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確認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788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
- 二、確認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788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
- 三、確認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788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
- 四、原告其餘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蔡雅雯、張麗雲、韋江靜子各負擔1%,餘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7881號強制執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則抗辯:
-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 四、本件爭點:
- 五、本院之判斷: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252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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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19號
原 告 簡令紘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
王詩惠律師
被 告 蔡雅雯
張麗雲
韋江靜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788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2日所製作分配表次序12所載被告蔡雅雯應受分配之違約金債權超過新臺幣48萬9600元部分對原告不存在,並不得列入分配表分配。
二、確認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788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2日所製作分配表次序13所載被告張麗雲應受分配之違約金債權超過新臺幣46萬800元部分對原告不存在,並不得列入分配表分配。
三、確認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788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2日所製作分配表次序14所載被告韋江靜子應受分配之違約金債權超過新臺幣48萬9600元部分對原告不存在,並不得列入分配表分配。
四、原告其餘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蔡雅雯、張麗雲、韋江靜子各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788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2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所載違約金之金額過高,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為零,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即本件被告蔡雅雯、張麗雲、韋江靜子(下稱其等姓名)與債務人即訴外人李維軒、關係人即本件原告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蔡雅雯、張麗雲、韋江靜子等所分配之新臺幣(下同)393萬7,200元(蔡雅雯)、370萬5,600元(張麗雲)、393萬7,200元(韋江靜子),共1,158萬元債權額,應減為本金共500萬元,並將其減少的金額658萬元,改分配給原告。」
(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112年10月31日具狀追加確認被告應受分配之債權原本逾下列變更後聲明部分不存在,並主張違約金以債權原本之年息16%計算,而變更聲明為:「一、確認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5月2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次序12所載,被告蔡雅雯應受分配之債權原本超過142萬8,000元,及應受分配之違約金債權超過41萬1,264元部分對原告不存在,並不得列入分配表參與分配。
二、確認系爭分配表次序13所載,被告張麗雲應受分配之債權原本超過134萬4,000元,及應受分配之違約金債權超過38萬7,072元部分對原告不存在,並不得列入分配表參與分配。
三、確認系爭分配表次序14所載,被告韋江靜子應受分配之債權原本超過142萬8,000元,及應受分配之違約金債權超過41萬1,264元部分對原告不存在,並不得列入分配表參與分配。」
(見本院卷第70頁)。
查:㈠按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
同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
㈡關於債權原本部分:原告追加請求確認被告於系爭分配表應受分配之債權原本逾被告實際交付之借款債權總金額420萬部分(即蔡雅雯應受分配之債權原本超過142萬8,000元、張麗雲應受分配之債權原本超過134萬4,000元、韋江靜子應受分配之債權原本超過142萬8,000元部分),未據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聲明異議,此有原告於112年6月2日系爭執行事件之民事聲明異議狀可參(見系爭執行卷㈡),則債權人無從為反對陳述,自不符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要件,是以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關於違約金部分:原告起訴時主張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為零,嗣於112年10月31日具狀主張違約金以債權原本之年息16%計算,而為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10年2月9日與訴外人即原告之母親潘貞娟共同簽署「借款契約、切結書兼借據」(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共同向蔡雅雯、張麗雲、韋江靜子借款共500萬元(下稱系爭500萬元借款),並於系爭借款契約第3條、第4條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2月9日至110年5月8日止,違約金以本金每日每萬元20元計算(相當於日息0.2%、年息73%),原告並於110年2月18日以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2分之2)、同段885-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2分之2)及其上同段175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為系爭500萬元借款債務之擔保。
被告並約定各自之債權額比例為蔡雅雯佔500分之170,張麗雲佔500分之160,韋江靜子佔500分之170(下稱系爭債權額比例)。
原告嗣於110年2月24日與訴外人李維軒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李維軒(下稱系爭信託)。
㈡詎110年2月9日兩造約定於仁愛代書事務所(設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交付系爭500萬元借款時,被告要求潘貞娟再提出他筆土地所有權狀,於提出之前,被告僅同意借款450萬元予原告,並預扣利息30萬元,故原告實際借得之金額僅420萬元(計算式:450萬-30萬=420萬,下稱系爭420萬元借款)。
嗣原告雖依被告要求提出另筆土地所有權狀,惟被告卻未再交付借款50萬元予原告,是依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借款本金總額自應以被告實際借得之金額420萬元計算,則依系爭債權額比例計算,被告之債權原本金額分別為蔡雅雯142萬8,000元、張麗雲134萬4,000元、韋江靜子142萬8,000元。
㈢嗣被告以110年度司拍字第26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李維軒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製作系爭分配表記載次序12債權人蔡雅雯應受分配之債權原本為170萬元、違約金債權為223萬7200元(違約金計算期間為110年5月8日至112年2月24日);
次序13債權人張麗雲應受分配之債權原本為160萬元、違約金債權為210萬5600元(違約金計算期間為110年5月8日至112年2月24日);
次序14債權人韋江靜子應受分配之債權原本為170萬元、違約金債權為223萬7200元(違約金計算期間為110年5月8日至112年2月24日)。
惟依前述,被告之債權原本金額分別為蔡雅雯142萬8,000元、張麗雲134萬4,000元、韋江靜子142萬8,000元。
是被告應受分配之債權原本於超過前開金額之部分,對原告不存在(原告追加確認系爭分配表所載債權原本金額部分,業經本院認為不合法而駁回,詳壹、程序方面:二㈡)。
㈣又系爭借款契約之違約金約定以日息0.2%計算,相當於年息73%(計算式:420萬元÷1萬元×20元/日×365日÷420萬元=0.73),逾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法定利率週年利率16%,顯有過高,致分配表次序12至14所列違約金總額高達658萬元(計算式:2,237,200+2,105,600+2,237,200=6,580,000),與420萬元之債權原本顯不成比例,且並無任何事證可認兩造就系爭借款契約之違約金業經特別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違約金。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法院將違約金酌減之。
故違約金之計算應以週年利率16%為計算基準始為相當,爰請求將違約金酌減至120萬9,600元【計算式:420萬元×16%÷365天×657天(自清償期屆至之翌日即110年5月9日至分配表違約金利息結算日即112年2月24日止,共657天)=120萬9,600元】。
是系爭分配表次序12至14所列被告之債權總額應減為540萬9,600元(計算式:原本總額420萬元+違約金總額120萬9,600元),故被告之個別債權原本應分別減為蔡雅雯142萬8,000元、張麗雲134萬4,000元、韋江靜子142萬8,000元,個別違約金債權應分別減為蔡雅雯41萬1,264元、張麗雲38萬7,072元、韋江靜子41萬1,264元,個別債權總額應分別減為蔡雅雯183萬9,264元(計算式:1,428,000+411,264)、張麗雲173萬1,072元(計算式:1,344,000+387,072)、韋江靜子183萬9,264元(計算式:1,428,000+411,264),而應重新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及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
㈤聲明:⒈確認系爭分配表次序12所載,被告蔡雅雯應受分配之債權原本超過142萬8,000元,及應受分配之違約金債權超過41萬1,264元部分對原告不存在,並不得列入分配表參與分配。
⒉確認系爭分配表次序13所載,被告張麗雲應受分配之債權原本超過134萬4,000元,及應受分配之違約金債權超過38萬7,072元部分對原告不存在,並不得列入分配表參與分配。
⒊確認系爭分配表次序14所載,被告韋江靜子應受分配之債權原本超過142萬8,000元,及應受分配之違約金債權超過41萬1,264元部分對原告不存在,並不得列入分配表參與分配。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關係人,非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或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為不合法。
㈡縱認原告起訴合法,然原告於110年2月18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系爭500萬元借款之擔保,嗣原告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信託予李維軒,依民法第867條規定,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被告亦依約交付500萬元予原告,有系爭借款契約、110年2月9日領款收據(下稱系爭收據)為證,原告並於收受系爭500萬元借款後,預付3個月之利息30萬元予被告,而原告積欠被告系爭500萬元借款,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被告遂以李維軒為債務人、原告為關係人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拍賣,並聲請強制執行,故系爭分配表之記載並無違誤。
㈢兩造於系爭借款契約第4條約定:「借款期限屆滿不為清償,本擔保之不動產原逕受法院強制執行,歸還全數借款金額、實行抵押權費用、懲罰性違約金,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賠償,全歸由債務人負全責,且逾借款期限未清償借款違約金以本金每日每萬元20元計算,絕無異議」,倘認原告得主張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原告請求核減違約金,更正分配表並無理由等語。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㈠原告與潘貞娟於110年2月9日共同簽署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共同向蔡雅雯、張麗雲、韋江靜子借款共500萬元,並於系爭借款契約第3條約定:「借款期限自110年2月9日至110年5月8日止。
期限屆滿之日,應全數清償。」
第4條約定:「逾借款期限未清償借款,違約金以本金每日每萬元20元計算」,原告並於110年2月18日以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作為系爭500萬元借款債務之擔保。
原告嗣於110年2月24日與訴外人李維軒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李維軒(見本院卷第81-84頁系爭借款契約、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等影本,系爭執行卷㈠所附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
㈡被告約定各自之債權額比例為蔡雅雯佔500分之170,張麗雲佔500分之160,韋江靜子佔500分之170(見本院卷第99頁被告陳報狀)。
㈢被告以李維軒為債務人、原告為關係人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拍賣,被告並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不動產拍定後,於112年2月24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並於112年5月2日製作系爭分配表記載次序12債權人蔡雅雯應受分配之債權原本為170萬元、違約金債權為223萬7200元(違約金計算期間為110年5月8日至112年2月24日);
次序13債權人張麗雲應受分配之債權原本為160萬元、違約金債權為210萬5600元(違約金計算期間為110年5月8日至112年2月24日);
次序14債權人韋江靜子應受分配之債權原本為170萬元、違約金債權為223萬7200元(違約金計算期間為110年5月8日至112年2月24日)(見系爭執行卷㈠所附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112年2月24日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分配表)。
㈣原告於112年6月2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關於違約金之記載聲明異議,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本件被告)、債務人(即李維軒)、關係人(即本件原告)於112年6月8日分配期日均未到場,原告於112年6月16日具狀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嗣於112年6月17日向系爭執行事件陳報已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見系爭執行卷㈡所附原告民事聲明異議狀、本院民事執行處分配筆錄(聲明異議)、原告民事陳報狀)。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是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㈡原告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就違約金部分,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被告抗辯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關係人,非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或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為不合法等情,為原告以前詞所否認。
經查:⒈按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
同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又按債權人及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得聲明異議,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上開得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之債務人,並未限於執行債務人始得為之。
於抵押物屬於第三人之情形,執行債務人與抵押債權之債務人固非同一人,然因抵押債權之債務人對於抵押債權是否有不存在事由而不應列入分配表,知之甚稔,且剔除不應列入分配表之抵押債權,可提高其他抵押債權之受償金額,而減少債務,難謂其非上開條項所規定之債務人,而不得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169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所載債務人為李維軒,原告雖為關係人,惟原告係系爭抵押物之原所有人,亦為系爭抵押物所擔保系爭500萬元借款之債務人,對於抵押債權是否有不存在事由而不應列入分配表,知之甚稔,依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169號民事裁定意旨,自得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
又原告於112年6月2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關於違約金之記載聲明異議,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本件被告於112年6月8日分配期日均未到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民事聲明異議狀、本院民事執行處分配筆錄(聲明異議)、原告之民事陳報狀等件附於系爭執行卷可稽(見系爭執行卷㈡),可認債權人即本件被告有反對陳述,是原告於112年6月16日具狀就系爭分配表關於違約金之記載部分,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屬合法。
則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分配表關於違約金之記載所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不合法云云,自無可採。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 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契約之違約金約定以本金每日每萬元20元計算,相當於日息0.2%即年息73%(計算式:420萬元÷1萬元×20元/日×365日÷420萬元=0.73),逾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法定利率週年利率16%,顯有過高,致分配表次序12至14所列違約金總額高達658萬元(計算式:2,237,200+2,105,600+2,237,200=6,580,000),與被告實際交付原告之系爭420萬元借款之債權原本顯不成比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故違約金之計算應以週年利率16%為計算基準始為相當,系爭分配表違約金債權應分別減為蔡雅雯41萬1,264元、張麗雲38萬7,072元、韋江靜子41萬1,264元等情,此為被告以前詞所否認。
經查: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又按約定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如債務人如期依約履行債務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始符約定懲罰性質之違約金之本旨,不得僅以債權人因債務人遲延履行所可能發生之損失為唯一衡量標準。
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借款契約第3條約定:「借款期限自110年2月9日至110年5月8日止。
期限屆滿之日,應全數清償。」
第4條約定:「逾借款期限未清償借款,違約金以本金每日每萬元20元計算」而原告迄未清償,被告得依兩造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
又關於系爭分配表之債權原本金額,原告追加請求確認被告於系爭分配表應受分配之債權原本逾被告實際交付之借款債權總金額420萬部分(即蔡雅雯應受分配之債權原本超過142萬8,000元、張麗雲應受分配之債權原本超過134萬4,000元、韋江靜子應受分配之債權原本超過142萬8,000元部分)為不合法,原告追加之訴部分應予駁回,業如前述,是以系爭分配表之債權原本金額即應依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12債權人蔡雅雯應受分配之債權原本為170萬元、次序13債權人張麗雲應受分配之債權原本為160萬元、次序14債權人韋江靜子應受分配之債權原本為170萬元,共500萬元。
再者,本院審酌原告倘能如期清償系爭500萬元借款,被告得將該款項另貸予他人,依民法第205條規定,其最高可收取之利息為按年息16%計算,被告除得請求違約金外,原告已於取得借款之初交付被告利息共3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7、159頁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積欠系爭借款已逾2年等情,審酌被告因此所受損害,及原告如能依約履行時,其可受之利益等狀況,兩造約定之違約金確屬過高,原告主張應酌減至按年息16%計算違約金為適當,應屬可採。
則被告得請求之違約金,其金額自110年5月9日起(系爭分配表誤載為110年5月8日起,應予更正,下同)至112年2月24日止,分別為蔡雅雯48萬9600元【計算式:170萬元×16%÷365天×657天(自清償期屆至之翌日即110年5月9日起至分配表違約金利息結算日即112年2月24日止,共657天)=48萬96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張麗雲46萬800元【計算式:160萬元×16%÷365天×657天(自清償期屆至之翌日即110年5月9日起至分配表違約金利息結算日即112年2月24日止,共657天)=46萬800元元】、韋江靜子48萬9600元【計算式:170萬元×16%÷365天×657天(自清償期屆至之翌日即110年5月9日起至分配表違約金利息結算日即112年2月24日止,共657天)=48萬9600元】,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分配表所載違約金金額逾上開範圍部分對原告不存在,並不得列入分配表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分配表次序12所載蔡雅雯應受分配之違約金債權超過48萬9600元部分對原告不存在,並不得列入分配表分配;
確認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分配表次序13所載張麗雲應受分配之違約金債權超過46萬800元部分對原告不存在,並不得列入分配表分配;
確認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分配表次序14所載韋江靜子應受分配之違約金債權超過新48萬9600元部分對原告不存在,並不得列入分配表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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