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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82號
原 告 賴運興
訴訟代理人 劉坤典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瑜
被 告 林進龍
林進興
林秀玉
林百同
林秀卿
林秀英
林進豐
林秀美
林進學
董翠燕
董翠娥
董翠琴
陳麗娟
董奕陞
董晉毓
董麗美 住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00樓
之0
李足
陳林素華
林宗正
林金漣
林玉河
魏壽美
董淑惠
董淑珍
董錦貴
董淑媛
邱淑滿
林惠珠
林淑芬
林若鳳
林曉喬
李榮助
李金龍
李金發
李金福
廖林來好
張芮苑 (原名張翠華)
周淑華
周敏華
張淑貞
陳月英
張玉玲
張又仁
賴慶恩
賴慶龍
賴瑩真
賴瑩如
黃何碧照
黃德欽
黃沛洵
黃錦木
黃美鏈
黃宗智
黃宗榮
陳黃月嬌
黃宗禮
黃宗來
董明吉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00樓
蔡瑛瑞
蔡靜宜
董淑貞
董明智
董淑美
李君達
李逸
黃阿足
高為濬
高志榮
黃李月霞
高月娥
劉淑卿
李宇文
高月英
高嘉勇
高月珠
杜王秋雲
王彩玲
王惠君
王美玉
王錫堅
王秋緣
王錫暉
王秋涼
王錫麟
蘇財寶
蘇瓊玉
蘇財銘
蘇雅鈴
王鏡
陳肇俊
陳鈴茹
黃文進
吳韓淑貞
董介臣
王瓊慧
王清相
王睿證
董逸生
王童寶金
王嘉葳
王宏佳
王轍愷
董宇創
董世榮
尤德興
尤尚淵
尤昱程
董欽煌
吳維諒
吳董錦
王世復
吳林阿糖
吳董明
吳春鶯
吳董添
吳董華
吳志潔(原名吳采瀠)
沈麗娟
吳董樹
李素
林昱志
林昱宏
林士貴
林川富
林美珍
林美璉
林美瓈
林淑釵
吳林書
吳士凡
呂阿蜜
董順清
董定順
董永裕
董春火
董鑫煌
陳董阿綢
董美珠
董美淑
洪秀春(林宗德之繼承人)
林俊佑(林宗德之繼承人)
林昌毅(林宗德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必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參照)。
當事人不適格,法院得逕認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15年上字第1799號、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裁判要旨可參)。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依卷附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之記載(見111年度板司調字第320號卷【下稱調字卷】第283-315頁),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董清林、董能智之繼承人張政鑑均於起訴前即無當事人能力,依法無從補正,亦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由其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承受本件訴訟之餘地,此部分之訴自不合法,本院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另行裁定駁回就董清林、張政鑑部分之訴。
是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顯未以該共有人全體(含繼承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則就林進龍等其餘被告之訴,則屬當事人不適格,且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黃乃瑩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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