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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79號
上 訴 人 程書瑋
即 原 告 黃世豪
徐嘉鴻
丁文淳
共同送達代收人 張明軒
被 上訴人 吳企鎧
即 被 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公司負責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於113年6月14日提起上訴。
查本件上訴人係各自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至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為公司負責人及出資額變更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其等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又本件上訴人係基於個別獨立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為請求,屬普通共同訴訟,故其等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165萬元,然上訴人既於同一程序提起上訴,將數訴合併於一訴,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對於上訴人並無不利之情形(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裁定意旨),則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60萬元,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9萬9,5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另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本1 份到院,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上訴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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