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重家財訴,9,2024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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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律師
黃紀方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4日具狀擴張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8萬3,718元;
㈡備位聲明: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被告應給付原告688萬3,718元。
查本件離婚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9,211元,上開費用合計應徵收72,211元(計算式:3,000元+69,211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60,400元後,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811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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