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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56號
原 告 統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崑煌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黃啟倫律師
黃唐施律師
被 告 黃炳順
訴訟代理人 林明俊律師
被 告 劉朝彰
陳心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6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被告丁○○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甲○○連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丁○○、甲○○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伍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丁○○(以下逕稱姓名)係健富鐵工廠負責人,其於民國107年11月1日,以健富鐵工廠名義向被告乙○○(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下逕稱姓名)承攬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鐵皮屋廠房(下稱本件鐵皮屋廠房,廠房1樓及夾層為訴外人陳麗珠經營之申龍木器廠)屋頂上方之鴿舍鐵屋工程(工程内容為往北延伸擴建原有之鴿舍範圍,下稱系爭工程),並僱用被告甲○○(以下逕稱姓名)施作系爭工程。
丁○○、甲○○均明知系爭工程施作過程會使用電銲設備,而從事電銲作業過程中常會伴隨著火花之喷濺及掉落,且噴濺之火花溫度高達1,100至2,000°C以上,是以作業環境若存在有高溫、高壓、易燃、易爆等潛在危險因素時,恐有引發火災之可能,而系爭工程施作位置下方為申龍木器廠,平時磨、切木材時即會產生大量木屑粉塵,長期以往,木屑粉塵便會累積於廠內牆面、地面各處,且該工廠夾層係用以堆放木板、木皮等木製成品及半成品,恰位於施工處之下方附近,由於該類物品屬薄片狀木料,相較於塊狀木料而言更為易燃,一旦電銲作業產生之喷濺火花接觸上開木屑粉塵或木皮、木材等即相當容易因熱蓄積而悶燒起火,本應注意於本件鐵皮屋廠房上方屋頂進行銲接施工時,應於現場設置滅火器,並於施工周邊設置電銲布幕,以防止電銲之火花喷濺至別的區域而引燃其他物品,並應以電銲毯覆蓋電銲地點附近或下方之易燃物,以防止因火花或熱熔金屬掉落於易燃物上引起火災,而依丁○○、甲○○之專業能力、智識程度及現場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丁○○於107年12月16日、19日、20日分別指揮工人在本件鐵皮屋廠房屋頂東北側進行剪洞並豎立鋼筋支柱作為鴿舍平台支架、在原本鴿舍H鋼架上銲接固定板、在鋼筋上鑽孔鎖螺絲連結再進行水平校正等施工作業,並由甲○○在螺絲連結處以電銲機等工具進行電銲以增加鋼架相接處之穩固性時,其2人均疏未注意,僅在施工處舖鐵皮及灑水,而未為上開防護措施,致電銲機電銲時所喷濺之火花沿屋頂旋轉式風扇及鐵皮屋頂接縫處之縫隙飄散掉落在下方本件鐵皮屋廠房夾層北側之木皮置放處蓄積發熱且未予處理,終於107年12月20日12時11分許,因電銲作業產生之喷濺火花接觸木屑粉塵、木皮、木料後,累積產生熱蓄積而引發火災,除燒燬本件鐵皮屋廠房外,更延燒至附連相鄰之包括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致系爭廠房及廠房內之設備、物品因而燒燬(燒燬情形如附表一所示)。
丁○○、甲○○所涉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鈞院以110年度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嗣丁○○、甲○○雖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惟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504號刑事判決駁回其等之上訴後而告確定在案。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3等規定,請求丁○○、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乙○○雖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乙○○就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亦應負僱用人責任或定作人責任,並與丁○○、甲○○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⒈乙○○針對系爭工程自稱「我有請幫我養鴿子的胡仁全先生幫我監工,施工過程他都在場…」等語,因此乙○○當時雖然出國,但其履行輔助人即訴外人胡仁全仍繼續在現場監督丁○○等人。
顯見乙○○聘用丁○○等人,於施工時,乙○○係請胡仁全為監督管理,益徵丁○○等人客觀上為乙○○所使用,且為乙○○服勞務而受其監督。
併參以乙○○與丁○○所簽立之工程契約書並無相關圖說,丁○○等人於現場施工時顯然係透過胡仁全之指揮監督進行施作,且乙○○、胡仁全亦未明白禁止丁○○等鐵工「不能用電銲器」,胡仁全甚至還表示「該怎麼用就怎麼用」,堪認乙○○係聘用丁○○等人進行施工,故於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後,自應負起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責任。
⒉又乙○○於系爭工程施作前,已知2年前鴿舍曾因施工不慎引發火災,故乙○○就電銲工程施作期間,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瞭解及認識,惟依丁○○於警詢時所稱「(問)你施工擴建鴿舍前,乙○○或其他人是否有告知你不得使用電銲設備?(答)沒有人告訴我…」等語,顯見乙○○於系爭工程施作前,非但未向相關單位申請施工許可,亦未於系爭工程施工前指示丁○○不得使用電銲機具施工,並因承攬人丁○○之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乙○○之定作顯有過失,亦應按民法第189條但書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⒊另觀諸乙○○於警詢及刑事偵審時所為之證述「(問)你搭建鴿舍是否有向相關單位申請?(答)沒有。」
、「(問)據受災被害人稱,約於2年前你修改鴿舍時,亦曾因施工引發火災,是否有此事?(答)當時我不在場,但是我有聽鴿舍管理人胡仁全說過。」
、「(問)該場所有無檢修申報及設置消防設備?設置何種消防設備?火災發生時該消防設備有無動作?(答)鴿舍並沒有,只有放滅火器」等語,可知乙○○於系爭工程施作前,已知2年前鴿舍曾因施工不慎引發火災,且火災現場下方乃為裝修工廠,充滿木片木屑,故乙○○就電銲工程施工期間,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瞭解及認識,應該要設置安全設備,然乙○○明知擴建鴿舍有前開危險性,卻置之不理,顯然已違反注意義務。
甚且,乙○○於系爭工程施作前,未向相關單位申請施工許可,即使2年前已發生過火災事故,卻恣意妄為,未盡妥善防護義務、未向相關單位申請施工許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乙○○共同與丁○○、甲○○連帶負賠償責任。
㈢再者,訴外人王玉玲(即原告法定代理人配偶)係以其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因本件火災造成之鐵皮屋損害(含廠房重建費用213萬9,900元及重建前之租金損失300萬元)對乙○○提起訴訟,雖經鈞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702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判決王玉玲敗訴確定在案,惟原告自100年間起之代表人即為丙○○,且王玉玲於106年4月27日購買土地時,興建鐵皮屋僅有鐵皮外殼,系爭廠房內設備(含油壓升降貨梯、H型鋼等)係原告為製冰事業而另外施作之新建項目(不屬於原來鐵皮屋之一部分),原告於本件既係以系爭廠房內設備因本件火災付之一炬之損害賠償而提起本件訴訟,兩訴訟之當事人及損害標的均不相同,並非同一事件,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㈣此外,原告於本件火災事故發生時(107年)向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陳報之災害申請書,其所受損害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共計為377萬8,839元(於107年間所購買之設備,無須扣除折舊,直接申報為損失),並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依據「財政部各地區國稅書面審核營利事業災害損失報備及商品或固定資產報廢案件作業要點」於108年3月29日以北區國稅中和營字第1080473111號函准予備查。
又關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油壓升降貨梯、H型鋼(倉庫樓板層架)部分,王玉玲係於106年4月27日購得系爭土地,原告原先僅係將系爭廠房作為倉庫使用,後來為擴大經營,於107年初購買更多設備並於廠房內加設油壓升降貨梯及H型鋼(為了製作夾層),故於106年度財產目錄未有油壓升降貨梯、H型鋼材之登載。
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提出計算受損金額之依據云云,惟關於原告請求項目之購入日期、購入單價或取得金額之證明,其中附表二編號4、12、15、17、24、27之項目,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
附表二編號5之項目,則係比對106、107年度財產目錄而來;
附表二其餘之項目,原告雖未尋得相關發票或單據,惟因原告於火災發生後曾要求永恆稅務會計記帳代理事務所,依照原告當年度所提供之單據製作進耗存明細表,而該進耗存明細表既係會計師事務所製作,自具有一定可信度,而得作為原告請求項目之取得日期及單價之依據。
甚且,於火災當時,系爭廠房內並無任何人員,故無打開鐵門救火,而因系爭廠房內有大量木材棧板,機器內又係大量塑膠製品,形成嚴重燒燬狀況,所有機器設備幾乎僅剩不锈鋼部份,因此於108年3月30日賣出金額僅有3萬元。
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等規定,請求丁○○、甲○○連帶負賠償責任,以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等規定請求乙○○與丁○○、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備位則依民法第189條但書規定請求乙○○與丁○○、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7萬8,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則以:㈠對於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丁○○、甲○○就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等情固不爭執,惟乙○○係向丁○○定作鴿舍之定作人,其於定作鴿舍及對工作之指示並無過失,自無需就丁○○及甲○○之過失負民法第189條之定作人責任:⒈乙○○係向丁○○定作鴿舍,並於107年11月1日簽立鴿舍鐵屋工程契約書。
丁○○係攜帶含電銲工甲○○在內之4名工人在現場施工,故乙○○與丁○○非為僱傭關係,甲○○及其餘工人亦非乙○○之受僱人,原告自不得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乙○○就丁○○、甲○○之過失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乙○○與丁○○既為定作人與承攬人之關係,而乙○○因在本件火災發生2年多前,曾因向訴外人賴銘傳在現場建築鴿舍發生火災,故於本次定作鴿舍時,要求丁○○不要用銲接,丁○○雖於消防局訊問時係稱乙○○有表示盡量不要用銲接,惟不論乙○○之用語是要求不要用銲接或盡量不要用銲接,皆係要丁○○注意火燭之安全,此乃一般人之常識,不能認定此定作或指示有何過失。
況丁○○等人在現場施工時,乙○○人在大陸,乙○○係另請胡仁全開門讓丁○○等人入內施工,足見乙○○對於丁○○及甲○○使用電銲器未有何指示,則原告請求乙○○負賠償之責,並無理由。
㈡又王玉玲曾以同一失火原因請求乙○○賠償,經另案以乙○○與丁○○間係屬定作人與承攬人之關係,乙○○對於本件之定作鴿舍或指示並無任何過失為由而判決王玉玲敗訴確定;
另同屬本件失火事件之另一受災戶即訴外人侯權峰亦請求乙○○與丁○○、甲○○連帶賠償,惟亦遭鈞院112年度訴字第65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以乙○○係定作人,非係僱用人或承攬人,不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責任,亦不負同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責任及第189條但書定作人責任暨同法第191條之3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由而判決駁回對於乙○○之請求,顯見乙○○對於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自無需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㈢此外,對於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2所示油壓升降貨梯、H型鋼(倉庫樓板層架)係屬於新建部分而不屬於原本廠房之一部分等情固無意見,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受損害之確切金額,況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係請求被告賠償750萬元,後變更為377萬8,839元,王玉玲於另案則係請求賠償513萬9,900元,前後3次賠償金額並不一致,原告之請求依據究係為何,即有疑問。
況原告係提出其向國稅局陳報之災害申請書作為其受損金額之依據,惟該申請書所載金額乃係原告自己估算記載,並未經何公證單位鑑定核算,自無從認定確係原告受損之金額。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丁○○、甲○○則以:對於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其等就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等情固不爭執,惟關於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部分,對於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2所示油壓升降貨梯、H型鋼(倉庫樓板層架)係屬於新建部分而不屬於原本廠房之一部分等情固無意見,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受損害之確切金額,且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係請求被告賠償750萬元,後變更為377萬8,839元,前後2次賠償金額並不一致,原告之請求依據究係為何,即有疑問。
況原告係提出其向國稅局陳報之災害申請書作為其受損金額之依據,惟該申請書所載金額乃係原告自己估算記載,並未經何公證單位鑑定核算,自無從認定確係原告受損之金額。
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鐵皮屋廠房(即本件鐵皮屋廠房)為乙○○所有,該廠房1樓及夾層出租予陳麗珠經營申龍木器廠。
建造於本件鐵皮屋廠房屋頂上方之鴿舍(下稱系爭鴿舍)為乙○○所有,並委託賽鴿教練胡仁全管理系爭鴿舍。
丁○○獨資之健富鐵工廠於107年11月1日,以150萬元價格,與乙○○簽立工程契約書,由丁○○承攬施作鴿舍鐵屋工程(工程內容為往北延伸擴建原有之鴿舍範圍,即系爭工程)。
丁○○以健富鐵工廠名義承攬系爭工程後,並於107年12月16日、19日、20日在本件鐵皮屋廠房屋頂上進行鴿舍平台搭設及擴建時有委派受僱人甲○○進行電銲作業,甲○○於上開3日在本件鐵皮屋工廠屋頂進行系爭工程施作時,有操作電銲機進行電銲作業。
本件鐵皮屋廠房夾層北側於107年12月20日12時11分許發生火災,並燒燬包括原告所有之系爭廠房在內之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所示鐵皮廠房等情。
並有工程契約書影本1件(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5641號偵查影印卷,下稱偵卷,第53-57頁)、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所示受燒毀之鐵皮廠房各公司負責人或房地所有權人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下稱談話筆錄)、火災現場照片等件可證。
㈡106年間乙○○委請他人於同址施工鴿舍時,曾發生火災,惟當時旋遭撲滅火勢,為乙○○不爭執,並有林秀鳳之警詢筆錄可證(見偵卷第30頁)。
五、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火災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丁○○、甲○○因有施作電銲時並未施以任何防護措施之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3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乙○○則因指揮監督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責任、或需依同法第189條但書規定負定作人責任,或亦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條前段、第191條之3、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3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3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為何?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丁○○、甲○○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被告乙○○違反建築法第63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51條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系爭火災,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㈣原告主張被告乙○○因指揮監督有過失,先位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責任、備位依同法第189條但書規定負定作人責任,且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被告丁○○、甲○○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㈤原告主張被告乙○○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㈥承上,倘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六、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為何?㈠本件火災起火戶為本件鐵皮屋廠房,起火處為本件鐵皮屋廠房1樓夾層北側附近一節,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施工人員王木水、張峯榮、劉智堯之消防局談話筆錄可證(見偵卷第61至63頁、第82至91頁),業如前述,復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火勢撲滅後進行火災原因調查鑑定,鑑定結果認「…由6-13、6-15號廠房屋頂、牆面等外觀受燒情形均以朝西北側方向鐵皮變色變形較嚴重,藉此研判火流應來自於該區廠房西北側方向處…就6-13號廠房内部受燒痕跡研判,火勢應來自於該廠房西北側方向處,且又以夾層受燒程度較1樓嚴重…就6-15號廠房內部受燒痕跡研判,火勢應該來自於該廠房之北側方向,綜合6-13、6-15號廠房整體受燒情形研判,火流應自6-15號北側往南側及東側方向竄燒…由6-16、6-17號廠房屋頂、牆面等外觀受燒情形均以朝西北側方向鐵皮變色變形較嚴重,藉此研判火流應來自於該區廠房西北側方向處…就6-16號廠房内部受燒痕跡研判,火勢應來自於該廠房西側方向處…6-17號廠房已嚴重受燒損燬且以靠西側方向受燒程度較嚴重,綜合6-16、6-17號廠房整體受燒情形研判,火流應自6-17號西側往東側方向竄燒…綜上,本案依現場火流燃燒路徑、出動觀察紀錄及搶救人員到場拍攝之畫面研判起火戶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00號廠房」、「…就6-18號廠房外觀受燒痕跡研判,火勢以6-18廠房北側處燃燒程度較為劇烈…6-18號廠房内部夾層鋼架以趨向北側處扭曲變形程度愈嚴重,進一步將鋼架夾除後可見原置放於1樓之機台僅表層有受燒氧化變色情形,機台大致可其原狀,是以就上揭結構物品受燒情形可見,火流應來自於6-18號北側上方附近處…由出動觀察紀錄及相關關係人筆錄所記載内容可見火勢係從6-18號廠房北側屋簷處竄出,顯示火勢燃燒位置應在屋頂鐵皮下方,研判火勢應自6-18號廠房1樓夾層北側附近處起燃」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8年1月15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4至132頁),故本件火災起火戶為本件鐵皮屋廠房,起火處為本件鐵皮屋廠房1樓夾層北側附近,堪以認定。
㈡系爭火災發生原因,應係被告丁○○、甲○○於本件鐵皮屋屋頂進行系爭工程時,施工不慎引燃一節,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⒈證人即申龍木器廠實際負責人江丙龍於談話紀錄中及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本件鐵皮屋廠房1樓設有2座室內梯通往夾層,1樓放置員工之工作台及各類機台,夾層只有1個木板隔間作為成品擺放使用,其他都是開放空間,擺放成品及半成品,夾層靠近農田那邊則堆放木皮,夾層上方與人字鐵皮屋頂間有設置輕鋼架天花板,但沒有全面包覆,靠近農田那半側的夾層就沒有設置天花板了,可以直接看到上方的鐵皮屋頂,屋頂處有設置會轉的通風裝置,鐵皮屋頂及通風扇在下大雨的時候會有一點點漏水,通風扇用久了可能就不大會轉了,夾層的電器只有電燈而已,但夾層很少使用所以配電箱的總電源都是關閉的,本件火災發生前沒有什麼異常狀況,平常夾層只有1名女性員工會上去換衣服及午休,或是搬貨人員上去理貨,但都沒有人去到那麼後面的地方,以前本件鐵皮屋廠房屋頂上方搭建鴿舍時有發生失火情形,因為通風管的粉塵很多,當時在屋頂切割的時候有火花掉到通風管造成失火,但馬上就撲滅了,這次火災發生前本件鐵皮屋廠房屋頂有在施工,有聽到敲打及電銲的聲音,加上夾層都沒有人,只有堆放貨物,所以火災應該是施工造成的等語(見偵字卷第61至63頁;
刑事卷第166至167頁);
證人即申龍木器廠負責人陳麗珠於警詢、偵查及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6之13號土地及廠房是我本人所有,本件鐵皮屋廠房是我向乙○○承租使用,這次施工是把搭建在本件鐵皮屋廠房屋頂之鴿舍加強擴大,案發前我先生有跟乙○○說屋頂施工不能用銲接方式,因為我們經營木工廠有10年之久,工廠內有很多粉塵、木屑等易燃物品,廠房也是老舊鐵皮,我怕引發火災,106年間乙○○在本件鐵皮屋廠房屋頂搭建鴿舍時就曾經發生火災,只是當時有及時滅火,本件鐵皮屋廠房內有夾層,夾層是在廠房靠近稻田那邊,夾層有一部分有輕鋼架天花板,但靠近北邊的地方沒有做天花板,夾層是作為倉庫使用,用來堆放成品、半成品及木料,就是木皮和木板,整個夾層都有堆放,平常也只會清掃走道的地方,本件鐵皮屋廠房屋頂的球、窗戶這些地方,在下大雨的時候會噴水,而且已經是老舊的鐵皮,通常會有滲水等語(見偵字卷第16至17頁、第144頁;
刑事卷第162至165頁),堪認本件鐵皮屋廠房1樓夾層係申龍木器廠用以堆放大量木製品及木料等易燃物品之倉庫,夾層靠北邊農田部分未搭設輕鋼架天花板而可直接看到鐵皮屋頂及旋轉通風扇,且鐵皮屋頂及通風扇在下大雨時會有滲漏水情形,故本件鐵皮屋廠房屋頂確實有通風扇及鐵皮縫隙而可能造成火花類之細小粉塵掉落至1樓夾層靠近北側之擺放木料等易燃物品處;
另本件鐵皮屋廠房屋頂曾在初次搭建鴿舍時因施工過程中產生之火花掉落通風管引燃管內粉塵而造成火災,可見本件鐵皮屋廠房確實因長期之磨、切木材而產生大量木屑粉塵,並累積於廠內牆面、地面各處,更易因施工行為產生高溫、火光或火星火花而致生火災,即應在施工時負擔更高之注意義務。
⒉被告丁○○於談話筆錄中供稱:我在12月16日開始施作系爭工程,第1天在鐵皮屋頂上用磁性鑽孔機鑽孔跟燒電銲,因為要從1樓立鋼筋出來當支柱,第2天是12月19日,工程也是鑽孔、在鋼筋上鎖螺絲、立支柱(8支),第3天是12月20日,也是差不多的工作,都是鑽孔及鎖螺絲,約9點多左右有先在原本鴿舍H鋼上銲接固定板,使用電銲機約半小時,只有甲○○1人使用電銲機,鐵皮屋頂原有5個旋轉通風開口分布在人字樑兩側,除此之外屋頂就沒有其他開口了等語(見偵字卷第77至78頁);
被告甲○○於談話筆錄中供稱:今日(20日)來施工的有5人,還有1位房屋管理人在場,系爭工程主要是鴿舍的擴建,所以要先在鐵皮廠房人字樑上搭建平台,今天主要做H鋼鐵的組裝,在舊有鴿舍東北側範圍,第1天已經做了7、8米了,第2天約做一半有了,只有用電鑽鎖螺絲,10點、11點的時候有將H鋼鐵做相連接的工作,這時我有使用電銲機,電銲的地方約在舊鴿舍東北側人字樑與東側邊緣的中間區塊等語(見偵字卷第79至80頁),核與證人王水木於談話筆錄中證稱:我是火災發生當天才去幫忙的,系爭工程的施作範圍是在本件鐵皮屋廠房屋頂右半側,前1天已經搭建好舊有鴿舍東北側約5米寬的平台,我當天就負責該平台的繼續搭建,主要就是先鎖鋼鐵,鋼鐵鎖到一定程度後才會校正水平調整後使用電銲機點銲固定,當日我負責鎖鋼鐵,老闆跟另1位先生就在我鎖完的螺絲及鋼鐵那邊進行校正的電銲作業,約10點還是11點左右,老闆他們去鎖最靠近水溝邊的那根鋼架,有一些橫向鋼架已經搬過去了但還沒鎖上,火災現場照片中本件鐵皮屋廠房屋頂北側通風口附近之細型棒狀物,就是電銲使用的銲條等語(見偵字卷第85至89頁);
證人劉智堯於談話筆錄中證稱:系爭工程有執行搬運及組裝H型鋼架、在屋頂剪洞以便H型鋼架可以跟屋頂鋼樑固定、綁螺絲、電銲黏鐵板等,今日(20日)電銲處在平台右手邊到底約中間處、平台中間靠上方處、平台右下角處(均以面向6-18號大門方向示之)等語(見偵字卷第82至84頁);
證人張峯榮於談話筆錄中證稱:我忘記是12月16日還是17日開始施作系爭工程,工程的範圍是鴿舍的另一半,案發當天是進行鎖螺絲的工作,因為H鐵的洞已經在公司穿好了,只要把H鐵與H鐵鎖起來,電銲是在鎖螺絲有空隙時會進行電銲,我不清楚電銲的位置,因為我是負責搬運H鐵的工作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90至91頁)。
被告乙○○於談話筆錄、警詢、偵查及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本件鐵皮屋廠房是我所有,租給申龍木器廠使用,屋頂上的鴿舍是我購買本件鐵皮屋廠房後才搭蓋的,鴿舍面積約占了屋頂長度的四分之一至五分之一,屋頂上的通風扇也是我請人裝設的,系爭工程是委託健富鐵工廠往北延伸擴建原有的鴿舍,大概12月16日開始施工,我請幫我養鴿子的胡仁全幫我監工,系爭工程內容我不清楚,但我有跟丁○○說盡量鎖螺絲固定、盡量不要銲接,原因是為了方便我以後拆除鴿舍比較方便,也是因為之前首次搭建鴿舍的時候曾因銲接導致火災等語(見偵字卷第7至9頁、第72至74頁;
109年度偵續字第88號偵查卷,下稱偵續卷,第102頁;
刑事卷第230至235頁);
證人即受僱管理鴿舍並監工之胡仁全於談話筆錄及刑事審理時證稱:我受僱於乙○○,負責訓練及照顧鴿子,我平常住在鴿舍上面的木造小房間,鴿舍範圍目測約占鐵皮屋頂長度的四分之一,系爭工程是要擴大鴿舍範圍,應該是要往北延伸10、20公尺,用鐵網及輕鋼架搭蓋,施工時間是12月16日、19日、20日,先從1樓搭鋼筋上來,往北端那邊有立柱,今日(20日)是要連結橫向的鋼筋,他們應該有用電銲也有鎖螺絲,鴿舍的高度會高於屋頂的通風扇,通風扇在鴿舍下方等語(見偵字卷第78至76頁;
刑事卷第235至240頁),並有工程合約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9至42頁),可見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係在本件鐵皮屋廠房屋頂上舊有鴿舍旁邊,往北延伸擴建鴿舍,工程內容係先在鐵皮屋頂上剪洞、立柱、以鎖螺絲方式連接H鋼筋,再進行水平校正並電銲螺絲連接處,而依照證人王水木證稱老闆他們去鎖最靠近水溝旁邊那根鋼架,證人胡仁全證稱往北端那邊有立柱等詞,佐以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6-18號廠房)及現場照片顯示屋頂北側有2支立柱、東側有1支立柱,立柱範圍附近均有擺放H鋼樑並殘留電線、銲條等情(見偵字卷第96頁、第119至122頁),堪認系爭工程施工範圍既已自本件鐵皮屋廠房屋頂上原有鴿舍範圍延伸至屋頂北側區域,且係在屋頂人字樑及通風扇上方搭建鋼架施工,施工過程亦有在鐵皮屋頂剪洞及有使用電銲機進行電銲作業,又本件鐵皮屋廠房屋頂及旋轉通風扇並非完全密合無空隙,其下方堆放木材成品、半成品、木料等易燃物品之夾層倉庫處,亦有一部分未搭設天花板,則本件鐵皮屋廠房屋頂施工電銲過程中噴濺之火花、火星透過屋頂旋轉式風扇及鐵皮屋頂接縫處之縫隙飄散掉落在下方本件鐵皮屋廠房夾層北側之木皮置放處,尚非不可預見之事。
⒊鑑定證人即系爭火災原因調查人員張瀞文於偵查及刑事審理時具結證稱:000年00月間我任職在新北市消防隊火災調查科,我從95年3月開始從事火災鑑定,有受過火災鑑識專業訓練,1年約鑑識70幾件火災事故原因,本件火災我有親自到現場,也有上去本件鐵皮屋廠房屋頂處進行勘查,我在現場圖上面畫的立柱、鋼條、銲條、通風扇等,都是我在現場看到的東西,擺放鋼條的位置就是擴建工程的地方,立柱是屋頂上面新設立鎖在鐵皮屋頂上的柱子,用來支撐新的鋼架,本件火災起火原因經由我與同仁現場勘查後,共同結論研判是屋頂施工不慎引燃的可能性較高,因為起火處上方屋頂有做通風口,屋頂也有找到銲接工具,如果屋頂有在銲接,銲接過程的火花火星有可能透過通風口進到起火處,而起火處堆積木材、木屑、木皮等物,火花掉落可能引起火災,且現場有悶燒條件,火花接觸可燃物之後經過一段時間起火,符合熱蓄積要件,至於火星火花接觸易燃物後,醞釀多久才會開始燃燒,要看可燃物性質及現場環境等條件而有不同時間,曾經有聽過很短的時間例如數十分鐘,也有可能經過好幾天才會燃燒,本件火災因為無法確定現場本來擺放多少東西,所以我無法估算時間,但這種原因造成的火災通常不會及時性的發生,我們平常寫火災原因鑑定報告的時候,除非能百分之百確定起火原因,不然每1份鑑定報告都是把每1種原因寫上去再用排除法逐一排除等語綦詳(見偵續卷第69至71頁;
刑事卷第146至156頁),並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現場勘查鑑定火災原因,認⑴現場起火處並無危險物品或化工原料,可排除上述物品引燃或自燃之可能性;
⑵調查人員於本件鐵皮屋廠房1樓北側附近地面進行易燃液體採驗,送驗後未檢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可排除潑灑易燃液體引燃之可能性,且案發前該處並無外力侵入破壞之情事,案發後員工也立即採取滅火作為,本案應可排除縱火引燃之可能性;
⑶起火處即夾層北側於案發前應無人出入使用,可排除出入人員遺留菸蒂不慎起燃之可能,其餘施工人員在鐵皮屋頂上抽菸並直接踩熄菸蒂,而鐵皮屋頂上僅有鋼鐵,缺乏可燃物,即便有微小火源(菸蒂)亦無法引發火災,可排除遺留火種(菸蒂等)引燃之可能性;
⑷鴿舍施作工程有在鴿舍頂樓及內部分別接220V及110V電線作為電銲機及電鑽機使用,惟本案廠房已嚴重燒燬坍塌,現場無法查知電銲機或電鑽機本體或線路是否異常,然本案屋頂處並無可燃物品存在,且起火點係在廠房1樓夾層而非鐵皮屋頂處,故可排除屋頂電器異常致災之可能性,至於起火點即廠房1樓夾層處,因現場嚴重坍塌燬損,無法全面性確認廠房夾層內電氣設施受燒情形,但依照負責人江丙龍所稱夾層內電線應非通電狀態,故研判因電器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低;
⑸依照案發現場屋頂遺留物品及在場人員筆錄內容,案發前在本件鐵皮屋廠房1樓屋頂東北側區塊有進行施工工程,且有進行電銲作業,從事電銲作業過程中常會伴隨著火花的噴濺及掉落,噴濺之火花溫度高達1,100至2,000°C左右,甚至更高,是以,作業環境若存在有高溫、高壓、易燃、易爆等潛在危險因素時,恐有引發火災之可能,復觀本案,施工處所位於本件鐵皮屋廠房1樓屋頂北側附近處,由於本件鐵皮屋廠房為木製家具製造廠,平時磨、切木材時即會產生大量木屑粉塵,長期以往,木屑粉塵便會累積於廠内牆面、地面各處,又起火廠房夾層北側處為木皮置放位置,恰位於施工處之直下位置,由於該類物品屬薄片狀木料,相較於塊狀木料而言更容易因熱蓄熱而悶燒起火,且夾層北側上方並無裝設天花板,加上屋頂原有旋轉式通風扇,又鐵皮屋頂接縫處恐有之縫隙,電銲作業產生之噴濺火花一旦接觸上開木屑粉塵或木皮、木料等即相當容易因熱蓄積而引發火災等意外事故,況且調查人員就本案起火原因已排除危險物品、縱火、遺留火種等因素起燃之可能性,又電氣因素致災之可能性較低,故依現場燃燒痕跡及相關跡證研判以本件鐵皮屋廠房屋頂鴿舍平台施工不慎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等語,有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所附資料在卷可徵,已依照鑑定人之專業知識及現場勘查情形,綜合相關事證以排除法逐一排除其他可能引發火災之原因後,始認定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係屋頂鴿舍施工不慎,使銲接之火花透過屋頂旋轉式風扇及鐵皮屋頂接縫處之縫隙飄散掉落在下方本件鐵皮屋廠房夾層北側之木皮置放處,火花接觸易燃物質並悶燒造成熱蓄積,一段時間後引起本件火災,其鑑定結論實屬可採。
系爭火災發生原因,確實係被告丁○○、甲○○於本件鐵皮屋屋頂進行系爭工程時,施工不慎引燃,堪以認定。
⒋被告雖辯稱丁○○、甲○○施工範圍距離起火點很遠,火星不可能噴飛那麼遠的距離還沒有熄滅,且通風扇扇葉係往下層層覆蓋,風向係由內往外吹,火星也不可能從本件鐵皮屋廠房之屋頂及通風扇掉落下方夾層等語,然查,鑑定證人張瀞文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火災鑑定起火處是採一個範圍制,不是一個單點制,因為火災燒得這麼嚴重,沒有辦法就單點去做確認,但本案相對位置就是在起火範圍的上方等語(見刑事卷第148頁),則本件鐵皮屋廠房屋頂及下方夾層均已嚴重燒燬,僅能特定起火處是在夾層靠北側之範圍區域,而被告丁○○、甲○○施作系爭工程之範圍亦是往本件鐵皮屋廠房屋頂之北側方向延伸鴿舍範圍,並已在屋頂靠近農田處即北側方向剪洞設立支柱,堪認被告丁○○、甲○○施工位置與下方起火處有相當之重疊空間;
且本件鐵皮屋廠房屋頂因施工過程有剪洞搭設立柱,該鐵皮屋頂是否全然無任何掉落銲接火星火花之空隙,已非無疑,而本件鐵皮屋屋頂人字樑處設置之旋轉通風扇,經證人即裝設之鐵工賴銘傳於刑事審理時證稱通風扇沒有動力馬達,是靠自然氣流轉動,夏天鐵皮屋很熱,熱氣會往上昇,所以通風扇會透過對流轉動排出熱氣,通風扇轉動的地方下面就是一個洞,直接通到室內等語(見刑事卷第158至159頁),顯見本件鐵皮屋廠房屋頂搭設之旋轉通風扇,係一個可旋轉之圓形頂部加一個通風管直接連通室內,而通風扇本身並無動力馬達,雖可靠熱氣對流而以旋轉方式將熱氣排出,但在熱氣對流不足之情況下旋轉之動力即會減弱,亦無動力可強制將由外而內進入通風口或通風管內之粉塵排出,故被告丁○○、甲○○在通風扇上方實施系爭工程並進行電銲作業時,實難保證銲接火花不會經由屋頂鐵皮縫隙或通風扇葉片空隙掉落下方室內夾層,被告等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⒌被告丁○○、甲○○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具有過失:按從事電銲作業過程中常會伴隨著火花之噴濺及掉落,且噴濺之火花溫度高達1,100至2,000℃以上,是以作業環境若存在有高溫、高壓、易燃、易爆等潛在危險因素時,恐有引發火災之可能,故操作電銲設備之員工及僱主,本應負有在現場設置滅火器、在施工周邊設置電銲布幕、以電銲毯覆蓋電銲地點附近或下方之易燃物等義務,以防止電銲之火花噴濺或熱熔金屬掉落於易燃物上引起火災,均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編印之電銲安全作業技術手冊中所明白揭示之安全防護設備(見偵字卷第167至230頁),依照被告丁○○、甲○○之專業能力、智識程度及現場狀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猶疏未注意進行上開安全防護措施,即貿然在堆放許多易燃物品之上方附近從事電銲作業行為,被告丁○○、甲○○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即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至為明確,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被告丁○○、甲○○有罪在案。
原告主張被告丁○○、甲○○因過失而致系爭火災,乃為可採。
七、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3、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丁○○、甲○○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僱用人除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外,應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丁○○以健富鐵工廠名義承攬系爭工程後,並於107年12月16日、19日、20日在本件鐵皮屋廠房屋頂上進行鴿舍平台搭設及擴建時有委派受僱人被告甲○○進行電銲作業,被告甲○○於107年12月16日、19日、20日,在本件鐵皮屋工廠屋頂進行系爭工程施作時,有操作電銲機進行電銲作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丁○○、甲○○有如前所述之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致生系爭火災,業經認定如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丁○○、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為正當。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3、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乃選擇合併,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丁○○、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既有理由,其餘請求權即毋庸再論述,附此敘明。
八、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乙○○違反建築法第63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51條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系爭火災,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乙○○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按「建築物施工場所,應有維護安全、防範危險及預防火災之適當設備或措施。」
、「在施工場所儘量避免有燃燒設備,如在施工時確有必要者,應在其周圍已不燃材料隔離或採取防火上必要之措施」,固為建築法第63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51條所規定,然被告乙○○係系爭工程之定作人,並非承攬人,此有工程契約書影本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3-57頁),被告乙○○顯非建築法第63條規定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51條之適用對象,原告主張被告乙○○違反上開規定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責任云云,要非有據。
九、原告主張被告乙○○因指揮監督有過失,先位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責任、備位依同法第189條但書規定負定作人責任,而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被告丁○○、甲○○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乙○○自承有請幫伊養鴿子的胡仁全監工系爭工程,故被告乙○○人雖在大陸,但其履行輔助人胡仁全在現場監工被告丁○○等人,被告丁○○等人客觀上被被告乙○○使用,且為被告乙○○服勞務而受其監督,故被告乙○○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責任等語,為被告乙○○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查: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
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⑴被告乙○○與被告丁○○獨資之健富鐵工廠簽立工程契約書,以150萬元價格,由被告丁○○承攬施作鴿舍系爭工程,此有雙方間之工程契約書可證(見偵卷第39-41頁),合約書內並就承攬之範圍、價額、解消、保證等均有明確約定,足認雙方契約之目的重在完成一定之工作,並以一定工作之完成換取報酬,被告丁○○自非僅單純提供勞務予被告乙○○,且被告丁○○就系爭工程之施作,並無何服從被告乙○○指揮監督之從屬關係存在,復於系爭工程完成後,雙方契約即達目的,其後即無何繼續性關係存在,顯與僱傭契約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情形不同,揆諸上開說明,自為承攬契約關係甚明,並非僱傭關係。
⑵原告雖稱被告乙○○於談話筆錄自承有請幫伊養鴿子的胡仁全監工系爭工程云云,然被告乙○○辯以因伊在大陸,被告丁○○等人在現場工作時,伊請賽鴿教練胡仁全開門讓被告丁○○入內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而依系爭鴿舍管理人胡仁全於談話筆錄陳稱:6-18號1樓是工廠(按:即本件鐵皮屋廠房),2樓是鐵皮鴿舍,3樓是木造鴿舍,鴿舍的面積比1樓工廠小,4樓還有木造的小房間,我平常在小房間看電視等鴿子、照顧鴿子。
…當時我買便當回來,便當是要買給本件鐵皮屋廠房1樓頂施工的工人吃的,我拿便當給工人的時候,工人就跟我說著火了之後他們就跑走了,我就看到本件鐵皮屋廠房1樓頂看到有火。
…平常本件鐵皮屋廠房1樓頂沒有放東西,就是鐵皮屋頂,今天(12月20日)是因為地主乙○○找人來搭蓋平台,說要把鴿舍範圍再延伸大一點,用輕鋼架搭蓋等語(見偵卷第75、76頁),可知胡仁全平時即住在系爭鴿舍上方的4樓木造小房間,負責為被告乙○○管理系爭鴿舍及照顧鴿子,其僅係替施工工人開門以供進入系爭鴿舍施工及幫施工工人購買便當,並無何具體證據證明胡仁全依被告乙○○之指示而對被告丁○○有何指揮監督之情形,且被告乙○○與被告丁○○間係承攬契約關係,非僱傭契約,已如前述,準此,原告主張胡仁全係僱用人被告乙○○之履行輔助人,對被告丁○○有指揮監督,被告乙○○應負僱用人責任,並與被告丁○○、甲○○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要無足取。
⒉原告主張被告乙○○應依民法第189條但書規定負定作人指示有過失之責任,並與被告丁○○、甲○○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等語,亦為被告乙○○否認。
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除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外,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9條規定甚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76號裁判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自應就該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原告稱被告乙○○於系爭工程施作前,已知2年前系爭鴿舍曾因施工不慎引起火災,被告丁○○於談話筆錄中表示施工前並無人告知伊不得使用電銲設備,被告乙○○「未」於施工前指示被告丁○○德使用電焊設備施工,而因承攬人被告丁○○之執行,果引起系爭火災等語,則依原告上開主張,被告乙○○既未對被告丁○○作任何指示,自無從認定被告乙○○之指示有過失,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十、原告主張被告乙○○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按民法第191條之3之責任主體限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經營者,依據該條立法理由所載:「近代企業發達…且鑑於:⑴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⑵僅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能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⑶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
…」等語。
查在鐵皮屋頂上定作鋼架鴿舍之行為,非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亦非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亦與民法第191條之3立法理由所例示之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桶裝瓦斯場填裝瓦斯、爆竹場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等性質不符,是被告乙○○之擴建系爭鴿舍行為並無民法第191條之3之適用。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十一、承上,倘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 若干?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5條定有明文。
又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就原告得就如附表二所示項目據以請求被告丁○○、甲○○連帶賠償之金額,逐項審酌如下:⒈編號1、2部分:原告固主張其於系爭廠房所裝設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油壓升降貨梯及編號2所示H型鋼(倉庫樓板層架)因火災燒燬,致分別受有11萬3,750元、24萬6,520元之損害等情,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原告固提出其因系爭火災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請災害損失核備,經該局於108年3月29日以北區國稅中和營字第1080473111號准予備查函所檢附之營利事業固定資產及設備報廢或災害申請書,主張其受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損害等情。
然觀諸上開函文說明第2項乃記載「本案俟查核當期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有關規定核實認定」,而經本院再向該局函查該受損項目經核實認定結果,經該局中和稽徵所於112年11月3日以北區國稅中和營字第1122427488號函函覆本院稱:「旨揭公司107年營業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並未列報災害損失,惟列報其他損失228,571元及營業成本之減項3,418,569元,因其當年度係屬書面審查案件,暫依其申報核定…」等情,足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損害項目僅屬原告自行申報之內容,並未經稅捐機關核實認定,且依原告於申報書上之記載亦註明該災害申請項目未採會計師簽證報告,是尚無從僅憑上開申請書即認定原告受有該等損害。
況系爭廠房並非由原告所建造,倘有裝設油壓升降貨梯或H型鋼(倉庫樓板層架),固非原本廠房之一部分,惟原告仍應舉證證明有由其出資裝設此部分設備之事實,然原告僅提出訴外人王玉玲建造系爭廠房之報價單,並未提出其有出資裝設上開設備之報價單或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逕予認定原告有出資裝設上開設備,並因火災受有損害。
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之損失為真正,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不足採。
⒉編號3、6-11、13-14、16、18-23、25-26部分:⑴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廠房所存放如附表二編號3、6-11、13-14、16、18-23、25-26所示物品因火災燒燬,分別受有如附表二所示損失淨額之損害等情,固據提出原證7之進耗存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28至534頁);
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所提出之進耗存明細表,其上並未由製作者具名,且亦未檢附其據以製作該報表之相關單據憑證。
至原告雖主張該進耗存明細表確實係由永恆稅務會計記帳代理事務所製作,具有一定可信度,而聲請向該事務所函詢云云。
然上開明細表既有載明相關單據號碼,原告自應提出相關單據憑證舉證以實其說,而該彙整表格究係由何人所製作,並無調查之必要。
且按,納稅義務人應備置財產目錄,標明各種資產之數量、單位、單價、總價及所在地,並註明其為成本、時價或估定之價額;
納稅義務人辦理結算申報,應檢附自繳稅款繳款書收據與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及單據;
其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者,並應提出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損益表,分別為所得稅法第66條第1項、第76條第1項所規定。
據此可知,納稅義務人自取得財產時即須將該財產列報於財產目錄上,並非臨訟得以製作者,歷來財產目錄之記載,自得作為認定公司財產之依據。
查上開進耗存明細表固記載107年度如附表二編號3、6-11、13-14、16、18-23、25-26所示之購入日期有進貨之事實,然扣除報廢數量後,107年購入者尚有存貨(以編號6為例,購入5台,報廢2台,應尚有存貨3台,以此類推),惟依本院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所調取原告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檢附財產目錄相比對,依火災後原告第1次申報年度即107年度財產目錄,並未見原告將上開結存部分列報至107年12月31日申報之財產目錄,則原告究曾否於107年度購入進耗存明細表之物品,益見自難遽信為真。
是以,原告所提出之進耗存明細表尚難認具有形式及實質的證據力。
⑵再者,觀諸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就系爭廠房燃燒後之狀況乃記載「…就置放於廠房内之物品受燒情形而言,因鐵皮屋頂嚴重塌陷,致使廠房中間以北部分人員無法進入查看,僅南側廠房物品尚可辨識,檢視置放於廠房南側之物品(洗碗機、製冰機等)僅表層有些微燒損,物品大致可見其原貌(如照片31-35)。」
,其後就現場清理復原情形並記載:「…首先將6-17號塌陷之屋頂夾除後,可見存放於6-17號廠房內部之物品僅表層受熱燻燒,但本體尚可辨識其原狀。
…」(見本院卷一第91頁),堪認系爭廠房內部所存放之物品本體在受熱燻燒後仍均可辨識其原狀,足見原告就受損物品之項目及數量在舉證上並無任何困難之處,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亦難單憑其未檢附任何證明文件之進耗存明細表而認定其受損報廢之數量。
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丁○○、甲○○應連帶賠償如附表二編號3、6-11、13-14、16、18-23、25-26所示之物品,分別如附表二所示損失淨額之損害,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編號4、12、15、17、24、27部分: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廠房所存放如附表二編號4、12、15、17、24、27所示物品因火災燒燬,分別受有如附表二所示損失淨額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原證8之106年8月25日開立之統一發票;
原證9之104年5月18日、104年9月26日、105年4月29日、106年1月16日開立之統一發票;
原證10之105年7月15日開立之統一發票;
原證11之106年6月23日開立之統一發票;
原證12之104年10月6日、106年11月29日開立之統一發票;
原證13之106年7月19日、106年9月25日開立之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9頁至39頁)。
經查,經比對原告於火災前最後申報年度即106年度財產目錄,雖未見有如編號4、12、15、17、24、27所示物品之列報,然原告既已提出購買憑證之統一發票,堪認原告確持有該等物品。
再查,原告就編號12之物品提出不同時間購買之4紙統一發票、編號24之物品提出不同時間購買之2紙統一發票,惟均僅主張各1台受損,又編號27之物品提出不同時間購買之2紙統一發票(各2台),惟僅主張2台受損,其既未舉證證明究係何台機器受損,自應採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應認受損者為日期在前者,即編號12受損者應為104年5月18日以6萬4,762元購入者、編號24受損者應為104年10月6日以12萬8,572元(計算式:257,143÷2=128,5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購入之1台、編號27受損者應為106年7月19日以7萬3,333元購入之2台。
再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編號4、12、17、24、27所示之製冰機均應屬第20項其他機械及設備中「冷凍、製冰及冷藏業用設備」,耐用年數為7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80;
編號15所示之升降台車應屬第20項其他機械及設備中「工具、器具(含生財器具)」,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迄至本件火災發生時之107年12月20日,編號4、12、17、24、27所示之製冰機已分別使用1年4月、3年8月、1年6月、3年3月、1年6月,編號15所示之升降台車已使用2年6月。
又編號4、12、17、24、27所示之製冰機取得單價分別為10萬4,000元、6萬4,762元、9萬6,000元、12萬8,572元、3萬6,667元(計算式:73,333÷2=36,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編號15所示之升降台車取得單價為8,381元,則上開物品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就編號4之製冰機得請求之費用為67,891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104,000×0.28=29,120;
第1年折舊後價值104,000-29,120=74,880;
第2年折舊值74,880×0.28×(4/12)=6,989;
第2年折舊後價值74,880-6,989=67,891);
就編號12之製冰機得請求之費用為19,661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64,762×0.28=18,133;
第1年折舊後價值64,762-18,133=46,629;
第2年折舊值46,629×0.28=13,056;
第2年折舊後價值46,629-13,056=33,573;
第3年折舊值33,573×0.28=9,400;
第3年折舊後價值33,573-9,400=24,173;
第4年折舊值24,173×0.28×(8/12)=4,512;
第4年折舊後價值24,173-4,512=19,661);
就編號17之製冰機得請求之費用為59,443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96,000×0.28=26,880;
第1年折舊後價值96,000-26,880=69,120;
第2年折舊值69,120×0.28×(6/12)=9,677;
第2年折舊後價值69,120-9,677=59,443);
就編號24之製冰機得請求之費用為44,630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128,572×0.28=36,0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128,572-36,000=92,572;
第2年折舊值92,572×0.28=25,920;
第2年折舊後價值92,572-25,920=66,652;
第3年折舊值66,652×0.28=18,663;
第3年折舊後價值66,652-18,663=47,989;
第4年折舊值47,989×0.28×(3/12)=3,359;
第4年折舊後價值47,989-3,359=44,630);
就編號27之製冰機(2台)得請求之費用為4萬5,408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36,667×0.28=10,267;
第1年折舊後價值36,667-10,267=26,400;
第2年折舊值26,400×0.28×(6/12)=3,696;
第2年折舊後價值26,400-3,696=22,704;
22,704×2=45,408);
就編號27之製冰機(2台)得請求之費用為4萬5,408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36,667×0.28=10,267;
第1年折舊後價值36,667-10,267=26,400;
第2年折舊值26,400×0.28×(6/12)=3,696;
第2年折舊後價值26,400-3,696=22,704;
22,704×2=45,408);
就編號15之升降台車得請求之費用為2,721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8,381×0.369=3,0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8,381-3,093=5,288;
第2年折舊值5,288×0.369=1,951;
第2年折舊後價值5,288-1,951=3,337;
第3年折舊值3,337×0.369×(6/12)=616;
第3年折舊後價值3,337-616=2,721)。
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丁○○、甲○○連帶賠償如附表二編號4、12、15、17、24、27所示物品受損之費用扣除折舊額後之費用為23萬9,754元(計算式:67,891元+19,661元+59,443元+44,630元+45,408+2,721=239,754),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編號5部分: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廠房所存放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400磅全冰水冷製冰機4台因火災燒燬,受有20萬5,716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106年財產目錄為證。
經核本院比對原告106年度財產目錄、107年度財產目錄,有關400磅全冰水冷製冰機,於火災前後計有4台之差額,於107年度財產目錄未列報者為99年4月30日以4萬5,714元取得1台、99年4月30日以4萬5,715元取得1台、99年11月23日以4萬5,714元取得1台、100年3月7日以45,714元取得1台,而本件火災確實造成系爭廠房內部所存放之物品本體受熱燻燒,堪認此4台製冰機係因本件火災而受損。
又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編號5所示之製冰機應屬第20項其他機械及設備中之「冷凍、製冰及冷藏業用設備」,耐用年數為7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8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編號5所示之4台製冰機之實際使用年限截至本件火災發生時之107年12月20日,均已逾7年之耐用年限,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本件原告所得請求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製冰機受損之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應為18,285元【計算式:(45,714元×(1-9/10)+45,715元×(1-9/10)+45,714元×(1-9/10)+45,714元×(1-9/10)=18,28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丁○○、甲○○連帶賠償25萬8,039元(計算式:239,754元+18,285元=258,039元)。
又原告主張上開物品在系爭火災後經報廢處理,取得價款30,000元,有統一發票可證,則基於損益相抵原則,此部分金額自應扣除。
準此,原告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28,039元(計算式:258,039元-30,000元=228,039元)。
十二、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甲○○連帶給付228,0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丁○○自109年10月30日起、被告甲○○自109年10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丁○○、甲○○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其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十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附表一:原告受損情形 住戶 地址 公司負責人/房地所有權人 燒燬情形(擷取自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統晉企業有限公司 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丙○○/王玉玲 《鐵皮外觀受燒情形》:檢視6-16、6-17號廠房屋頂鐵皮以靠西側(即6-17號)方向坍塌變形,其中又以靠西北側區塊塌陷變形程度最嚴重、廠房南側鐵皮牆面可見自西而東斜升之火流燒痕,愈趨西側鐵皮受燒變形程度愈嚴重、廠房東側鐵皮牆面僅塗料受燒脫落,鐵皮尚完整、廠房北側鐵皮牆面明顯可見受燒變色痕跡,且朝西側方向塌陷變形、廠房西側鐵皮上半部鐵皮牆面已受熱扭曲變形。
《廠房內部受燒情形》6-17號廠房鐵皮屋頂自南北兩側朝中間區塊塌陷變形、廠房南側鐵皮牆面有受燒變色痕跡,且靠上方及西側處鐵皮變形程度較嚴重;
就置放於廠房内之物品受燒情形而言,因鐵皮屋頂嚴重塌陷,致使廠房中間以北部分人員無法進入查看,僅南側廠房物品尚可辨識,檢視置放於廠房南側之物品(洗碗機、製冰機等)僅表層有些微燒損,物品大致可見其原貌。
附表二:原告主張之受損金額計算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損失淨額 購入日期 取得單價 證據 備 註 106年財產目錄 107年財產目錄 說明 列報 數量 列報 數量 1 油壓升降貨梯 1 113,750元 107年4月2日 130,000元 原證3 ✘ ✘ 2 H型鋼(倉庫樓板層架) 1 246,520元 107年3月12日 249,992元 原證3 ✘ ✘ 3 日本企鵝牌501磅月型角冰製冰機 1 68,800元 107年9月19日 68,800元 原證7 ✘ ✘ 4 日本企鵝牌884磅月型角冰製冰機 1 104,000元 106年8月25日 104,000元 原證8 ✘ ✘ 5 400磅全冰水冷製冰機 4 205,716元 99年至102年陸續購入 51,249元 106年財產目錄 ✔ 17台 ✔ 13台 107年度減項部分與原告主張受損部分購入年份相同 6 CB-425W製冰機 2 65,642元 107年5月2日、12月5日、12月15日 32,821元 原證7 ✘ ✘ 7 600磅全冰水冷製冰機 8 429,606元 107年5月2日、5月17日、5月24日、6月13日、6月15日、7月5日 53,333元/59,048元 原證7 ✔ 13台 ✔ 12台 107年度減項部分與原告主張受損部分購入年份不同 8 200磅全冰水冷製冰機(含儲冰槽) 12 444,819元 107年1月8日、1月31日、3月2日、5月2日、5月31日、6月25日、7月16日、7月19日、7月20日、8月8日、8月16日、9月11日、9月25日 39,048元 原證7 ✔ 8台 ✔ 8台 9 400磅全冰水冷製冰機 4 198,917元 107年3月12日、5月7日、5月28日、6月7日、8月8日、9月6日、9月28日 52,619元 原證7 ✘ ✘ 10 1400磅全冰水冷製冰機 3 364,287元 107年1月8日、3月5日、8月8日、10月18日 123,810元 原證7 ✔ 5台 ✔ 4台 107年度減項部分與原告主張受損部分購入年份不同 11 CB-955W製冰機 1 43,809元 107年11月28日 43,809元 原證7 ✘ ✘ 12 GB-902W製冰機 1 63,809元 104年5月18日、9月26日、105年4月29日、106年1月16日 64,726元 原證9 ✘ ✘ 13 MD1洗淨機 3 196,364元 107年3月26日、4月10日、5月15日、6月13日 64,000元 原證7 ✘ ✘ 14 S1014展示櫃 1 14,065元 107年7月20日、9月5日 14,065元 原證7 ✘ ✘ 15 TF150升降台車 1 8,381元 105年7月15日 8,381元 原證10 ✘ ✘ 16 UT1洗淨機 2 103,429元 107年4月23日、6月2日、6月6日、6月7日、6月13日 52,000元 原證7 ✘ ✘ 17 工作臺製冰機 1 96,000元 106年6月23日 96,000元 原證11 ✘ ✘ 18 日本企鵝牌工作臺製冰機 1 50,000元 107年9月27日 50,000元 原證7 ✘ ✘ 19 台下式洗碗機DW-U-E40 5 214,663元 107年7月15日 42,933元 原證7 ✘ ✘ 20 洗碗機 2 132,251元 107年1月19日、4月26日 64,286元 原證7 ✔ 2台 ✔ 2台 此品項2年度財產目錄列報並無不同 21 淨水器 3 4,500元 107年7月16日 1,500元 原證7 ✘ ✘ 22 開水機 2 22,709元 107年1月26日、3月21日、6月14日 14,067元 原證7 ✘ ✘ 23 製冰機F0522W 2 159,048元 107年7月30日 86,667元 原證7 ✔ 1台 ✔ 1台 此品項2年度財產目錄列報並無不同 24 製冰機F1222W 1 135,555.67元 104年10月6日、106年1月29日 257,143元、149,524元 原證12 ✔ 2台 ✔ 2台 此品項2年度財產目錄列報並無不同 25 製冰機ID-0453W 2 53,155元 107年12月1日 53,155元 原證7 ✘ ✘ 26 製冰機MF-36W 2 165,709元 107年6月8日、6月14日、6月26日、7月5日、7月17日、7月20日 82,854.43元 原證7 ✘ ✘ 27 製冰機MN-UD-0240W-3 2 73,334元 106年7月19日、9月25日 73,333元 原證13 ✘ ✘ 總額 3,778,83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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