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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68號
原 告 徐素香 住○○市○○區○○街000號2樓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彭義誠律師
上 1 人 之
複代理人 高毅律師
葉欣宜律師
被 告 呂虹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三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捌拾參元,及各期應為給付之日之翌日(即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肆拾參萬陸仟貳佰貳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自民國74年間無償提供予第三人即原告配偶呂榮博之父母呂來發、呂定居住,被告並隨呂來發及呂定入住系爭房屋,因系爭房屋係原告與呂榮博奉養父母而供其等無償居住,被告本無權居住,然於呂定111年6月23日死亡後(呂來發已先於98年12月26日死亡),被告仍居住系爭房屋,經原告於000年0月間請求返還而遭拒絕,原告僅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又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系爭房屋,享有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而系爭房屋面積共151.8平方公尺,參考鄰近房屋於111年2月至000年0月間租金行情計算,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3,383元,故請求被告自111年6月2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3,383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2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識字不多,於70年間與呂榮博結婚時才24歲,原告於72年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當時原告才26歲,如何有能力登記房產?被告與原告共同居住系爭房屋7年,原告從未去工作,都是在家吃喝待產,如何有能力擁有系爭房屋?事實證明系爭房屋為被告父母一生積蓄所購買,被告父母與友人共同投資設立新順成鐵工廠,當時呂家已經展現雄厚財力,被告父親呂榮發同時也是基隆市馬達三輪車駕駛同業公會理事長,帶領將近70位駕駛員在基隆碼頭承攬貨物,在66年時自呂家四合院搬進基隆市南榮路3樓全新公寓,可看出呂家經濟實力。
原告自嫁入呂家後,處心積慮一心謀得呂家房產,遂與呂榮博欺哄、欺騙父母將系爭房屋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取得系爭房屋後,原形畢露、大逆不孝,看不起被告父母,35年之久未曾正眼看被告父母,更不曾與被告父母講話,原告患有憂鬱症,發作時會大吼大叫,因呂榮博懦弱無能,任由原告欺負被告,實在可恨。
原告於77年間趁被告父母不在家時,將被告過肩摔在地上,被告遍體鱗傷,門牙斷裂兩顆,想要致被告於死地,被告父親實在忍無可忍,將原告及呂榮博趕出呂家大門,原告與呂家形同陌路。
原告僅在系爭房屋居住短短3年,在在證明系爭房屋與原告一點關係也沒有。
被告父母在系爭房屋分別居住24年、37年,被告則居住38年,系爭房屋並非原告購買,並無資格要求被告支付任何費用。
原告一直在呂榮博面前說被告母親壞話,呂榮博因而對母親恨之入骨,於000年0月間夥同其他姊妹恐嚇母親要將其送至安養院,以致於母親失智,呂榮博等人遺棄母親長達5年之久,母親過世時僅有被告隨侍在側,這一切悲劇均是原告所造成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遭被告占用,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固未否認現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然就是否無權占有及受有不當得利,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系爭房屋是否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不當得利?經查:㈠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狀、111年度房屋繳款書等件為佐(見重簡字卷第23頁至第27頁),經核無訛,堪認屬實。
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為其父母所出資購買,然就其父母同意以原告名義登記乙節,並未予爭執,則不動產所有權人非以實際出資者為必要,系爭房屋既以原告名義登記,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自屬有據,被告稱其父母之經濟狀況、原告之年齡及有無工作收入等情僅涉及出資情形,而非所有權登記原因,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至於被告另辯稱原告與呂榮博以欺騙方式使被告父母將系爭房屋以原告名義登記部分,縱認屬實,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
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定有明文,自原告72年6月11日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迄今,已逾10年時效,被告父母呂來發、呂定生前已不得撤銷遭詐欺之意思表示,遑論被告自承呂來發、呂定生前未曾請求原告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見重訴字卷第62頁),故呂來發、呂定就系爭房屋並無權利請求原告移轉登記所有權,被告否認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並無可採。
㈡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屋提供呂來發、呂定居住,並無同意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於呂定111年6月23日死亡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而遭被告拒絕等語,被告就其迄今仍居住在系爭房屋之事實並未予爭執,且依被告前開否認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情,可知被告並非經原告同意居住系爭房屋,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應屬明確,被告自無合法權源占有系爭房屋,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屬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不當得利: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權占有使用迄今,故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⒉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另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附近之租金行情為每月3萬3,383元,業據其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為佐(見重簡字卷第29頁至第35頁),本院斟酌前開查詢標的之建物型態為5樓以下無電梯公寓、屋齡約40餘年,與系爭房屋相當,堪認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自呂定111年6月23日死亡時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3,383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可採。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於各期應為給付之日翌日仍未給付時即陷於給付遲延,故原告請求於各期應為給付之日翌日(即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係屬無權占有,原告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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