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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賴運興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董清林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訴人固主張其因向被告吳董樹、吳金澤各購買應有部分5760分之21,加計上訴人原有之24分之5,故起訴時(即民國111年10月21日,見板司調卷第17頁)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共計320分之69等語(見板司調卷第19、32頁),然依111年12月14日列印之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可知,吳董樹之應有部分5760分之21並未過戶予上訴人(見板司調卷第293頁),故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僅有1920分之407(見板司調卷第305頁),此即上訴人起訴時因分割所受之利益,則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即應據此計算其客觀價額。
三、基上,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9,000元、總面積538.2平方公尺(載於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見板司調卷第283頁),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731,144元(計算式:59,000元×538.2平方公尺×407/1920=6,731,144,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1,5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黃乃瑩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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