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81號
原 告 陳建仁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被 告 呂學源
訴訟代理人 方正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000年00月間有自稱「林聖倫」及自稱為「陳豪」二人,以渠二人受買家委託欲購買原告所持有之納骨塔位,二人多次接洽原告,原告不疑有他,乃將塔位證明多紙提示予二人閱覽,該二人嗣告知原告買家欲全數購買原告所持有之納骨塔位,且經其二人計算,原告如將所持有塔位出售需先繳交約新台幣(下同)600萬元之稅金,有「林聖倫」提示之計算草稿(原證1)可稽。
原告向二人表示原告已年近90歲,並無收入,無法負擔如此鉅額之稅金,二人即向原告謊稱買主可以先借貸本人墊付稅金,俟買主給付承購之納骨塔價金後,原告即可將墊款返還,但要求原告將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1樓之2房地(建物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號,及坐落基地為建林段380-1地號所有權持分100000分之119暨同地段380地號持分100000分之1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買家即被告呂學源,原告不疑有他,不知此乃林、陳二人與呂學源共同設局詐騙原告,原告即遂於111年10月25日(或26日或27日),由「林聖倫」開車載往地政事務所,交由被告辦理最高限額750萬元抵押權之設定(原證2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參見)。
㈡被告當時持抵押權設定文件、借款契約及其他多樣文件要求原告簽署,原告年紀老邁,且呂學源當時催促甚急並隱瞞抵押權設定文件有高額利息及違約金之記載,原告於未閱覽該等文件下,未遑細思即於匆忙之間在被告指定之文件簽名處簽署。
嗣被告所稱要借貸與原告之付款支票2紙(面額300萬元及2,357,500元-此經被告傳至原告手機如原證3)為陪同原告前往地政事務所之「林聖倫」以偽稱要代原告繳稅為由取走。
「林聖倫」雖告以會再連絡原告云云,惟事後原告多次催詢林、陳二人,二人均一再藉詞推諉,不久原告即無法聯絡該二人,原告始驚覺恐已遭林、陳二人及被告呂學源共同詐騙,使原告將房地設定抵押並疑似已在其夾帶文件中簽發鉅額本票予呂學源。
原告遂於111年12月5日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報案,並亦向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在案(原證4)。
㈢惟近日原告接獲被告呂學源存證信函,內容略以原告向其借款600萬元及高達18%之月息未償還等語,復稱欲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云云(原證5被告存證信函),令原告驚恐萬分。
按原告僅係單純認為被告呂學源欲購買納骨塔而暫時墊付稅金,不日原告即可由買賣價金中償付,且被告告知會事先扣除相關之費用,故而設定抵押,從未談及任何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問題,被告讓原告簽署之借貸契約書(原證6)亦未有利息何時交付及如何計息之記載。
原告事後回想,顯係遭「林聖倫」、「陳豪」及被告呂學源三人詐騙,取得原告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並以欺矇夾帶之方式使原告簽名於抵押權定文件及疑似本票之文件,三人顯係意圖以虛偽之債權拍賣原告房地獲取不法利益。
原告係受其三人之詐術而為設定抵押及簽發本票。
三人以墊付稅金為由迷惑原告誤信其說詞,顯係基於共同之犯意及行為之分攤,以墊付稅金為由,並藉受款人抬頭製作為原告姓名之銀行支票,作成借貸款項資金流通之假象,以繳交稅金之理由騙走支票,實則原告並未收到該二紙支票,故亦不可能在支票為背書轉讓,更未受被告交付之任何借貸之款項。
㈣原告受上開三人蒙蔽,以為係被告先墊借稅金,俟買賣價金給付時即可由價金中扣除該等墊款歸還,且相關之利息、費用更據被告告知已事先扣除,並無其他費用或利息,原告若知呂學源竟要求如此高額之利息等並記載在設定抵押之文件中,且其根本無購買原告所有納骨塔位之意思,則原告根本不可能同意設定抵押。
為此原告除已提出刑事之告訴外,亦已依民法第88條「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
及同法第92條第一項前段「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之規定,委請律師代函向被告撤銷原告於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及設定文件上所為抵押權設定之意思表示,並撤銷原告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該函於112年3月20日經被告收受(原證7存證信函及回執參見)。
㈤綜上事實,足徵原告係因誤信「林聖倫」「陳豪」及被告欲購買納骨塔位,且為支付稅金之需可由被告先行借款墊付之說詞,故受其等詐騙,而誤以有此短期需要借貸,始為系爭抵押之設定,並無同意支付高額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意思,更無簽發本票之意思,且設定後(111年10月26日登記)原告並未取得借貸款項,被告既未給付借款與原告,自無借款債權之存在可言。
㈥先位聲明部分: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民法第72條復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
原告受被告之隱瞞及詐術誤信其有購買納骨塔位之真義,並願為基於此購買之意思墊付稅金而暫時借款與原告以應支付稅金之需,但事實上被告無意購買,亦非有為原告墊付稅金而借貸之真意,更且並未支付借款,兩造之間並無借款債權債務之關係;
被告有關借款及設定抵押、隱瞞高額利息及違約金等之行為均係出於獲取高額利息違約金等意思所為,亦顯然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應為無效之行為;
即使非無效,因原告抵押權設定之意思業經原告撤銷,就系爭房地兩造間亦不存在抵押權。
⒉次按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民法第870條定有明文。
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並不存在,系爭抵押權登記顯對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妨害,原告自得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請求賜為判決如先位聲明。
至於被告所涉疑為夾帶文件隱瞞事實致原告誤為在本票上簽章乙節,請容確認後另為補充。
㈦第一備位聲明部分:⒈「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
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
民法第74條定有明文,另民法第 217 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
又請求撤銷其行為或減輕給付或免除給付,為形成之訴,應以訴為之。
⒉若鈞院認為先位聲明部分之主張及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一項及第92條第一項撤銷抵押權設定之意思尚非可採,則因被告係乘原告年紀老邁,且於急迫、輕率及無經驗之下,使原告簽訂系爭借款契約,並於系爭抵押權登記文件為簽署等情均係出於被告及「林聖倫」「陳豪」三人隱瞞所致,原告爰請求鈞院審酌上情,依民法第74條第1項,撤銷原告設定抵押而向被告借貸之債權行為及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以下合稱系爭法律行為),或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免除原告之給付,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爰為聲明如第一備位聲明所載。
㈧第二備位聲明部分:⒈再退一步,如鈞院認為被告係乘原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原告簽訂系爭借款契約、簽發本票(此部分容後再為補充事實及法律上之主張),並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尚不該當應撤銷系爭法律行為之情形,請求考量原告年邁,現無謀生能力,倘任被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抵押權對原告為600萬元之請求,顯然有失公平。
且事實上被告簽發之2紙支票僅共535萬7500元整,且原告未獲得其中分文即為「林聖倫」取走2紙支票,原告既未收到票並持以兌現,本不應負擔任何責任,如鈞院認為原告仍應負擔借款之債務,則應以上開實際之金額535萬7500元以為判斷之依據,而非以600萬元為依據。
⒉參以原告與被告素昧平生,完全係基於「林聖倫」及「陳豪」二人介紹,被告始得基於此購買納骨塔位墊借稅金之基礎,而使原告願意設定抵押權為本件短暫之資金周轉,假設被告未參與實施詐騙,但原告並不認識被告,被告係與「林聖倫」二人熟識,被告亦係因其二人之介紹從而出面借貸,且支票亦係「林聖倫」取走,足見其三人關係匪淺互通有無,完全係因被告之原因致發生本件抵押及借貸之爭議,則被告自應就介紹人「林聖倫」之行為負與有過失之完全責任。
原告亦得依民法第74條或第1項或第 217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鈞院減輕原告就系爭借款應負之全部給付金額至零元,並請求鈞院減輕抵押權設定契約所訂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另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爰請求賜為判決如第二備位聲明。
㈨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起訴狀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⑵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
⒉第一備位聲明:⑴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物權行為及該抵押權所擔保而借貸與原告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
⑵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
⒊第二備位聲明:⑴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應減輕至新台幣零元;
其所擔保之債權遲延利息應減輕至按年息5%計算;
其所擔保之違約金應減輕至按年息0%計算。
⑵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 銷。
二、被告答辯: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本件原告向被告借貸(消費借貸)經過:⑴兩造於系爭消費借貸關係發生前不認識,且除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兩造無其他往來。
本件係於111年9、10月間,曾向被告借款之第三人楊耀福,介紹原告向被告借款600萬元。
雙方就借貸金額600萬元、借款期限先借3個月如有需要再延長、抵押權設定相關費用、利息月利率1.5%、違約金年利率8%及介紹人仲介費6%計36萬元等借貸金額及費用,達成合意。
⑵兩造相約於111年10月25日在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新北市○○區○○○道0段00號8樓)第1次見面,兩造簽訂借貸契約書(被證1),並將系爭抵押權設定文件送件,於次日即111年10月26日登記完畢(被證2)。
⑶之後,兩造於111年10月26日透過Line會算所有費用並確認之相關金額(按:陳船長w/CD 241055即原告所用Line ID,下同),與同意原告指示製作全部費用明細之簽收單,及以銀行為發票人之支票2張交付借貸款項(1張為300萬元,另1張為餘額235萬7,500元)後,兩造再相約於111年10月27日在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第2次見面(被證3),由被告交付約定之300萬元及235萬7,500元,發票人為第一商業銀行內湖分行之支票2張並由原告簽收外,原告亦簽立載有相關費用、利息之簽收單(被證4),及約定之600萬元本票(被證5)交由被告收執。
⑷被告於112年1月13日通知原告於同年1月27日,原告要返還借貸金額600萬元,或再付1個月利息延長借貸期限,未獲回應(被證6)。
原告於系爭借貸到期後,未還款亦未付息延長,被告無奈乃於112年2月14日以存證信函請求原告返還借款及給付利息,否則將拍賣系爭抵押物(被證7)。
⑸不料,之後被告於000年0月間收到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關於詐欺案於112年2月1日到案通知書(被證8),即與承辦人員相約提早於同年0月間接受訊問,並依所詢具實以告。
⑹原告112年3月13日尚以Line向被告表示會籌資還款,不需要走上法律抬面云云(被證9)。
不料,原告於112年3月17日即委託律師誣指被告佯裝為其納骨塔買主,表示欲購其所有之納骨塔,與原告所稱不知真偽之「林聖倫」、「陳豪」(被告與其二人根本素不相識)共同詐欺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系爭消費借貸、簽發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即原告不僅違約拒不返還借款,反誣指被告詐欺(被證10),被告乃又以存證信函反駁(被證11)。
⒉被告於系爭消費借貸關係發生前不認識原告,且除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外兩造無其他往來。
原告誣指被告佯裝買主與其所謂之「林聖倫」、「陳豪」,共同詐欺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云云。
但:⑴被告於系爭消費借貸關係發生前不認識原告,且除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外兩造無其他往,原告應就其主張被告佯裝買主及與其所謂之「林聖倫」、「陳豪」,共同詐欺等節,舉證以實其說。
⑵被告根本與原告所謂之「林聖倫」、「陳豪」素不相識,於本件糾紛發生前亦從未聽聞,不知是否確有其人,或其等是否以假名與原告交易,或是原告欲違約而杜撰並無其人?不論為何,被告與原告所謂之「林聖倫」、「陳豪」根本素不相識,設若原告主張之與其等往來為真,亦與被告無涉。
⑶如被告真欲詐欺原告,怎可能先支出現金購得535萬7,500元之第一銀行(內湖分行)為發票人之支票(參被證4)交付原告,且原告已將系爭支票背書而遭兌付(被證12),而取得1筆一定會發生爭議,原告很有可能不會付款之本票及實行有障礙之抵押權(如目前發生之實際情形),原告主張被告(共同)詐欺,顯然無據,並與經驗及論理法則有違,實無可採。
⑷如原告認知被告係其納骨塔之買家(主),而系爭借款係為該買賣交易之稅金,一般而言,原告應會與被告先簽訂買賣契約,並先要求買家給付頭期款(可用於給付應負擔之稅金或費用),如無資力拿出應負擔稅賦及費用,亦可於買賣契約中要求於買賣價金中扣除,豈有未與買家訂立買賣契約及收到任何(部分)買賣價金前,反先向買家借款並承擔所有借款費用如抵押權設定費用、利息、違約金及借款仲介費等(參被證3、4),並於借得後又交付買家付稅之理?是故,原告上開主張,顯然無稽,至無可採。
⑸系爭借款所有費用、月息1.5%(明示於被證4原告出具之簽收單),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簽收單之前1日,即111年10月26日兩造即先以Line會算確認無誤後(參被證3),原告並指示應有全部費用明細之簽收單,及借貸金額交付票據之應開立張數與金額,始於次日即111年10月27日簽收系爭支票(參被證4)並交付系爭本票(參被證5)予被告,原告有何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事?⑹原告向被告借貸,其目的、用途為何?及是否達成目的?不論貸與人是否知悉,均與貸與人無涉,更不可以之為違約拒絕還款之藉口,況被告於112年1月29日Line提及被告於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見面,辦理系爭借貸相關事務時,曾於閒聊中問及原告借貸用途,原告回以選舉用,並要被告不要問那麼多(被證13),原告亦未反駁,雖原告借貸之目的及用途,不論貸與人是否知悉,均不影響系爭消費借貸效力,但亦可證原告主張被告以購買其納骨塔為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設定系爭抵押權及交付系爭本票,顯為虛妄。
㈡關於第一備位聲明部分: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原告設定抵押而向被告借貸之債權行為及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
或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免除原告之給付云云。
然:⒈依前所述,可知系爭借款所有費用、月息1.5%(明示於被證4原告出具之簽收單),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簽收單之前1日,即111年10月26日兩造即先以Line會算確認無誤後(參被證3),原告並指示應有全部費用明細之簽收單,及借貸金額應交付之銀行票據張數與各自金額,始於次日即111年10月27日簽收系爭支票(參被證4),並交付系爭本票(參被證5),原告並無任何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事,自不得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系爭消費借貸債權行為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物權行為,或減輕其給付。
⒉再依前述,設若原告所謂遭「林聖倫」、「陳豪」詐騙為真(被告否認),但依其陳述之詐欺手法及過程,例如佯稱被告為其納骨塔之買家,不僅未訂立買賣契約收取頭期款,在未收到買家任何買賣價金之情形下,反承擔所有借款費用如利息、違約金、抵押權設定費用等(參被證3、4),向買家借款再交付買家繳交因兩造買賣之稅金,顯然不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在被告毫不知情,並已支出現金購買535萬7,500元銀行支票,且經原告自行背書而遭兌付之情形下(參被證4、12),被告無任何過失,原告為違約拒絕還款,反誣指被告詐欺,其對被告之所作所為才是顯失公平,自不得依民法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賠償。
㈢關於第二備位聲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條或第217條第1項規定,與其主張之實際上取走系爭支票之「林聖倫」之行為,負有過失之完全責任,請求減輕系爭借款應給付金額至零元,減輕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所訂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約定云云。
惟:⒈依前所述,被告與「林聖倫」素不相識,對原告主張之行為,不知是否為真,假設為真,被告亦一無所知,自無須對其行為負任何責任,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亦於法無據。
⒉再依所述,設若原告所謂遭「林聖倫」、「陳豪」詐騙為真(被告否認),但依其陳述之詐欺手法及過程,例如佯稱被告為其納骨塔之買家,不僅未訂立買賣契約收取頭期款,在未收到買家任何買賣價金之情形下,反承擔所有借款費用,向買家借款再交付買家繳交因兩造買賣之稅金,顯然不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在被告毫不知情,並已支出現金購買535萬7,500元銀行支票交付原告,且經原告自行背書而遭兌付之情形下(參被證4、12),被告無任何過失,更遑論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所謂之「林聖倫」行為負完全責任之荒謬主張,至無可採。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本件原告就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11年10月26日設定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予被告之事實,有登記簿謄本帶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本件係於000年00月間有自稱「林聖倫」及「陳豪」2人,以其2人受買家委託欲購買原告所持有之納骨塔位,告知原告如將所持有塔位出售需先繳交約600萬元之稅金,並向原告謊稱買主可以先借貸本人墊付稅金,俟買主給付承購之納骨塔價金後,原告即可將墊款返還,但要求原告將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坐落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1樓之2房地(建物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號,及坐落基地為建林段380-1地號所有權持分100000分之119暨同地段380地號持分100000分之1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買家即被告呂學源,原告不疑有他,不知此乃林、陳2人與被告共同設局詐騙原告,原告即遂於111年10月25日(或26日或27日),由「林聖倫」開車載往地政事務所,交由被告辦理最高限額750萬元抵押權之設定,原告當時未遑細思即於匆忙之間在被告指定之文件簽名處簽署,嗣被告所稱要借貸與原告之付款支票2紙(面額300萬元及2,357,500元)為陪同原告前往地政事務所之「林聖倫」以偽稱要代原告繳稅為由取走,「林聖倫」雖告以會再連絡原告云云,惟事後原告多次催詢林、陳2人,2人均一再藉詞推諉,不久原告即無法聯絡該2人,原告始驚覺恐已遭林、陳2人及被告共同詐騙,乃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委請律師代函向被告撤銷原告於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及設定文件上所為抵押權設定之意思表示,並撤銷原告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後,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
依民法第74條撤銷原告設定抵押而向被告借貸之債權行為及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之系爭法律行為,或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免除原告之給付,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如第一備位聲明所載;
依民法第74條或第1項或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減輕原告就系爭借款應負之全部給付金額至零元,並請求減輕抵押權設定契約所訂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另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如第二備位聲明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原告主張本件係於000年00月間有自稱「林聖倫」及「陳豪」2人,以其2人受買家委託欲購買原告所持有之納骨塔位,告知原告如將所持有塔位出售需先繳交約600萬元之稅金,並向原告謊稱買主可以先借貸本人墊付稅金,俟買主給付承購之納骨塔價金後,原告即可將墊款返還,但要求原告將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買家即被告,原告不知此乃林、陳2人與被告共同設局詐騙原告,遂於111年10月25日(或26日或27日)由被告辦理最高限額750萬元抵押權之設定,並簽署系爭本票之事實,固據提出原證1:「林聖倫」之塔位計算草稿乙紙、原證2: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原證3:發票人第一銀行內湖分行支票面額分別為300萬元、235萬7500元整之支票2紙、原證4: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原證5:行政院郵局第14號存證信函、原證6:借貸契約書、原證7:台北中山郵局第262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惟經本院審酌結果,均不足證明原告主張自稱「林聖倫」及「陳豪」2人與被告共同設局詐騙原告之事實為真實。
原告復聲請傳訊證人張凱閔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證人目前職業為何?任職之公司或機關為何?現在工作地點在哪裡?)我目前無業」、「(是否認識原告陳建仁?)他曾經是我的客戶」、「(是什麼樣子的客戶?)以前我有賣過骨灰罐,他有跟我買過骨灰罐,約在去年十月、十一月時跟我購買」、「(骨灰罐購買有契約嗎?)有,我今天有帶契約來。
(庭呈,影印後附卷,兩造各執一份影本,原本發還證人)」、「(什麼情況下,陳建仁向你購買?)在大安區的某個公園,陳建仁跟我購買,我們有聊過三四次,中間我有推銷,最後陳建仁同意向我買骨灰罐」、「(為何陳建仁會向你買骨灰罐?)去年中我接到陳建仁電話,我當時跟陳建仁不認識,陳建仁跟我提到他有這樣的需求,所以我跟他約碰面」、「(陳建仁電話是打到你的公司還是手機?)手機,但那隻手機我停掉了,那隻手機我用不到一年,我那隻用易付卡」、「(陳建仁為何知道你的電話?)我不清楚」、「(你的骨灰罐為誰賣?)我沒有為誰賣,陳建仁的提貨單上有公司名稱。
我是自己跑單賣骨灰罐」、「(你的骨灰罐從何而來?)我跟倉庫叫貨,我跟很多間倉庫叫貨,陳建仁這件他的提單上,我不記得」、「(證人是否在富邦商業銀行大直分行開設有(帳號為00000000000000)存款帳戶?開設之時間為何時?)我有富邦帳號,但我不記得號碼。
我已經開設這個帳號很多年」、「(證人是否經常使用該帳戶?)有一段時間很常使用。
時間不記得」、「(最後一次使用該帳戶存款及提款之時間大約在何時?)去年10、11月」、「(請提示鈞院卷第139、140頁。
問:此二紙支票(支票號碼EH0000000金額新台幣300萬元、EH0000000金額235萬7500元)為111年10月28日是由你存入上述富邦商業銀行大直分行帳戶提示,你係於何時?在何處?由何人之手?取得該二紙之票,請詳述經過)我不記得票號,金額我記得是這兩筆。
是去年10月前後,在我們常碰面的公園,陳建仁本人交付這兩張支票給我」、「(你與交付該二紙支票之前手間,是基於甚麼原因關係而取得支票?)是陳建仁跟我買骨灰罐付給我的貨款」、「(這兩張支票是陳建仁直接交付你手上嗎?)是的」、「(你是否認識呂學源?)不認識」、「(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與呂學源有無骨灰罐的交易嗎?)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該款項後續你如何處理?)我領現金出來後,我就將錢交給倉庫,地點我忘了是五股還是泰山,我沒有直接到倉庫現場,當時倉庫有給我聯絡方式,我當時使用的手機遺失了」等語,反足證被告抗辯本件原告向被告借貸(消費借貸)經過:⑴兩造於系爭消費借貸關係發生前不認識,且除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兩造無其他往來。
本件係於111年9、10月間,曾向被告借款之第三人楊耀福,介紹原告向被告借款600萬元。
雙方就借貸金額600萬元、借款期限先借3個月如有需要再延長、抵押權設定相關費用、利息月利率1.5%、違約金年利率8%及介紹人仲介費6%計36萬元等借貸金額及費用,達成合意。
⑵兩造相約於111年10月25日在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新北市○○區○○○道0段00號8樓)第1次見面,兩造簽訂借貸契約書(被證1),並將系爭抵押權設定文件送件,於次日即111年10月26日登記完畢(被證2)。
⑶之後,兩造於111年10月26日透過Line會算所有費用並確認之相關金額(按:陳船長w/CD 241055即原告所用Line ID,下同),與同意原告指示製作全部費用明細之簽收單,及以銀行為發票人之支票2張交付借貸款項(1張為300萬元,另1張為餘額235萬7,500元)後,兩造再相約於111年10月27日在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第2次見面(被證3),由被告交付約定之300萬元及235萬7,500元,發票人為第一商業銀行內湖分行之支票2張並由原告簽收外,原告亦簽立載有相關費用、利息之簽收單(被證4),及約定之600萬元本票(被證5)交由被告收執等情,應堪採信。
㈡原告復主張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原告設定抵押而向被告借貸之債權行為及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
或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免除原告之給付云云。
然查:⒈本件系爭借款所有費用、月息1.5%(明示於被證4原告出具之簽收單),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簽收單之前1日,即111年10月26日兩造即先以Line會算確認無誤後(參被證3),原告並指示應有全部費用明細之簽收單,及借貸金額應交付之銀行票據張數與各自金額,始於次日即111年10月27日簽收系爭支票(參被證4),並交付系爭本票(參被證5),可見原告並無任何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事,自不得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系爭消費借貸債權行為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物權行為,或減輕其給付。
⒉本件被告已支出現金購買535萬7,500元銀行支票,且經原告自行背書而遭兌付之情形下(參被證4、12),被告應無任何過失,原告自不得依民法217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其賠償。
㈢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74條或第217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就實際上取走系爭支票之介紹人「林聖倫」之行為,負有過失之完全責任,請求減輕系爭借款應給付金額至零元,減輕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所訂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約定云云。
惟查:⒈本件原告並無法證明被告與「林聖倫」相識,被告自無須對「林聖倫」行為負任何責任,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亦於法無據。
⒉況倘原告所主張遭「林聖倫」、「陳豪」詐騙之事實為真實,但依原告陳述之詐欺手法及過程,亦顯然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合,且被告並已支出現金購買535萬7,500元銀行支票交付原告,經原告自行背書而遭兌付之情形下,被告無任何過失,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對「林聖倫」行為負完全責任,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委請律師代函向被告撤銷原告於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及設定文件上所為抵押權設定之意思表示,並撤銷原告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
依民法第74條撤銷原告設定抵押而向被告借貸之債權行為及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之系爭法律行為,或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免除原告之給付,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如第一備位聲明所載;
依民法第74條或第1項或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減輕原告就系爭借款應負之全部給付金額至零元,並請求減輕抵押權設定契約所訂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另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如第二備位聲明,均屬不應准許。
從而,本件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訴請判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
㈡第一備位聲明:⒈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物權行為及該抵押權所擔保而借貸與原告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
㈢第二備位聲明:⒈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應減輕至新台幣零元;
其所擔保之債權遲延利息應減輕至按年息5%計算;
其所擔保之違約金應減輕至按年息0%計算。
⒉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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