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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王國器
被上訴 人 張麗雯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32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113年3月12日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本件上 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6萬1,874元(詳本院卷第36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1,6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另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本1 份到院,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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