錄,被告所提單一帳戶資料不足認該公司於基準日僅有新臺幣4元之價值。

③被告雖又辯稱英屬安圭拉公司註冊資本額不需驗資,奕創公司註冊資本額未經驗資而不可信,顯與真實不符等節,並請求就此函詢精博公司,然縱認精博公司未有驗資,被告為奕創公司股東及負責人,對自己公司重要財務內容應負責任,而非對己不利時就推翻原有主張,且被告爭執公司資本額真正,又未提出可表彰公司價值更確切之證據資料,其所辯自不足採,本件亦無函詢精博公司有無驗資之必要。

被告另聲請由臺灣省會計師公會鑑定奕創公司於基準日之市值,經本院詢問鑑定所需資料,臺灣省會計師公會表示需附上資本財務資料,如財務報表或報稅資料,由承辦會計師決定能否鑑定及是否仍須其他資料等語,被告則表示奕創公司無財務、報稅資料可提出,可依一般境外公司及透過公開資料鑑定等語,有本院113年6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卷二第211頁),可認被告未能提供公司基本財務資料予鑑定單位,本件認無送臺灣省會計師公會鑑定之必要。

依上開情形,就奕創公司於基準日之價值,除資本額外並無其他足以參考為不同判斷之財務資料,而以資本額認定奕創公司價值又是被告先提出,且為原告所認同,是本件奕創公司價值應以資本額認定其價值為5,993,000元。

⑷綜上所述,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積極財產包含前開編號①至⑮所列財產,其中奕創公司持股價值5,993,000元認定,故編號①至⑮所列財產價值共計20,163,463元,又被告於基準日消極財產共計6,661,553元,故其剩餘財產為13,501,910元(計算式:20,163,463元-6,661,553元=13,501,910元)。

⒋依上計算,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為2,482,050元,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為13,501,910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11,019,860元元。

⒌被告主張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調整原告分配額部分:⑴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被告雖主張系爭房地價金及貸款全由被告支付,原告坐享其成,獨自擁有系爭房屋所有權,顯失公允,且兩造未成年子女丙○○之學費、接送、家庭生活費一切開銷等均由被告親力親為,如被告須支付原告剩餘財產實屬不公,主張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免除原告分配額等節,為原告所否認,查兩造於基準日時仍同住,並無長期分居情形,兩造婚後共同生活而有經濟、家務、育兒等分擔,家庭經濟開銷即便主要由被告負擔,原告仍有家務勞動、照顧未成年子女等事務,無證據足認原告有疏於家庭責任、對家庭無協力付出等節,另被告所提系爭房地部分,既係被告因涉婚姻忠誠事件而同意歸原告所有、放棄自己分配權利,自無從據此主張原告於婚姻中未有貢獻協力。

本件原告並非對婚姻生活無貢獻協力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有失公平之情事,是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免除或調整原告分配額一節,應非可採。

⒍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夫妻剩餘財產以平均分配為原則,原告主張分配比例為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應屬有據。

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11,019,860元,予以平均分配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5,509,930元。

⒎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09,930元,及自兩造離婚翌日即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請求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㈢被告反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部分:本件經計算結果,被告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數額多於原告,故被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反請求原告給付7,098,91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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