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當事人之適格,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共同繼承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 三、本件熊定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於99年10月29日,原告向訴外人趙春雅、鄭秋英
- 二、被告則以:
- 三、經查,熊定吉、原告分為熊柏岳之父親、母親,陳彥儒則為
- 四、原告主張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分別經原告借用熊柏岳名義
- 五、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
- 六、另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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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59號
原 告 熊朱含笑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
複 代理人 沈俊佑律師
被 告 陳彥儒
熊定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適格,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繼承人之一不得任意處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僅列明被告陳彥儒,並主張其與被告陳彥儒、熊定吉(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均為訴外人熊柏岳之繼承人,原告於熊柏岳生前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借名登記於熊柏岳名下,嗣熊柏岳於民國111年8月24日死亡,熊柏岳之全體繼承人即繼承此部分借名登記契約之債務,是原告可得向被告請求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等節,是原告既主張其與陳彥儒、熊定吉為熊柏岳之全體繼承人,被告即公同共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債務,須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是原告於112年8月24日具狀追加熊定吉為本件被告在案,有民事變更聲明狀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則依前開說明及規定,原告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對熊柏岳之繼承人須合一確定,故此部分訴之追加應屬合法。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就熊柏岳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㈡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
嗣經原告於112年8月24日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1頁),經核原告就其原請求訴之聲明第㈠項部分,既不爭執其同為熊柏岳之繼承人,依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等規定,不待其他繼承人同意,即得辦理公同共有之登記,是原告變更前訴之聲明第㈠項部分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原告就此部分聲明予以減縮而不請求,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熊定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於99年10月29日,原告向訴外人趙春雅、鄭秋英購買如附表土地部分編號1及建物部分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保健街36之32號房地),雙方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880,000元,全數由原告出資,後原告以自己為借名人,熊柏岳為出名人而登記為系爭保健街36之32號房地所有權人,由原告自行持有系爭保健街36之32號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並繳納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所生契稅、地政規費、稅款等。
又於103年7月30日,原告以訴外人即其女熊佩鈴之名義,向訴外人陳英昱購買如附表土地部分編號2及建物部分編號3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保健街36之18號房地),且熊佩鈴簽約時明確向陳英昱告知其係代理原告簽訂買賣契約,而為陳英昱所明知,可對原告本人發生效力,雙方約定買賣價金2,610,000元,全係由原告出資,後原告以自己為借名人,熊柏岳為出名人而登記為系爭保健街36之18號房地所有權人,由原告自行持有系爭保健街36之18號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並繳納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所生契稅、地政規費、稅款等。
再於109年4月18日,原告借用熊伯岳之名義,向訴外人姚忟伶購買如附表土地部分編號3及建物部分編號4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北社尾路房地),雙方約定買賣價金4,100,000元,全係由原告出資,熊伯岳並出名登記為系爭北社尾路房地所有權人,由原告自行持有系爭北社尾路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並繳納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所生契稅、地政規費、稅款等。
嗣於111年8月24日熊柏岳死亡,以其配偶陳彥儒及其父熊定吉、其母即原告為全體繼承人,又熊柏岳與原告間前開借名登記委任關係均因熊柏岳死亡而於111年8月24日終止,熊柏岳前開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應由被告所繼承,原告可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爰依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前開壹、二所載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㈠陳彥儒部分:熊柏岳還在世時,均有給付父母生活費,原告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均為其所購買與事實不符。
又陳彥儒與熊柏岳交往已逾23年、結婚2年,從未曾聽先夫說原告借用其名義登記房子,熊柏岳結婚前家庭大小事務皆由原告決定,熊柏岳婚前的錢大部分用在自家、拿現金回家,前期交往熊柏岳因家裡一些原因而搬出,沒多久又搬回與原告同住,交往時熊柏岳有部分負債、沒有錢,係由被告代墊繳納,被告與熊柏岳以結婚為前提交往,很多證據沒有留下,熊柏岳驟然過世後,熊柏岳的醫療費、喪葬費、生前累積負債均由被告概括承受處理,原告並未支出分毫,甚而在需要出錢時就說沒有錢,要被告借錢來付,被告向訴外人即原告胞弟朱立借錢,都強迫被告簽立借據,否則無法借錢支付熊柏岳之醫療費、喪葬費,被告的結婚金飾也在原告說沒有錢及要求下強迫賣掉以支付熊柏岳的塔位費用,被迫保存在原告的保險箱,原告通知要賣掉時,亦未出具任何金飾、收據給被告看,僅以口頭告知,熊柏岳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也未經告知而在喪葬期間移轉,原告在處理喪禮期間,屢屢向被告提出悖離常理之要求,於出殯前屢次明示被告日後須將牌位及頭年拜飯自行安奉在娘家,暗諭被告搬回娘家,另屢次明示要求被告概括承受熊柏岳生前債務,卻又要求被告儘快申請印鑑證明交付原告,卻未說明用途為何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熊定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本人對原告於99年10月、103年1月、000年0月間,分別出資購買如附表所示房地,並將如附表所示房地皆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在其子熊柏岳名下之事知情,且對嗣後熊柏岳於111年8月24日死亡而開始繼承,原告與熊柏岳間借名登記契約因而終止,故自繼承開始時,熊柏岳之繼承人及負有返還不動產債務亦知情,則依繼承規定,本人為熊柏岳之繼承人,對原告復有返還不動產所有登記之義務,遂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為認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就原告聲明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登記。
三、經查,熊定吉、原告分為熊柏岳之父親、母親,陳彥儒則為熊柏岳之配偶,嗣於111年8月24日熊柏岳死亡,而由兩造為熊柏岳所遺財產之全體繼承人;
另於99年11月10日,熊柏岳經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為系爭保健街36之34號房地之所有權人,於103年8月13日,熊柏岳經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為系爭保健街36之18號房地之所有權人,於109年4月30日,熊柏岳經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為系爭北社尾路房地之所有權人等節,有戶籍謄本、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7日嘉地登字第1120002448號函暨所附公務用謄本、登記申請案各1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第203至2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分別經原告借用熊柏岳名義而登記,實則由原告自行使用、收益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雙方各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嗣因熊柏岳死亡,致前開借名登記契約均終止,被告為熊柏岳之繼承人而負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㈠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
再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
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法第282條規定參照)。
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可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281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例如證明借名委任關係之事實存在於其與第三人間;
亦可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使借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自應再為舉證,否則該待證事實尚難認為真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對原告為熊柏岳之母親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就原告陸續購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並以熊柏岳名義登記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人之經過,業經證人即原告之女熊佩鈴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熊柏岳是我哥哥,我婚後住在嘉義,原告覺得嘉義不動產比較便宜要投資且可登記熊柏岳的名字,99年間看到宣傳單、朋友介紹,得知系爭保健街36之32號房地要出售,我們就打電話聯絡仲介帶看,現場看屋且議價後決定要買,買賣都是我與原告一起去處理,我會開車去接原告,後續由代書進行辦理,原告出面簽訂買賣契約,在場者有我、仲介、賣方、代書等人,買賣價金是2,000,000多元,頭期款是現金,之後各期款項都由原告以開支票或匯款處理,我不清楚,買賣所生相關稅捐、規費均由原告繳納,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熊柏岳」之印文係由原告所持熊柏岳印章而用印,系爭保健街36之32號房地所有權狀正本由原告保管,歷年房屋、地價稅均由原告繳納,現出租他人使用,近1年以原告名義簽約,每月租金16,500元左右,租金均由原告收取,近期由房客直接匯到原告名下帳戶;
又於外婆過世後原告繼承遺產,再加上原告一點儲蓄,要在嘉義置產投資,原告透過網路看到系爭保健街36之18號房地出售消息,聯絡房仲帶看房屋、議價、簽約,由我出面簽訂買賣契約,當天以現金支付頭期款,一部分是原告給我的現金,一部分由我戶頭領出,買賣價金約2,600,000元左右,後續價金由原告匯款至履約保證專戶,買賣所生相關稅捐、規費均由原告繳納,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熊柏岳」之印文係由原告所持熊柏岳印章而用印,系爭保健街36之18號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在原告那裡,歷年房屋、地價稅均由原告繳納,現由原告出面簽約出租,每月租金約16,000元,由原告收取租金,房客直接匯到原告名下帳戶,簽約、修繕、收取租金等事宜均由原告自己處理;
109年間,原告透過網路、仲介介紹得知系爭北社尾路房地出售,聯絡仲介紀采潓帶看,我跟紀采潓看過覺得OK才跟在台北的原告視訊,原告喜歡才由我先下斡旋,下完斡旋後由原告南下簽約及處理後續買賣價金給付事宜,由原告出面簽訂買賣契約,買賣價金是4,000,000多元,原告先匯款至熊柏岳名下帳戶,再以熊柏岳帳戶匯款到履約保證專戶,當時原告與熊柏岳住在一起,拿存摺、印鑑比較方便,3間房子都有與熊柏岳相互協商,熊柏岳名下帳戶也有由原告保管的,買賣所生稅捐、規費均由原告繳納,原告有將其所保管熊柏岳之印章交給代書蓋用,系爭北社尾路房地所有權狀正本由原告保管,歷年房屋、地價稅均由原告繳納,現以原告名義出租,原告授權我代理簽約,每月租金17,000元,租金是房客直接匯款到原告名下帳戶,原告為了節稅避免名下多筆不動產,才將如附表所示房地登記在熊柏岳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71至278頁);
又經證人即仲介紀采潓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自108年起我在住商不動產擔任房仲,我認識原告及熊佩鈴,原告從好幾年前開始看房子,是我的客戶,原告住在北部、熊佩鈴住在嘉義,原告透過591網路看屋,看到喜歡的且有空會找我在嘉義帶看,我也會介紹房子給原告看,有時看屋熊佩鈴會陪同,系爭北社尾路房地是原告在網路上看到廣告,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給我,剛好是住商的物件,我就調資料出來,原告剛好不在嘉義,是由熊佩鈴到現場看屋,我們用LINE通訊軟體視訊通話給原告看,原告看了有喜歡,翌日我才找熊佩鈴下斡旋,當時是以熊佩鈴名義開立本票,斡旋契約書上有出價,屋主同意該價格,斡旋金轉為訂金,雙方同意以該價格買賣系爭北社尾路房地,談好價格後約買賣雙方可以的時間,簽約時由原告出面簽訂,熊柏岳及被告均未在場,買賣價金是4,100,000元,簽約當天原告有帶自己及熊柏岳的身份證及印章,現在都做履約保證專戶,價金要由登記人的帳戶出款,簽約金是410,000元,我忘記是現金還是本票,要匯到履約保證專戶,之後各期款項均須由熊柏岳帳戶轉到履約保證專戶,契稅、仲介服務費也轉到履約保證專戶,帶看過程中原告有提及其他社區房子在出租,也有提及將臺北地區不動產出售,所得價金改至嘉義置產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66至270頁),互核2位證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參諸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狀正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嘉義市嘉義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嘉義市政府稅務局總局99年契稅繳款書、103年契稅繳款書、109年契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財政稅務局109年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第37至43頁、第49至56頁、第31至35頁、第45至47頁、第57至59頁、第63至67頁、第69頁、第71頁、第75頁、第77頁、第73頁、第79至81頁),益徵確係由原告出資購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並分別由原告以自己或熊佩鈴、熊柏岳名義簽訂買賣契約,而為出賣人明知係由原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再由原告繳納買賣或所有不動產之相關稅捐、規費等,且現均係由原告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出租他人而為使用、收益等事。
另就於99年11月10日,熊柏岳經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為系爭保健街36之34號房地之所有權人,於103年8月13日,熊柏岳經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為系爭保健街36之18號房地之所有權人,於109年4月30日,熊柏岳經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為系爭北社尾路房地之所有權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自堪認原告將其出資購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借用熊柏岳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熊柏岳允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出名登記,參諸前揭說明,雙方顯係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均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甚明。
㈢至熊定吉雖於112年9月28日具狀認諾云云,固有其提出之民事答辯狀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2人既均為熊柏岳之繼承人,就原告及熊柏岳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可得請求被告返還借名登記物之債權乙事,被告2人間仍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則熊定吉所為前開認諾,對被告全體並非有利之訴訟行為,對被告全體顯不生效力,先予敘明。
此外,陳彥儒雖辯稱熊柏岳在世時,均有給付父母生活費,原告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均為期出資購買與事實不符,且交往時熊柏岳部分負債由其代償,而熊柏岳之醫療、喪葬、生前累積負債均由陳彥儒概括處理,原告並未支付分毫,甚而強迫陳彥儒變賣結婚金飾、熊柏岳之機車,提出不合情理之要求云云。
然查,熊柏岳為原告之子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熊柏岳於原告不能維持生活時,即依法負有扶養原告之義務,況非無可能熊柏岳願意分擔家庭生活費用,而定期給付原告一定生活費用,縱認熊柏岳生前有給付父母生活費用,惟尚無從據此認定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即係由熊柏岳購買,而非由原告所出資購買,況原告已舉出前開事證可證由其出資購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同前所述,然陳彥儒迄未提出任何反證可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非由原告所購買,即難認陳彥儒前開所辯為可採。
又兩造均為熊柏岳之繼承人,就熊柏岳生前之醫療費及死亡後之喪葬費、所遺負債等項,均屬熊柏岳遺產事宜,就熊柏岳所遺財產及債權債務應如何處置,與本件係屬二事,尚無從僅因原告與陳彥儒間就遺產分配方式有爭議,即可逕認原告並未與熊柏岳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陳彥儒前開所辯,均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㈣從而,原告出資購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並分別於前開時間借用熊柏岳名義登記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實係由原告使用收益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足徵雙方間分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性質與委任契約同視,又熊柏岳既已於111年8月24日死亡,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各該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550條之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終止,則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熊柏岳之繼承人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本院既已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則其就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六、另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條既明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故偕同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判決,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而不得宣告假執行。
經查,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此屬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依法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則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若許假執行,將使意思表示效力提前發生,而與法條規定不符,故此部分亦無從宣告假執行。
從而,原告本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表:
土地部分: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嘉義市 嘉義市 同興 1435 13668 19/10000 2 嘉義市 嘉義市 同興 1435 13668 11/10000 3 嘉義市 嘉義市 北園 1607 2074 76/10000
建物部分: 編號 建物坐落 門牌號碼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 部分 備註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嘉義市○○段000○號 嘉義市○○街00○00號4樓2 4層: 84.75 陽台:8.6 全部 2 嘉義市○○段0000○號 嘉義市○○街00○0號 地下層: 1075.32 171/10000 3 嘉義市○○段0000○號 嘉義市○○街00○00號3樓2 3層: 60.59 陽台:6 全部 4 嘉義市○○段000○號 嘉義市○○○路00號9樓之2 9層: 80.35 陽台:4.18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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