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重訴,295,202401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95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
訴訟代理人 紀建康
蘇啓晉
陳彥均
被 告 周定云
鄧郁臻
姜正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一部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定云、鄧郁臻、姜正英應分別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如附表A欄所示之房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並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B欄所示之不當得利,及均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起至遷讓返還如附表A欄所示之房號房屋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C欄所示之不當得利。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周定云、鄧郁臻、姜正英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如附表D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被告周定云、鄧郁臻、姜正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慶昌,嗣於民國112年7月1日變更為林文祥,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國防部令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7至25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

本訴或反訴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8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周定云、鄧郁臻、姜正英(合則稱被告3人,分則各稱其姓名)與共同被告牟晨瑞(即彭久美之承受訴訟人,另行審結)應遷讓返還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惟被告3人與共同被告牟晨瑞是否應遷讓返還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應得分別獨立認定,關於被告3人部分,經本院審理已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先就此為一部之終局判決。

三、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0號居安一莊之房屋(房建物編號AF000000-000),為國軍單身退伍人員宿舍,由原告所列管,並由新北市後備指揮部負責維護,目的在安頓歷年住留營區,無依(眷)之單身退伍人員,提供若干營舍集中居住,係過渡、階段性因應措施,故原告與退員間係為無償使用借貸關係。

又被告3人之配偶均為已故退員,依國軍單身退員宿舍管理策進作法及違規占住人員處理原則(下稱系爭處理原則)第3點第2款規定,退員遺孀不得居住於單身退員宿舍,例外於符合第5點第3款之情形始得暫時留住,而被告3人均不符合系爭處理原則之貸與對象,自均屬無權占有,原告前已以存證信函催告返還,現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返還,然被告3人迄今仍未返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3人遷讓返還如附表A欄所示房號房屋。

復查,被告3人長期無權占有如附表A欄所示房號房屋,每月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3人應各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回溯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如附表A欄所示房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租金固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惟因系爭退員宿舍為65年7月1日兵工自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無從查詢實價登錄資料,故原告不計入建物本身申報總價或房屋評定現值,僅以建物坐落基地之申報地價百分之5作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基準。

故原告得請求周定云給付新臺幣(下同)25萬7,946元(計算式:39×26,456×5%×5=257,946);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如附表A欄所示房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299元(計算式:39×26,456×5%÷12=4,299);

另得請求被告鄧郁臻、姜正英各給付17萬1,964元(計算式:26×26,456×5%×5=171,964);

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如附表A欄所示房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866元(計算式:26×26,456×5%÷12=2,866)等語。

併為聲明:㈠被告3人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0號內如附表A欄所示房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周定云應給付原告25萬7,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如附表A欄所示房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99元。

㈢被告鄧郁臻應給付17萬1,96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如附表A欄所示房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66元。

㈣被告姜正英應給付17萬1,96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如附表A欄所示房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66元。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居安一莊土地暨建物清單、房建物詳細資料、土地檔詳細資料、系爭處理原則、戶籍謄本、占用房舍照片、新北市後備指揮部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88頁、第91至93頁、第94至101頁、第151頁、第185至189頁、第241至245頁)。

且被告3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為系爭退員宿舍之管領權人,被告3人之配偶原雖因屬單身退伍人員而與原告就如附表A欄所示房號房屋成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惟各退員均已死亡,且被告3人依系爭處理原則所定係屬不得居住於單身退員宿舍之退員遺孀,復不符合得暫時留住之規定,堪認被告3人確實並無占有如附表A欄所示房號房屋之合法權源,故原告主張被告3人分別無權占有如附表A欄所示房號房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3人應分別遷讓返還如附表A欄所示房號房屋,應屬有據。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又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5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於111年12月29日起訴請求被告3人無權占用如附表所示房號房屋,起訴狀繕本既均已於112年6月18日送達被告3人,有送達回證可稽,則原告請求被告3人應分別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5年即107年6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如附表A欄所示房號房屋之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

復按關於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惟公有土地,以各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此觀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自明。

查如附表A欄所示房號房屋為65年7月1日兵工自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且無稅籍資料,而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計入建築物價額為計算基準,將使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因此降低,對被告並無不利,基於處分權主義,自無不合,本院審酌如附表A欄所示房號房屋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參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包括其四周環境、建設情形、鄰近交通便利程度、工商業繁榮狀況,及被告3人分別無權占有如附表A欄所示房號房屋所占用土地之面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適當。

又系爭土地之107年1月、109年1月、111年1月之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各為每平方公尺2萬4,992元、2萬4,940元、2萬6,456元,有本院查詢之公告地價網路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207頁),原告主張各年度均以2萬6,456元為計算基準,自有未洽。

茲依各被告所占有如附表A欄所示房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不當得利之金額如下:⑴周定云部分:如附表A欄編號1所示房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9平方公尺,則自107年6月19日起至112年6月18日止,共計5年,原告得請求周定云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4萬7,650元【計算式:39×24,992×5%÷12×(18+12/30)+39×24,940×5%÷12×24+39×26,456×5%÷12×(17+18/30)=247,6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另自112年6月19日起至周定云遷讓返還如附表編號A欄編號1所示房號房屋之日止按月得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299元【計算式:39×26,456×5%÷12=4,2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鄧郁臻、姜正英部分:如附表A欄編號2、3所示房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各為26平方公尺,則自107年6月19日起至112年6月18日止,共計5年,原告得請求鄧郁臻、姜正英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為16萬5,100元【計算式:26×24,992×5%÷12×(18+12/30)+26×24,940×5%÷12×24+26×26,456×5%÷12×(17+18/30)=165,1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另自112年6月19日起至鄧郁臻、姜正英各遷讓返還如附表A欄編號2、3所示房號房屋之日止,按月得各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866元【計算式:26×26,456×5%÷12=2,8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3人應分別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0號如附表A欄所示之房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B欄所示之不當得利金額,及自112年6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如附表A欄所示房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C欄所示不當得利金額,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附表D欄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核與本案判決認定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附表:
遷讓標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65號 編號 被 告 A B C D 備 註 應遷讓返還之房號房屋 自107年6月19日起至112年6月18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 自112年6月19日起應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 原告聲請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 占用土地面積(每戶13平方公尺) 1 周定云 225、216、227 247,650元 4,299元 255,000元 39㎡ 2 鄧郁臻 314、327 165,100元 2,866元 170,000元 26㎡ 3 姜正英 101、225 165,100元 2,866元 170,000元 26㎡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