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重訴,34,2024012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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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4號
原 告 周瑋儒
蔡麗雪
前列二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複代理人 梁均廷律師
被 告 陳周淑娟
陳周淑純
周侑蓉
周芳伃
周淑華
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被 告 周碧雲
被 告 泓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泓昇
被 告 周忠志

監 護 人 周伶芳
周宸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第十行第第十二行應更正為「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第十行至第十二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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