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1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程光儀律師
複代理人 林泓均律師
陳韋碩律師
被 告 黃子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五項關於「自民國102年9月1日起」之記載(原判決第2頁第2行),應更正為「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項關於「自102年9月1日起」之記載(原判決第18頁第9行),應更正為「自112年9月1日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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