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重訴,220,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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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20號
原 告 日東烘焙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素娥
訴訟代理人 吳志南律師
蔡孟彤律師
被 告 展圓烘焙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書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玖拾柒萬捌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玖拾柒萬捌仟肆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負責人程書瑋欲加盟經營原告經營之創盛號烘焙本舖,遂與原告公司達成協議,由程書瑋於民國110年5月11日成立被告公司,並於同日在臺北市○○區○○○路0號1樓開設劍盛號微風台北車站店,雙方約定由原告以供應價提供製作創盛號麵包所需之麵團、醬料、半成品及成品予被告,由被告依據商品種類在台北門市現場製作成成品後,以販售價出賣予消費者,被告並應於次月5日前給付上月創盛號麵包所需之麵團、醬料、半成品及成品之款項予原告。

㈡雙方合作之初,被告均依據雙方上開约定給付貨款予原告;

然自000年0月間適逢新冠肺炎疫情嚴唆,政府發佈三級警戒,商品之鎖售因而每況愈下,被告因經營成本周轉不靈,且原告考量創業不易,為使雙方合作得以長久及圓滿,基於共體時艱之前提下,兩造旋達成協議,原告公司110年9月26日至同年12月25日期間提供商品之所有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7,978,477元,被告應於111年l月5日前給付完畢。

㈢查原告自110年9月26日至同年12月25日即依約提供被告製作創盛號麵包所需之麵團、醬料、半成品及成品予被告,然雙方在110年9月26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之貨款7,978,477元約定之清償期業於111年l月5日屆至,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上開商品之貨款予原告,原告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上開商品之貨款7,978,477元。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購明細日報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至203、209至212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978,4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月27日起(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月16日寄存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

見本院卷一第22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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