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重訴,173,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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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73號
原 告 宮欽揚

被 告 宮欽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全部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原告應補償被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萬貳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

當事人如以租用之○○○○○○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91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迄未廢止其在我國之住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是本院已合法通知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12-1頁);

又經本院向被告位於日本之居所址送達,被告雖拒絕收取,有駐日本代表處113年3月12日回函暨所附配達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27至137頁),然本件受送達文書既已到達被告可得實力支配之範圍,參諸前揭說明,縱被告不予實際領取,仍無礙於送達發生效力自明。

是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0000分之46,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同段202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房屋,應有部分為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原告應有部分為4分之3、被告應有部分為4分之1,又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遂請求將系爭房地原物分配予原告,並由原告以價金找補予被告,以消滅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共有關係。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房地,請求判決准予將系爭房地全部持分分配給原告以消滅共有關係,另由原告以現金補償給予被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4分之3,被告應有部分為4分之1,又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或訂有不為分割之期限,然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事,有地籍圖騰本、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22日新北莊地資字第1116060086號函暨所附建物、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為憑(見本院111年度重司調字第342號卷【下稱重司調卷】第13頁、第15頁、第17至23頁、限閱卷),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

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認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4分之3,被告應有部分為4分之1,而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復查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事,則兩造迄未能達成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業如前述,又本件前經本院於111年12月28日行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亦有上揭時間之本院民事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重司調卷第35至37頁),是依前開規定,本件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次按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法院於裁判分割時,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與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

且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共有物之裁判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為原則,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將共有物全部或一部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1.系爭房屋所屬為16層鋼筋混凝土建物,且系爭房屋位於2樓層,僅有單一出入口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系爭房屋照片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足徵若將系爭房地平均分配予各共有人,將造成分得各部分建物者,因須共用通道、出入口而產生使用上之不便與爭執,且系爭房地經濟價值之發揮亦應以整體使用為宜,故本件顯難以原物平均分配予各共有人甚明。

2.其次,系爭房屋現為空屋一節,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又原告請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單獨分歸原告所有,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為分割方式,而本件將系爭房地單獨分歸原告並無困難,參諸前揭說明,本件自無逕予變賣系爭房地之理,是衡諸分割共有物之公平、利益、經濟及地盡其利等原則,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單獨分歸原告所有,再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將最易於消滅共有關係,亦可充分發揮系爭房地之經濟利用價值,便於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亦避免兩造間另產生遷讓房屋之後訴訟,而符合民法第824條規定可達公平之旨,有利於系爭房地整體利用,充足將來經濟發展。

從而,本院斟酌兩造間利害關係、對系爭房地分割之意見、共有物現在使用狀況、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公平經濟原則等情事,認依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為適當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單獨分歸原告所有為分割,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3.再系爭房地經以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比較法與收益法等2種估價方法進行房地價格評估,最終認系爭房地於111年11月15日當時不動產市場條件下價格為房地單價為每坪229,000元、露台單價為每坪76,000元,建物面積為42.94坪,露台面積為12.86坪,故系爭房地總價為10,810,000元一節,業經本院囑託鑑定機關景陽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地之價值為若干,不動產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亦同此認定,有景陽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2年12月20日回函暨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01頁、卷外鑑定報告書),是本件原告應補償被告之金額為2,702,500元(計算式:10,810,000元×應有部分比例1/4=2,702,500元)。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3項等規定,就系爭房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分割兩造所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房地,應屬有據。

又本院斟酌兩造間利害關係、對系爭土地分割之意見、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公平經濟原則等情事,認由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最為適當可採,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等規定,認應將兩造所共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原告則應以金錢2,702,500元補償被告,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具有非訟事件性質,法院不受當事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法拘束,亦即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作為參考,法院得依法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可兼顧兩造利益,並得增進共有物經濟效益而命為適當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且若認可得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而無敗訴之問題,此係因法院縱認一方主張之分割共有物方法為適當而採納之,然兩造均得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同蒙其利,是就訴訟費用負擔,仍應審酌兩造因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所可獲得之利益,則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共有人各依如附表二所示即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之,始符公平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表一:

112年度重訴字第173號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五股區 陸光段 525 4,359.25 10000分之46 2 新北市 五股區 陸光段 525-1 364.61 10000分之46 備考 權利範圍:原告4分之3、被告4分之1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 要建築材料 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02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鋼筋混凝土造16層,層次2層 2樓層:71.77 陽 台:11.44 露 台:42.51 花 台:1.15 全部 備考 權利範圍:原告4分之3、被告4分之1 共有部分:新北市○○區○○段0000○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185)           新北市○○區○○段0000○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48)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宮欽揚 4分之3 2 宮欽昭 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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