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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06號
原 告 曾沐錦(即曾葉九妹之承受訴訟人)
曾秋香(即曾葉九妹之承受訴訟人)
曾雪香(即曾葉九妹之承受訴訟人)
曾名妤(即曾葉九妹之承受訴訟人)
曾沐賢(即曾葉九妹之承受訴訟人)
曾沐煌(即曾葉九妹之承受訴訟人)
曾羽瀅(即曾葉九妹之承受訴訟人)
曾奕霏(即曾葉九妹之承受訴訟人)
曾維震(即曾葉九妹之承受訴訟人)
蔡綺彬(即曾葉九妹之承受訴訟人)
曾寧漪(即曾葉九妹之承受訴訟人)
曾于碩(即曾葉九妹之承受訴訟人)
曾柏瀚(即曾葉九妹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曾羽璿
曾乙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岳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曾沐錦、曾秋香、曾雪香、曾名妤(原名曾秋梅)、曾沐賢、曾沐煌、曾羽瀅、曾奕霏、曾維震、蔡綺彬、曾寧漪、曾于碩、曾柏翰為原告曾葉九妹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原告曾葉九妹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死亡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二、茲經本院向戶籍機關查明原告曾葉九妹之繼承人為其子女曾沐錦、曾秋香、曾雪香、曾名妤(原名曾秋梅)、曾沐賢、曾沐煌、曾羽瀅;
及其子曾沐和(106年9月27日死亡)之子女曾奕霏、曾維震、蔡綺彬(代位繼承);
及其子曾沐良(110年1月16日死亡)之子女即被告2人(代位繼承);
及其子曾沐廷(101年5月26日死亡)之子女為曾寧漪、曾于碩、曾柏翰(代位繼承),有卷附戶籍謄本可以證明。
故本件應由除被2人以外之其餘繼承人為原告之承受訴訟人與被告一同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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