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32號
原告吳孟蓉
訴訟代理人楊勝安
陳亮逢律師
被告李吳輝
被告旭亨膠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李吳輝
被告靖鎔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曾憲銘
前列三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洪志文律師
被告李佳欣
訴訟代理人何國榮律師
被 告 李盈辰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三項中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被告旭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旭亨膠業有限公司、被告靖鎔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李佳欣、被告李盈辰負擔。」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旭亨膠業有限公司、被告靖鎔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李佳欣、被告李盈辰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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