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重訴,170,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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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70號
原 告 戴光育
被 告 何振泰
何藍素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惠君
何瑟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76/20000及其上同區段3213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由被告取得,土地按應有部分各138/20000之比例由被告維持共有、建物按應有部分各1/2之比例由被告維持共有,被告何振泰、何藍素娥應各補償原告新臺幣3,722,265元。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2、被告何振泰、何藍素娥各負擔1/4。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76/20000及其上同區段321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7樓之5,原告應有部分1/2、被告應有部分各1/4,下稱系爭房地)原由原告之配偶何瑞玲單獨所有,然何瑞玲於民國102年9月5日逝世,何瑞玲未有子女得繼承系爭房地,是系爭房地由原告、被告何振泰(何瑞玲之父)及被告何藍素娥(何瑞玲之母)共同繼承,分別持有1/2、1/4、1/4之應有部分。

㈡原告與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多次商談分割事宜,然始終無法談妥分割方案,且系爭房地為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及其基地,依法應合併分割,不能單獨各自分離為移轉,系爭房地並無任何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共有人約定,則原告既無法與被告等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自得向鈞院請求分割共有物,爰依民法第823、824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請求就系爭房地以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並由該共有人以金錢補償他共有人之方案為分割㈢次查,系爭房地僅有單一獨立出入口,若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應有破壞系爭房地使用現狀之虞,本件以原物分配各共有人應屬顯有困難,因此,原告提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分配予部分共有人所有,再由該共有人以金錢補償他共有人之分割方案,亦即由原告單獨或被告等共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再以金錢補償他方。

對於被告提出由被告取得系爭房地,被告二人願意就系爭房地維持共有,然後補償價金給原告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請求找補金額則參酌社團法人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估價報告書鑑定意見所載。

二、被告何振泰、何藍素娥則以下開情詞置辯:希望由被告取得系爭房地,被告二人願意就系爭房地維持共有,然後補償價金給原告,對於鑑定報告沒有意見,希望原告可以降低一點金額。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判決分割,此觀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甚明。

次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經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且查系爭不動產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

又兩造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約定,兩造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不動產,於法即無不合。

㈡系爭不動產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0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性質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暨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共有物之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至於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惟法院並不受其拘束。

2.查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係由被告共同取得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後,以金錢補償原告,經核對全體共有人均無不公平或不利益之處,又原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72頁),則前揭方案亦無違背當事人之意願。

綜上,本院應認被告主張由被告共同取得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後,以金錢補償原告分割方法,應屬適當。

3.再就補償金額部分,業經原告聲請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地之市價後提出估價報告書,估價結果認為系爭房地之市價為新臺幣(下同)1,488萬9,060元,每坪單價54萬3,000元(見估價報告第3頁),而上開鑑定單位乃為兩造所合意選定(本院卷一第72頁)。

被告何振泰、何藍素娥雖主張希望原告可以降低金額,惟觀諸估價報告之內容可知,本件估價方法選定為比較法及收益法,並已詳細敘明價格評估過程,亦考量此二方法之資料信賴度、不動產種類以及價格形成因素之接近程度等因素,本次擬採加權平均法推算,並賦予比較法50%權重與收益法50%權重,最後決定勘估標的評估價格為系爭房地單價為每坪543,000元,房地總值為1,488萬9,060元(見估價報告第47至48頁)。

被告何振泰、何藍素娥僅空言置辯,所辯自無可採。

是以前揭估價報告之鑑價結果,應屬可信,被告何振泰、何藍素娥應分別補償原告3,722,26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查無不分割協議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分歸被告何振泰、何藍素取得,並由被告何振泰、何藍素分別補償原告3,722,2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

且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共有人就分割結果亦同霑利益,若全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允。

本院認為應由原告負擔1/2、被告何振泰、何藍素娥各負擔1/4之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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