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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41號
原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周惠珠
林鳳儀
被 告 林鴻灝
林柏翰
黃如雯
以上2人
訴訟代理人 蘇敏雄律師
被 告 林伯鑫
林柏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鴻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林鴻灝因滯納民國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本稅及罰鍰合計新臺幣(下同)3870萬2999元(利息算至112年3月24日止),經原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下稱新北分署)聲請強制執行。
經新北分署查得被告林鴻灝對訴外人張耀煌有4600萬元債權。
詎張耀煌因清償前開債務於106年12月20日開立面額200萬元支票、107年4月9日開立面額200萬元支票、108年9月11日開立面額455萬8463元支票(下稱系爭3紙支票,金額共855萬8463元),均由被告林柏翰簽收。
另其於108年9月3日所清償300萬元,亦匯入被告林柏翰開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戶(下稱A帳戶),以上合計共1155萬8463元(855萬8463元+300萬元)。
因被告林柏翰不能證明其受領前開款項具有法律上原因,故應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被告林鴻灝1155萬8463元。
又張耀煌因清償前開債務,所交付面額85萬元支票(下稱系爭85萬元支票),於107年11月7日存入被告林伯鑫所開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戶(下稱B帳戶);
所交付面額50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500萬元支票),於108年4月25日由被告黃如雯簽收;
所交付107年4月9日開立面額200萬元支票(票號AN441201,下稱系爭200萬元支票)由被告林柏農簽收,亦因被告林伯鑫、黃如雯、林柏農不能證明其受領前開款項具有法律上原因,故各應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被告林鴻灝85萬元、500萬元、200萬元。
㈡原告就被告林柏翰、黃如雯、林伯鑫各負欠被告林鴻灝各1155萬8463元、500萬元、85萬元債務,向新北分署聲請核發扣押令,經其等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爰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訴。
又因發見張耀煌所於107年4月9日所開立面額各200萬元支票2紙,其中1紙(即系爭200萬元支票)是由林柏農受領,故併追加對被告林伯農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
㈢併為聲明:⑴確認被告林鴻灝對被告林柏翰之1155萬8463元金錢債權存在。
⑵確認被告林鴻灝對被告黃如雯之500萬元金錢債權存在。
⑶確認被告林鴻灝對被告林伯鑫之85萬元金錢債權存在。
⑷確認被告林鴻灝對被告林柏農之200萬元金錢債權存在。
三、被告抗辯:㈠被告林柏翰、黃如雯:⑴被告林鴻灝為被告林柏翰之父,被告林柏翰、黃如雯則為夫妻關係。
由於被告林鴻灝長期以來並無固定收入,除了日常生活花費外,其對外投資及對外借款,均需金錢做為經費或償還借款之用。
故自93年起被告林柏翰、黃如雯即陸續借款予被告林鴻灝。
⑵關於被告林柏翰部分,係透過其開設遠東國際商銀行支票帳戶(下稱C帳戶)陸續借款472萬8933元(明細詳本院卷第47頁)予被告林鴻灝,用以清償其與他人債務、支付喜來登會員費用及出國旅遊費用等。
又被告林柏翰依被告林鴻灝指示,代其償還債務共640萬元(明細詳本院卷第49頁)。
另被告林柏翰陸續提領現金(包含94年間自復華銀行帳戶多次提領共70萬元;
96年間自新竹商銀多次提領共54萬元;
104年至108年間自國泰世華銀行多次提領共68 萬元。
)借款給被告林鴻灝,合計共192萬元(下稱系爭192萬元債權)。
本件原告所稱被告林柏翰受領1155萬8463元之原因是被告林鴻顥為清償其負欠被告林柏翰前述472萬8933元及640萬元債務,與系爭192萬元債權則無關係。
⑶關於被告黃如雯部分,陸續提領現金(包含104年至108年間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多次提領共250萬元;
105年間自第一銀行多次提領共70萬元)借款給被告林鴻灝,合計共320萬元。
加計前述被告林柏翰以提領現金借款給被告林鴻灝之系爭192萬元後,合計512萬元。
由被告黃如雯於108年4月25日收受系爭500萬元支票後。
於同年9月17日將其中100萬元匯款給被告林柏翰,再於109年10月13日將其中100萬元匯款給被告林柏翰擔任負責人之富瀚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瀚公司)。
故被告黃如雯提兌系爭500萬元支票,非無法律上原因。
退步言之,如認32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被告黃如雯自111年4月起至000年0月間止為被告林鴻灝支付醫療費用172萬4007元亦可證明其受領上開金額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㈢被告林伯鑫:對於張耀煌為清償其負欠被告林鴻灝之債務,交付系爭85萬元支票給被告林鴻灝,經其於107年11月7日存入被告林伯鑫所開設B帳戶一事,被告林伯鑫不爭執。
但被告林伯鑫所開設B帳戶實際上是供其父親即被告林鴻灝使用,被告林伯鑫並不知悉B帳戶使用情形。
B帳戶目前既無餘額,可認系爭85萬元已由被告林鴻灝提領使用,被告林伯鑫並未受有85萬元利得。
㈣被告林柏農:對於張耀煌為清償其負欠被告林鴻灝之債務,所交付107年4月9日開立系爭200萬元支票之提示者為林柏農一節,被告林柏農不爭執。
前開款項為被告林柏農向被告林鴻灝借款,被告林鴻灝所為借款之交付,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另被告林柏農已將200萬元借款返還被告林鴻灝,故其等間前述借貸契約關係也因清償而消滅。
㈤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提出原證1至8書證形式為真正。
被告林柏翰、黃如雯提出附表一及被證1至10書證形式為真正。
㈡被告林鴻灝因滯納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本稅及罰鍰合計負欠原告3870萬2999元(利息算至112年3月24日止)債務。
㈢被告林鴻灝對訴外人張耀煌有4600萬元債權。
張耀煌為清償前開債務依序於⑴106年12月20日開立面額200萬元支票、107年4月9日開立面額各200萬元支票2紙、108年9月11日開立面額455萬8463元支票,交被告林柏翰簽收。
併其中系爭3紙支票是由被告林柏翰提兌現;
其中系爭200萬元支票,則由被告林柏翰轉交被告林柏農,由其提領兌現。
另其於108年9月3日所清償300萬元,亦依被告林鴻灝指示匯入被告林柏翰開立A帳戶。
即張耀煌前述清償1355萬8463元,其中1155萬8463元(855萬8463元+300萬元=1155萬8463元)由被告林柏翰領收;
其中200萬元則由被告林柏農領收。
⑵開立面額85萬元支票,於107年11月7日經被告林鴻灝存入被告林伯鑫所開設B帳戶。
被告林鴻灝為B帳戶實際使用者,故前述85萬元是由被告林鴻灝提領使用。
⑶開立面額500萬元支票,於108年4月25日由被告黃如雯簽收後領兌。
㈣被告黃如雯於108年9月17日匯100萬元給被告林柏翰;
及於109年10月23日匯款100萬元給富瀚公司(負責人林柏翰)。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須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方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林鴻灝之債權人一節,為被告所未爭執,可信屬實。
原告主張:被告林鴻灝對被告林柏翰、黃如雯、林伯鑫、林柏農各有1155萬8463元、500萬元、85萬元、200萬元不當得利金錢債權存在一節,又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訴法律上之利益。
六、按㈠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
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
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㈡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
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
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
惟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㈠原告主張:張耀煌為清償其負欠被告林鴻灝之債務,經依被告林鴻灝指示依序⑴簽發系爭3紙支票交付被告林柏翰簽收後提兌,另匯款300萬元至被告林柏翰開設A帳戶,以上合計由被告林柏翰受領1155萬8463元。
⑵簽發系爭500萬元支票交付給被告黃如雯簽收後提兌。
⑶簽發系爭85萬元支票給被告林鴻灝,經其存入被告林伯鑫開設之B帳戶。
⑷簽發系爭200萬元支票交付被告林柏翰簽收,再轉交由被告林柏農提兌等情,承前述,為被告所未爭執,可信屬實。
㈡被告林伯鑫抗辯:系爭85萬元支票存入B帳戶後,已由被告林鴻灝全數提領使用, B帳戶於被告林伯鑫對被告林鴻灝為終止使用意思表示時,已無餘額等情。
既為原告所未爭執,可信屬實。
則本件被告林伯鑫顯未因系爭85萬元支票存入B帳戶結果,受有利得,故其抗辯:被告林鴻灝對被告林伯鑫之85萬元不當得利金錢債權不存在等語,應可採信。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林鴻灝對被告林伯鑫之85萬元不當得利金錢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被告林柏翰、黃如雯、林柏農均並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張耀煌為清償其負欠被告林鴻灝債務所交付1155萬8463元、500萬元、200萬元等語,既為被告林柏翰、黃如雯、林柏農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所主張前開給付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即前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關此部分,並未據原告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單執:本件被告林柏翰、黃如雯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林鴻灝有負欠其等借款等債務,故被告林鴻灝是為清償負欠其等之債務才指示其債務人張耀煌將系爭3紙支票、系爭500萬元支票各交付被告林柏翰、黃如雯,及將300元匯入被告林柏翰所開設A帳戶等情屬實;
被告林柏農也未能證明其是因向被告林鴻灝借款200萬元,故受領並提兌系爭200萬元支票等語為真,並不能認已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
即本件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林柏翰、黃如雯、林柏農就其抗辯之事實縱不能證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林鴻灝對其餘被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金錢債權存在,則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確認被告林鴻灝對被告林柏翰、黃如雯、林伯鑫、林柏農各1155萬8463元、500萬元、85萬元、200萬元金錢債權存在,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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