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84號
原 告 楊智皓
訴訟代理人 傅雲欽律師
被 告 陳阿謹(兼陳查某繼承人)
被 告 陳安平(兼陳查某繼承人)
陳安祿(兼陳查某繼承人)
陳錦輝(兼陳查某繼承人)
李陳美(兼陳查某繼承人)
陳月李(兼陳查某繼承人)
陳美玲(兼陳查某繼承人)
楊國峯(即陳李查某之繼承人)
楊國華(即陳李查某之繼承人)
楊美紅(即陳李查某之繼承人)
陳安然(即陳李查某之繼承人)
陳德賢(即陳李查某之繼承人)
陳玉樹(即陳李查某之繼承人)
陳冠維(即陳李查某之繼承人)
陳姿蓉(即陳李查某之繼承人)
陳玉郎(即陳李查某之繼承人)
陳月卿(即陳李查某之繼承人)
陳春香(即陳李查某之繼承人)
上列十七名被告(陳阿謹以外)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邵陽鼎
上列李陳美、陳月李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按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970」面積六百七十九點二八平方公尺分部分土地由原告楊智皓取得,附圖所示暫編地號「970(1)」面積一百六十九點八二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分由被告按原來權利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陸佰壹拾元,由原告楊智皓負擔其中五分之四,餘五分之一由被告連帶負擔;
兩造向地政機關繳納之費用由繳費之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以陳富子、楊智皓等2人為共同原告,請求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兩造共有之土地予以合併分割,惟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撤回除970地號土地以外之訴(見本院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401頁),然前揭五股區觀音西段970地號土地為原告楊智皓與被告等人共有之土地,陳富子並非該97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告既撤回除系爭970地號土地以外之訴,即已撤回關於陳富子與被告共有之954、955地號土地全部,故關於原告撤回部分之訴其範圍即楊智皓與被告共有之953地號及陳富子與被告共有之954、955地號,故於原告撤回該部分之訴後,陳富子業已非本件之當事人,於當事人欄即無庸將陳富子列為原告之一,合先敘明。
二、原告所繳納之裁判費計有由陳富子、楊智皓於111年12月29日繳納聲請調解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視為原告起訴後,經本院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陳富子於112年3月17日補繳裁判費175,240元、楊智皓於同日補繳31,492元,合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09,732元。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原告撤回部分之訴後,剩餘之坐落五股區觀音西段970地號土地價額依照原告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400元(110年1月現值,112年1月調整為4,600元),該970地號土地面積849.10平方公尺,據此計算土地價額為3,736,040元,依原告楊智皓對於該970地號土地權利比例5分之4核定原告楊智皓因裁判所得受之利益為2,988,832元(參本院112年3月7日112年度補字第333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601元,則超過此數額部分之裁判費179,131元即非屬於本件訴訟標的範圍所應徵收者,故本件關於訴訟費用之核定僅以前揭關於970地號土地部分為限,此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由兩造依照其權利比例負擔之。
另關於兩造各自向地政機關繳納之規費部分,乃屬於兩造就其主張之分割方案所支出之費用,雖屬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應支出之費用,但於原告撤回除970地號土地以外之訴後,該地政規費已無必要,故命由向地政機關繳納地政規費之當事人各自負擔其所繳納之金額。
(至於因原告之撤回而非屬於本件訴訟標的範圍所應徵收之裁判費得否聲請退還部分,不在本判決主文諭知命負擔範圍內,應由原告另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大字第630號民事裁定意旨聲請辦理)。均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楊智皓與被告等人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按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
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本文)。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裁判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1、2項)。原告意欲分割上開共有土地,爰請求鈞院以裁判分
割。
(二)原告主張的分割方案及說明:分割方式以如附圖甲方案內關於97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圖,其中暫編地號「970」部分分給原告楊智皓,暫編地號「970(1)」部分分給被告等人維持共有。
因被告等人於另案中已經分得與「970(1)」部分土地毗鄰部分,被告等人可以連接使用。其餘撤回的
土地再另行處理。(陳富子與被告等人共有的新北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原告楊智皓與被告等人共有的同段953地號土地部分撤回,不再主張與970地號合併分割。)
二、被告方面: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略以:
(一)對於原告撤回部分之訴,無意見。
(二)就97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同意原告之主張之方案,但不同意以和解方式分割。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楊智皓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楊智皓權利比例應有部分5分之4,另應有部分5分之1則為被告等人所共有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民法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楊智皓主張兩造為系爭觀音西段97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告楊智皓自得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分割,且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以協議行之,故請求法院判決分割等語。
經查,系爭坐落五股區觀音西段970地號為兩造共有之土地,共有人間又無訂有不分割之協議,該筆土地又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請求予以分割一
節,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爰審酌兩造之意願,參酌被告等人仍願意於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且其所分得之土地與毗鄰土地可以合併使用等情節,爰為判決命為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法。裁判費之負擔已如前述,於此不再贅列。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