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重訴,308,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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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08號
原 告 呂扶敏(受監護宣告人)


兼法定代理人 呂美音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張煜律師
被 告 呂哲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呂扶敏新臺幣參佰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呂美音新臺幣肆佰貳拾捌萬貳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呂扶敏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肆拾捌萬元為原告呂扶敏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呂美音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捌萬貳仟零玖拾元為原告呂美音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

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

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15條、第75條前段及第7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呂扶敏於民國112年1月30日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42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呂美音為其監護人確定在案,有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427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重司調字第83號卷〈下稱重司調卷〉第35至38頁),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呂扶敏為無行為能力之人,應由其監護人即原告呂美音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訴外人鄭呂里里、呂哲君(已歿)、呂哲實(已歿)均為訴外人呂正雄之子女。

兩造父親呂正雄於000年0月間即因病在新竹竹東林醫院附設富林護理之家進行照護,原告呂扶敏自幼因頻繁癲癇,而有發展遲緩,亦需他人照料,為籌措呂正雄及原告呂扶敏等2人之照護費用,被告及原告與鄭呂里里等人即協議出售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巷00弄00號1樓建物及土地,並協議出售價金由呂正雄取得新臺幣(下同)3,673,730元,由鄭呂里里、被告及原告呂美音各取得4,282,090元,原告呂扶敏取得348萬元。

兩造並約定由被告負責照顧呂正雄及原告呂扶敏,並委由被告保管原告2人及呂正雄之前開價金分配款,且就呂正雄入住護理之家所生之相關照護費用、原告呂扶敏之照護費用,均委由被告分別自呂正雄及原告呂扶敏前開分配款項給付。

嗣呂正雄於107年4月27日死亡,經結算自呂正雄應以其分配款給付看護之家照護費用為135萬元,則呂正雄之上開分配款尚有餘額2,323,730元(計算式:3,673,730元-135萬元=2,323,730元)。

然被告於呂正雄死亡後,並未依約定照料原告呂扶敏,亦未給付原告呂扶敏之照料費用,而原告呂扶敏現於臺北榮民醫院新竹分院療養,其相關照護費用均由原告呂美音負擔。

是原告呂美音前於112年2月14日以通知被告應返還管理上開呂美音、呂扶敏之款項,經被告於112年2月15日收受,即生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效力。

如認前開通知不生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效力,則以本件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作為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管理原告2人之上開分配款項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呂扶敏348萬元、原告呂美音4,282,090元,及均自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經原告呂扶敏、呂美音同意將其2人分配款項匯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就上開分配款當時係約定用來照顧原告呂扶敏,但原告呂美音並未列出支出明細,父親呂正雄除了照護費用135萬元(此部分被告有匯款予原告呂美音)外,尚有喪葬費及腳尾錢應結算,呂正雄之腳尾錢及印章均遭原告呂美音取走,且原告呂扶敏有保險金,原告呂美音未說明清楚,另原告呂美音亦未要求被告給付原告呂扶敏之照護費用,亦未列出明細,且現在無人可監督原告呂美音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及鄭呂里里、呂哲君(已歿)、呂哲實(已歿)均為呂正雄之子女。

因呂正雄自000年0月間即因病在新竹竹東林醫院附設富林護理之家進行照護,原告呂扶敏自幼因頻繁癲癇,而有發展遲緩,亦需他人照料,為籌措呂正雄及原告呂扶敏等2人之照護費用,被告及原告與鄭呂里里等人即協議出售前開位於新竹市之房地,並協議出售價金由呂正雄取得3,673,730元、鄭呂里里、被告及呂美音各取得4,282,090元,而呂扶敏則取得348萬元。

兩造並約定由被告負責照顧呂正雄及原告呂扶敏,並委由被告保管呂正雄及原告2人之前開價金分配款,且就呂正雄入住護理之家所生之相關照護費用、原告呂扶敏之照護費用,均委由被告分別自上開呂正雄及原告呂扶敏之分配款項給付。

嗣呂正雄於107年4月27日死亡,經結算自呂正雄應給付之照護費用為135萬元,被告已匯款予原告呂美英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頁60頁),且有呂正雄之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家族會議紀錄、家族協商會議、103年8月23日簽立之協議書、泛太建經賣方指定收受價金帳戶確認書明書及郵政儲簿儲金簿暨內頁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重司調卷第17至31頁,本院卷第51至56頁),自堪信為真正。

原告復主張:因被告未照料原告呂扶敏,是原告於112年2月14日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如認未生終止效力,則以本件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返還管理之原告2人之分配款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兩造間有無成立系爭委任契約?如有,應於何時終止?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返還所管理之原告款項,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㈠關於兩造間有無成立系爭委任契約,及如有成立委任契約,應於何時終止之爭議: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2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酌)。

又按民法並無規定委任契約之成立方式,是數人以口頭協議成立之委任契約即屬有效,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負責照護父親呂正雄及原告呂扶敏,並將呂正雄及原告2人就上開新竹房地出售價金所分得之款項均委由被告保管,用以給付呂正雄及原告呂扶敏之照護費用,而呂正雄之分配款為3,678,730元、原告呂美音之分配款項為4,282,090元、原告呂扶敏之分配款為348萬元,均已匯至被告帳戶等事實,已如前述,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件有經過原告同意把金額匯到我的帳戶,我確實有收到該金額,就金額部分不爭執,當時要照顧爸爸,我有把要照顧爸爸的金額匯給呂美音。

…」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可知兩造確有約定將原告2人受分配款項均匯至被告帳戶,交由被告管理,並以原告呂扶敏受分配款給付其照護費用,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由被告負責照護原告呂扶敏,並受託保管原告2人之上開分配款,並以之給付原告呂扶敏之照護費用之委任契約之情,即堪採信。

⒊原告復主張:原告呂美音於112年2月14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委任契約等語,雖提出郵局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見重司調卷第30至34頁),然觀諸前開存證信函記載:「根據新竹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鑑(應為「監」之誤繕)宣字第427號判決(應係「裁定」之誤繕);

呂扶敏的監護宣告,由呂美音為監護人,因此請呂哲誠將民國103年賣掉新竹市○○街00巷00弄00號一層店鋪,呂美音應得的新臺幣4,282,090元,呂扶敏應得的新臺幣348萬元,以及8年多的利息匯入各人的郵局帳戶內,…」等語,有前開郵局存證信函可佐(見重司調卷第32頁),依其內容僅係請求被告返還分配款及利息,並未向被告表明終止前揭委任契約之意旨,自難認上開存證信函已生終止契約之效。

⒋原告再主張: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經查,本件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已載明:「…本件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業如前述,則原告呂美音、呂扶敏自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以本書狀繕本送達被告時意思表示,終止與被告呂哲誠間之系爭契約。

…」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佐卷可考(見重司調卷第13頁),而被告係於112年4月6日收受上開書狀繕本之情,亦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重司調卷第45頁),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委任契約等語,合於前揭規定,自屬有據。

則依前開說明,系爭委任契約業於112年4月6日經原告終止而生終止之效力。

⒌被告雖抗辯:原告呂美音取走呂正雄之腳尾錢、印章,且從未向被告請求原告呂扶敏之照護費用,亦未詳列支出明細,且未說明原告呂扶敏之保險金,且無人監督原告呂美音等語,然就被告抗辯有關呂正雄部分,核與系爭委任契約約定照護原告呂扶敏之事務無關,自無可採。

再者,原告呂扶敏業於112年1月30日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42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呂美音為其監護人確定之情(詳見前述),則原告呂美音為原告呂扶敏之監護人身分,本即負有照護原告呂扶敏之責,且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本得隨時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且原告亦已向被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則被告所辯稱有關原告呂扶敏之保險金或照護費用支出明細部分,本即應由原告呂美音負責,核與被告無涉,且原告亦非以被告違反契約為由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是被告前開抗辯,自無礙於原告前開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效力,無可憑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返還所管理之原告款項,有無理由之爭議: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

又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9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委任契約業經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而於000年0月0日生終止之效力(詳如前述),則被告收受原告呂扶敏之分配款348萬元、原告呂美音之分配款4,282,090元,固係基於系爭委任契約,然系爭委任契約業於112年4月6日終止,被告受領保管上開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嗣已不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呂扶敏348萬元、呂美音4,282,090元,及均自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7日(送達回證見重司調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法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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