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7日起至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為原告姪女,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訴外人君泰開發建
- (二)被告固不否認向原告借票支付房款之事實,惟辯稱已按照
- (三)被告稱另有購買君泰公司同建案B5-12F,並委託原告代墊
- (四)聲明:
- 二、被告抗辯:
- (一)兩造為姑侄關係。000年0月間,被告經原告鼓吹購買君泰
- (二)聲明: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查被告因購買系爭房地,與原告約定,由原告開立支票支
- (二)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 (三)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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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52號
原 告 陳媛媛
訴訟代理人 王亦竹律師
王佑銘律師
被 告 鄭嘉嫺
訴訟代理人 鄭淵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姪女,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訴外人君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君泰公司)購買位於新北市○○區○○路○○○○○地 ○○○○號:B5-21F,下稱系爭房地),由於當時被告與其母親在越南經商,乃與原告約定,由原告開立支票支付到期款項,被告則於原告開票前後,自行結算金額匯入原告帳戶(即俗稱之「借票」),自103年8月至000年0月間,被告向原告借票之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612萬元,然因原告同時借票予被告母親購買同建案之多戶其他戶別,本身亦有承購,並基於親戚間之信賴等因素,並未仔細核對金流。
嗣原告與被告母親因故交惡,觸動原告核對帳戶金流,始發現被告迄今尚未返還612萬元之代墊款項。
為此,先位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回溯5年起之利息。
倘認兩造並無委任關係存在,惟當初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係由原告簽發支票交付君泰公司,而原告為避免退票為被告先行代墊款項之行為,屬無因管理,且該代墊款項之事務,利於被告,並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又倘認為原告為被告支付上開款項,不構成無因管理,被告仍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備位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
(二)被告固不否認向原告借票支付房款之事實,惟辯稱已按照證2之附表返還原告代償之屋款。
經查,證2附表為被告單方面製作;
證4簡訊,原告雖曾於104年6月11日向被告表示「入了」,惟該日匯款人為訴外人「林大鈞」,而非被告;
104年10月8日入帳之73萬5,000元,無法細究是否為被告所匯;
證4簡訊原告稱「剩餘36萬不用再匯,原告處理就好」遭被告曲解為系爭房地前11期款項均已支付,實係原告針對「第11期應繳」、「上次餘額」、「這次要補的」,顯然未擴及系爭房地前11期款項均已支付之意,被告所辯不可採。
另依證4之兩造簡訊內容,可證被告還款係匯入原告上海商銀帳戶,與證3之原告台新銀行帳戶無干,且證3台新銀行帳戶亦與證2附表清償金額不符,不足作為被告清償之證明。
(三)被告稱另有購買君泰公司同建案B5-12F,並委託原告代墊272萬元,則被告所匯款之562萬元自應扣除該筆款項,則預售屋B5-21F部分,被告僅還款290萬元。
準此,被告匯款之原因多端,是否得以一概認定為返還原告預售屋款,未經被告證明,自不可採。
(四)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回溯5年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兩造為姑侄關係。000年0月間,被告經原告鼓吹購買君泰公司位於新北市新莊區雙鳳路之預售屋B5-21F,並與友人林威仁另共同購買同建案B5-12F。
而預售屋B5-21F自備款第1至11期共計612萬元由原告代繳,B5-12F請原告代付一半金額。
經查,依兩造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被告匯款至原告帳戶已達562萬元,另有36萬元經原告免除債務,剩餘部分是否以現金支付,時日已久不可考,然考量被告已舉證總金額百分之九十五以上,已善盡舉證責任,請駁回原告之訴。
(二)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因購買系爭房地,與原告約定,由原告開立支票支付到期款項,經原告核算後,共計為612萬元,有君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客戶繳款明細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52號「下稱重訴字」卷一第87頁至第89頁),並經被告所不爭執(見重訴字卷二第135頁),此部分事實先堪信實。
(二)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此為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所明文,查兩造就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既約定由原告先行墊付,再由被告返還上開墊付款,當屬約定由原告替被告處理購買系爭房地支付價金事務,兩造屬委任關係,而原告為處理系爭房地支付價金事務進而支出款項,則屬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可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償還。
惟被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證明其已返還款項,而觀諸其中被告曾提及「君太六月份36萬轉去那邊給你?」、「這次的君泰金額是73.5萬嗎」等語(見重訴字卷二第269頁、第275頁),堪認被告所匯之款項確係用以返還系爭房地購屋款,而附表編號11部分,對話紀錄中可見原告表示:「第11期應繳000000-000000(上次餘額)=360000(這次要補的)。
我處理就好了,你不用再匯了」、「我之前有說妳暫時挺我,我會回報給妳,妳現在沒薪水領」等語(見重訴字卷二第291頁至第295頁),堪認原告確實願代為支出其中36萬元,是依附表所示,被告業已償還598萬元。
至被告辯稱其餘14萬元可能為現金支付,然年代久遠難以查考,應降低其證明度,然觀諸上開款項均有對話紀錄可供證明,且被告於每次償還款項後均會再行請原告確認,則被告既未提出此部分證據,此部分辯稱即尚難憑採。
另原告依君泰公司繳款日期陳稱被告未提出清償證明,然如前所述,兩造本即約定由原告先行墊款,被告再匯款至原告帳戶償還,自難僅以被告匯款時間與君泰公司繳款日期不符,即認被告未返還系爭房地購屋款。
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計算式:612萬元-59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7日(見重訴字卷一第51頁)回溯5年即107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107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備位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即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相關卷證
1
103年8月19日
10萬、37萬、3萬
1.原告台新銀行帳戶編號16、17、18(見重
訴字卷二第140頁)
2.LINE對話紀錄被證10(見重訴字卷二第213
頁至第217頁)
2
103年8月21日
40萬
1.原告台新銀行帳戶編號19(見重訴字卷二第1
40頁)
2.LINE對話紀錄被證11(見重訴字卷二第217
頁至第223頁)
3
103年8月27日
43萬、20萬
1.原告台新銀行帳戶編號34、35(見重訴字卷
二第142頁)
2.LINE對話紀錄被證12(見重訴字卷二第225
頁至第229頁)
4
103年9月11日
41萬
1.原告台新銀行帳戶編號67(見重訴字卷二第1
45頁)
2.LINE對話紀錄被證13(見重訴字卷二第231
頁至第235頁)
5
103年9月19日
23萬
1.原告台新銀行帳戶編號78(見重訴字卷二第1
46頁)
2.LINE對話紀錄被證14(見重訴字卷二第237
頁至第243頁)
6
103年10月1日
42萬、40萬
1.原告台新銀行帳戶編號85、86(見重訴字卷
二第146頁)
2.LINE對話紀錄被證15(見重訴字卷二第245
頁至第247頁)
7
103年10月2日
19萬、31萬
1.原告台新銀行帳戶編號87、88(見重訴字卷
二第146頁)
2.LINE對話紀錄被證16(見重訴字卷二第249
頁至第257頁)
8
103年11月24日
103萬5,000
1.原告台新銀行帳戶編號154(見重訴字卷二第
152頁)
2.LINE對話紀錄被證17(見重訴字卷二第259
頁至第267頁)
9
104年6月9日
36萬
1.原告銀行帳戶(見重訴字卷二第115頁)
2.LINE對話紀錄被證18(見重訴字卷二第269
頁至第273頁)
10
104年10月7日
73萬5,000
1.原告銀行帳戶(見重訴字卷二第123頁)
2.LINE對話紀錄被證19(見重訴字卷二第275
頁至第289頁)
總計562萬
11
36萬
1.LINE對話紀錄被證20(見重訴字卷二第291
頁至第295頁)
總計598萬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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