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重訴,203,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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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勝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3. 二、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勝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4
  4.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5.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勝得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百
  6. 五、本判決於原告以9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7.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8. 事實及理由
  9. 壹、程序方面:
  10.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11. 二、本件被告黃靖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
  12. 貳、原告主張:
  13. 一、查訴外人黃勝得曾於100年8月11日、103年9月19日、1
  14. 二、原告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訴外人黃勝得
  15. 三、原告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
  16. (一)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
  17. (二)原告前以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黃勝得坐落於桃園市○○區○○○
  18. (三)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為第一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自應優
  19. (四)就附表一編號2、3、4部分乃對於原告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
  20. 四、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21. 參、被告則以:
  22. 一、被告黃若綾:我沒有繼承遺產,我父親的遺產都被拍賣了。
  23. 二、被告黃若琦: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到場時
  24. 三、被告黃靖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25. 肆、本院之判斷:
  26.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勝得前向其借款,因自106年3月11日起即
  27. 二、有關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勝得之遺產範圍
  28. (一)有關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40萬元及利息部分,是否有理
  29. (二)有關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975萬9,993元部分,是否有
  30. (三)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是否有理由:
  31.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應
  32. 四、原告與被告黃若綾、黃若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3.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
  34.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
  3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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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03號
原 告 張玲娟


訴訟代理人 葉建浩律師
被 告 黃若綾(即黃勝得之繼承人)



黃靖凱(即黃勝得之繼承人)


黃若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勝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1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勝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43萬1,137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勝得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百分之28。

五、本判決於原告以9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83萬1,1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以被繼承人黃勝得之繼承人黃若綾、黃靖凱、黃若琦為債務人,對其等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聲明:(一)債務人黃靖凱、黃若綾、黃若绮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勝得之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債權人新台幣(下同)4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每百元每日以1角5分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黃靖凱、黃若綾、黃若绮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勝得之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債權人975萬7,963元整。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黃若綾、黃若琦核發支付命令,而駁回黃靖凱部分。

嗣黃若綾、黃若琦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黃若琦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而駁回其異議,及以該院無管轄權為由,將原告對黃若綾請求清償債務部分以裁定移送本院。

嗣原告追加黃靖凱、黃若琦為被告,並變更聲明:(一)被告黃若綾、追加被告黃靖凱、黃若琦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勝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06年3月1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每日以1角5分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黃若綾、追加被告黃靖凱、黃若琦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勝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75萬9,993元整。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黃靖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黃若琦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查訴外人黃勝得曾於100年8月11日、103年9月19日、104年6月12日、105年1月18日、105年8月26日,陸續向原告借款150萬元、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40萬元整,並約定利息為月息1分5厘,違約金為每逾1日,每百元每日以1角5分計算,訴外人黃勝得如未按月支付利息者,視同全部借款之清償日到期,此有借款證(兼收據)等可佐。

而訴外人黃勝得於106年3月11日起未依約定給付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嗣黃勝得於106年3月15日死亡,依民法第1148條及第1153條之規定其債務自應由被告即繼承人黃若綾、追加被告黃靖凱、黃若琦(以下合稱被告等人,分則逕稱其姓名)於繼承範圍內承受,此有黃勝得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佐。

二、原告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訴外人黃勝得於105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除簽發票號259821,票面金額為40萬元本票外,亦於借款證(兼收據)親自簽名。

又原告上開之40萬元債權,經執行法院認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過後所生之債權,非屬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不列入分配而予以剔除,故原告於本件另行請求,為有理由。

三、原告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

(一)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

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

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

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

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

民法第321、322、323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擔保,係指如數宗債務為民法物權之物保及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第24節之保證及第24-1節之人事保證而言(鈞院98年簡上字第17號判決參照)。

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39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前以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黃勝得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為5分之1)、桃園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不動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44407號執行並拍定前揭不動產,於製作分配表時,剔除票號為259821票面金額40萬元部分(即訴之聲明第一項之40萬元)後,剩餘之不足額為975萬9,993元,詳如附表一所示。

(三)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為第一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自應優先受償。

是編號1獲分配金額為300萬元,除強制執行費用已優先受償外,揆諸上開規定,應先扣除利息109萬0,356元,次扣除本金150萬元,再扣除違約金331萬6,500元,故編號1不足額為違約金290萬6,856元(計算式:300萬-109萬0,356元-150萬元-331萬6,500元=-290萬6,856元)。

(四)就附表一編號2、3、4部分乃對於原告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且均為同一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應屬擔保相等: 1、惟編號2因清償而獲益最多,儘先抵充。

是編號2、3、4獲分配金額為102萬2,671元,而編號2先於編3、4為抵充,除強制執行費用已優先受償外,揆諸上開規定,應先扣除利息72萬6,904元,次扣除本金100萬元,再扣除違約金221萬1,000元,故編號2不足額為291萬5,233元(計算式:102萬2,671元-72萬6,904元-100萬元-221萬1,000元=291萬5,233元),其中本金不足額為70萬4,233元,違約金不足額為221萬1,000元。

2、至編號3、4部分,因編號2於分配後仍有不足額,故編號3、4完全未受清償,則編號3利息不足額為36萬3,452元,本金不足額為50萬元,違約金不足額為110萬5,500元;

編號4利息不足額為36萬3,452元,本金不足額為50萬元,違約金不足額為110萬5,500元。

四、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黃若綾、追加被告黃靖凱、黃若琦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勝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06年3月1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每日以1角5分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黃若綾、追加被告黃靖凱、黃若琦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勝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75萬9,993元整。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參、被告則以:

一、被告黃若綾:我沒有繼承遺產,我父親的遺產都被拍賣了。我父親是否還有欠這些錢,並不知道。

遺產是共同分配繼承,現金部分用於父親身後事花用掉了;

而不動產部分已經拍賣掉了。

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很高,請求免除。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黃若琦: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到場時及所提書狀聲明、陳述如下:被繼承人黃勝得之遺產已於106年6月22日提交呈報遺產清冊,案號為106年司繼字第1156號,且遺產清冊內之不動產,已由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完畢,被告並未實際繼承到任何遺產。

我父親是否還有欠這些錢,並不知道。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黃靖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勝得前向其借款,因自106年3月11日起即未依約定給付利息,而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嗣黃勝得於106年3月15日死亡,被告等人為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及1153條之規定,黃勝得之債務應由被告等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承受。

原告前以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黃勝得所有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為5分之1)、桃園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不動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44407號執行並拍定前揭不動產,於製作分配表時,剔除票號為259821、票面金額40萬元部分(即訴之聲明第一項之40萬元)後,剩餘之不足額為975萬9,993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款證(兼收據)及本票各5件、黃勝得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各1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4407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1件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二、有關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勝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06年3月1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每日以1角5分計算之違約金;

及請求被告等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勝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75萬9,993元等情,則為被告黃若綾、黃若琦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本院查:

(一)有關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40萬元及利息部分,是否有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4條第1項、478條定有明文。

次按有關約定利率民法第205條設有限制,於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前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嗣於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後則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之父親黃勝得於105年8月26日向其借款40萬元,約定利息為月息1分5厘,黃勝得如未按月支付利息者,視同全部借款之清償日到期,此有借款證(兼收據)及本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5頁)。

又上開40萬元債權,經執行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認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過後所生之債權,非屬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不列入分配而予以剔除,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4407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

另原告與黃勝得就該筆借款約定利息為月息1分5厘,換算年息為18%。

黃勝得就此筆借款於106年3月11日起未依約定給付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嗣黃勝得於106年3月15日死亡,被告等人為其繼承人,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勝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06年3月1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二)有關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975萬9,993元部分,是否有理由: 1、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

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

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

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

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

民法第321、322、323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擔保,係指如數宗債務為民法物權之物保及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第24節之保證及第24-1節之人事保證而言。

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390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原告前以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黃勝得所有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為5分之1)、桃園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不動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44407號執行並拍定前揭不動產,於製作分配表時,就附表一編號1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獲分配金額為300萬元,依首揭說明,應先抵充利息109萬0,356元,次抵充本金150萬元,再抵充違約金331萬6,500元,故編號1不足額為違約金290萬6,856元(計算式:300萬元-109萬0,356元-150萬元-331萬6,500元=-290萬6,856元)。

編號2、3、4獲分配金額為102萬2,671元,而編號2先於編3、4為抵充,揆諸上開規定,應先抵充利息72萬6,904元,次抵充本金100萬元,再抵充違約金221萬1,000元,故編號2不足額為291萬5,233元(計算式:102萬2,671元-72萬6,904元-100萬元-221萬1,000元=291萬5,233元),其中本金不足額為70萬4,233元,違約金290萬6,856元。

至編號3、4完全未受清償,則編號3、4利息不足額均為36萬3,452元、本金不足額均為50萬元,違約金不足額均為110萬5,500元。

基此,原告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受償金額為402萬2,671元,未受償金額為975萬9,993元。

3、另查,前開未受償金額975萬9,993元,其中本金及利息合計為243萬1,137元(計算式:本金70萬4,233元+利息36萬3,452元+本金為50萬元+利息36萬3,452元+本金50萬元);

違約金部分共732萬8,856元(計算式:違約金290萬6,856元+違約金221萬1,000元+違約金110萬5,500元+違約金110萬5,500元)。

4、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請求被告等人給付本金及利息243萬1,137元部分,揆諸首揭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是否有理由: 1、原告又主張其與黃勝得之借貸關係,約定違約金為每逾1日,每百元每日以1角5分計算,故於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本金40萬元自106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每日以1角5分計算之違約金,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732萬8,856元之違約金,固據原告提出借款證(兼收據)為證。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違約金之約定過高,可由法院酌定金額。

2、經查,本件黃勝得向原告借款而尚未清償之本金合計為390萬元(計算式:150萬元+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40萬元),雙方之借款約定利息為月息1分5厘,違約金為每逾1日,每百元每日以1角5分計算,換算為年息,則利息高達年息18%,違約金更高達年息54%,顯屬過高。

本件原告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已受償402萬2,671元,再加計黃勝得於106年3月11日違約前自行給付各筆借款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合計225萬2,707元(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5),則原告於本件借款實際已受償之金額為627萬5,378元。

如再加計本院肯認原告請求之40萬元及243萬1,137元,及前開40萬元自106年3月1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暫計至本院宣判日113年1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47萬4,422(詳如附表二編號6、7),則原告於本件借款受償金額高達958萬0,937元,已高於本金390萬元許多,堪認獲利豐厚,未受有任何損害。

再者,依原告指稱黃勝得係於106年3月11日起未依約給付利息,旋即於同年月15日死亡,顯見黃勝得未依約給付利息應係死亡所致,難認有違約之故意。

是本院斟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原告於本件借款獲益豐厚,未受有任何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上開約定之違約金確屬過高,被告黃若綾請求免除違約金,堪認可採,是本院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0元始為適當。

3、綜上,原告於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本金40萬元自106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每日以1角5分計算之違約金,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732萬8,856元之違約金,均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勝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06年3月1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請求被告等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勝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43萬1,13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原告與被告黃若綾、黃若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黃靖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院上開判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附表一:訴之聲明第二項計算表
編號 債權種類 債權原本 債權利息、違約金 分配金額 不足額 計算式 利息 違約金 1 第一順位抵押權 150萬元 109萬0356元 331萬6500元 300萬元 290萬6856元 300萬-109萬0356元-150萬元-331萬6500元= -290萬6856元 違約金不足額為290萬6856元 2 第二順位抵押權 100萬元 72萬6904元 221萬1000元 102萬2671元 685萬3137元 102萬2671元-72萬6904元-100萬元-221萬1000元= -291萬5233元 本金不足額為70萬4233元 違約金不足額為221萬1000元 3 50萬元 36萬3452元 110萬5500元 本金不足額為50萬元 利息不足額為36萬3452元 違約金不足額為110萬5500元 4 50萬元 36萬3452元 110萬5500元 本金不足額為50萬元 利息不足額為36萬3452元 違約金不足額為110萬5500元 合計: 402萬2671元 合計: 975萬9993元
附表二:
編號 本金 利息起始日 利息終止日 年息 金額 1 1,500,000 100/8/11 106/3/11 18% 1,507,561.64 2 1,000,000 103/9/19 106/3/11 18% 445,808.22 3 500,000 104/6/12 106/3/11 18% 157,315.07 4 500,000 105/1/18 106/3/11 18% 103,032.79 5 400,000 105/8/26 106/3/11 18% 38,988.55 6 400,000 106/3/12 110/7/19 18% 313,643.84 7 400,000 110/7/20 113/1/22 16% 160,778.5 小計 2,727,128.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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