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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9號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智偉律師
上列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甲○○間請求確認離婚無效事件,反請求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確認離婚無效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請求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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