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56號
原 告 統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崑煌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黃啟倫律師
黃唐施律師
被 告 黃炳順
訴訟代理人 林明俊律師
被 告 劉朝彰
陳心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第四項關於「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伍佰捌拾貳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零參拾玖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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