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承文
簡月寶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江瑞華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391萬7,490元【計算式:(678,000x32.91)+(571,000x2.81)】,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萬3,7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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