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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孫林逢春
被 上訴人 華旺興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宏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先位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4樓之2、14樓之3、14樓之5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依照原證6全部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3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備位請求:㈠被上訴人因給付上訴人因修復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4,199,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3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自經濟上觀之,其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一致,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5,585,694元【計算式:4,199,694+1,386,000=5,585,694】,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捌萬肆仟伍佰壹拾壹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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