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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50號
原 告 陳字佳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富寓律師
翁毓琦律師
被 告 張慶忠
訴訟代理人 藍弘仁律師
吳秉霖律師
被 告 黃于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黃于耿(以下逕稱其名)之本票債權人,前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以之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黃于耿之財產,本院並依原告之聲請,就黃于耿對被告張慶忠(以下逕稱其名,與黃于耿則合稱被告)基於新北市土城區員仁段466、511、513、515、515-1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480、481、482建號建物房地買賣契約所得請求之買賣價金尾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在案,然該債權為被告否認,是兩造顯就該債權存否有爭執,復此攸關原告得否遂行其終局強制執行而實現其本票債權,是其法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確認利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以黃于耿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7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並經核發109年度司票字第3079號本票裁定(下稱北院本票裁定)在案,旋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黃于耿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號: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128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又黃于耿及訴外人楹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楹峰公司)前於民國108年4月30日就其2人形式上所共有,實際均為黃于耿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土城區員仁段466、511、513、515、515-1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480、481、482建號建物與張慶忠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張慶忠以總價6億3820萬9,600元買受。
嗣因張慶忠價金尾款尚未給付,黃于耿對張慶忠仍有價金尾款債權可得請求,故本院於109年5月22日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張慶忠對黃于耿為清償,張慶忠雖以該價金債權存在無法確認為由聲明異議,卻另於110年8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48號返還借款等事件(下稱高院另案)之和解程序中簽發票面金額各為900萬元、400萬元、1萬9,767元之支票3紙(以下合稱系爭支票)予黃于耿收執,以清償其對黃于耿上開價金尾款債權。
是張慶忠之清償行為已違反系爭扣押命令而對原告無效,又縱使張慶忠於本件原告起訴後,始於112年10月13日以其對黃于耿之滯納金債權向黃于耿主張抵銷,然該抵銷權行使之際,因其二人已非互負債務狀態,且該抵銷權之行使,有違誠信原則亦屬權利濫用而無效,則被告否認其二人就系爭買賣契約尚有1301萬9,767元價金債權等情為不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黃于耿對張慶忠就系爭買賣契約之1301萬9,767元價金債權,於原告債權370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張慶忠部分:黃于耿基於系爭買賣契約可得對張慶忠請求之價金尾款,應以黃于耿於系爭買賣契約所出售房地之權利範圍,占其與楹峰公司共同出售房地之權利範圍比例,計算其可分得之價金尾款數額,至多也僅466萬9,174元。
又系爭買賣契約因黃于耿遲延點交房地,張慶忠於系爭扣押命令前,早已取得自108年11月1日起至109年1月15日點交完畢期間,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2項及第14條約定,可得請求之1671萬3,205元滯納金債權,並於112年10月13日向黃于耿為抵銷,是經抵銷後黃于耿對張慶忠已無價金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黃于耿部分:系爭本票之承兌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自不得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聲請就黃于耿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乃於109年5月22日就黃于耿對於張慶忠基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債權核發系爭扣押命令,雖經張慶忠聲明異議,然其仍於110年8月30日高院另案之和解程序中對黃于耿為清償等事實,業已提出北院本票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扣押命令、張慶忠之民事聲明異議狀、和解筆錄暨系爭3紙支票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至31頁、第33至54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48號返還借款等事件全部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然原告得行使系爭本票並聲請本票裁定,甚以之為強制執行等權利等情,已為黃于耿否認;
至黃于耿對於張慶忠仍有1301萬9,767元價金債權存在之事實,則為張慶忠所否認,並均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下:㈠原告與黃于耿間之票據債務是否存在,原告得否行使票據權利等事實,非本案可得審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持北院本票裁定為其執行名義,聲請對黃于耿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情,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暨其附件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下稱執行卷),而該本票裁定既屬法院僅須審查該本票是否具備各項形式要件後即可作成之裁定,則有關系爭本票之承兌條件是否已成就,或執票人得否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等實體事項,均非本票裁定承審法院應予審酌,是系爭本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形式審查後所為之本票裁定當屬合法,原告據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洵與法相符,要無不當。
又因本件確認債權存在訴訟,乃原告以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扣押命令為由所提起,係以有強制執行程序存在為前題,是本件訴訟尚不得推翻已既定存在之執行名義與強制執行程序,遑論再行調查或審酌系爭本票之實體事項,而黃于耿對於系爭本票之實體上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於本事件中爭執,是其所辯既非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所得審認之事項,則請求調查與系爭本票承兌條件是否成就(即調查位於台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之和平首璽大樓之銷售情形)乙節,自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㈡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黃于耿對於張慶忠僅有466萬9,175元之價金尾款債權:⒈原告主張張慶忠於高院另案和解程序中所簽發,票面總額為1301萬9,767元之系爭支票,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尾款,雖受款人記載為楹峰公司、黃于耿,然黃于耿現為楹峰公司之代表人,且為最大股東,其親屬也位居公司董監事,顯對楹峰公司有實質控制力,故楹峰公司實為黃于耿之人頭公司,系爭買賣契約所取得之全部價款,均係歸屬於黃于耿,故黃于耿對於張慶忠所剩餘之價金債權,應為1301萬9,767元云云,固已提出楹峰公司之商工登記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49至250頁),但上開楹峰公司商工登記資料所示之董事即訴外人黃昱傑、監察人即訴外人黃淑美,是否為黃于耿之親屬,未見原告舉證說明,且縱為真實,黃于耿、黃昱傑、黃淑美3人所持股份數總計僅為1161萬7,500股,不及楹峰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405萬股之半數,實難認楹峰公司為黃于耿之人頭公司,況即便黃于耿對於楹峰公司確有實質影響力,但畢竟人格有別,究為不同之權利主體,是自難以楹峰公司所獲得之利益,均可得視為屬黃于耿收取,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乏其據,要無理由。
⒉另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楹峰公司、黃于耿以其2人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土城區員仁段466、511、513、515、515-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共同出售予張慶忠,雙方並以土地每坪56萬元之單價計算其總價為6億3820萬9,600元(建物部分不另計價)等內容簽署系爭買賣契約,而楹峰公司就上開區段46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7/9,其餘應有部分2/9與同區段511、513、515、51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則為黃于耿所有,其2人各自於108年4月30日就上開土地、建物之權利範圍同意移轉登記予張慶忠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在卷可徵(見本院卷一第35頁、第121至131頁),足見系爭買賣契約之本質,係以楹峰公司、黃于耿各自出售其就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權利範圍,是縱然買賣價金僅約定總價,然其2人出售及移轉之義務各別,且無其他不可分之法令限制,則張慶忠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所給付之價金債權自屬可分,要無疑義。
又系爭買賣契約之總價款,既僅以土地之單價計算,是楹峰公司、黃于耿所應分得之價款,當應按各人所移轉土地之權利範圍占全部土地之比例計算其金額。
經計算後黃于耿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比例為35.8622%【計算式:(〈466地號土地面積:3106.78㎡×2/9〉+〈511地號土地面積:184㎡〉+〈513地號土地面積9.73㎡〉+〈515地號土地面積:461.16㎡〉+〈515-1地號土地面積:5.81㎡〉)/〈466地號土地面積:3106.78㎡〉+〈511地號土地面積:184㎡〉+〈513地號土地面積9.73㎡〉+〈515地號土地面積:461.16㎡〉+〈515-1地號土地面積:5.81㎡〉)×100%=35.8622%】,則其得向張慶忠請求之價金尾款債權,即應為466萬9,175元【計算式:13,019,767×35.8622%=4,669,175,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逾此範圍即非黃于耿對於張慶中之價金尾款債權。
㈢上開價金尾款債權,經張慶忠於112年10月13日為抵銷後,已因全部清償而不存在:⒈按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
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40條、第3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對第三債務人發禁止命令係為保障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之債權得受清償,惟第三債務人所得行使之抵銷權亦不宜因此而受影響。
故執行法院之禁止命令不影響第三債務人以扣押時或扣押以前對其債權人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
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第三人(即執行債務人之債務人)違背扣押命令,對執行債務人之金錢債權為清償,而對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時,該債權於執行債權人與第三人間之狀態,即與原狀無異,第三人固不得以清償之事實對抗執行債權人,但其依法原得主張、抗辯之其他事由,自仍得主張、抗辯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740號判決意旨可稽)。
是第三人即執行債務人之債務人違背扣押命令所為之清償行為,雖係對債權人不生效力,但該第三人若於扣押前或扣押時,已對執行債務人取得可得抵銷或其他抗辯權時,其抗辯權不受該扣押命令所拘束,仍得以行使。
⒉經查,張慶忠於109年5月22日本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後,在高院另案和解程序中所為之清償行為,固因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第115條之規定,對原告不生效力,即與回復為黃于耿對於張慶忠仍有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尾款債權存之狀態無異,故張慶忠自不得再以對黃于耿已為清償乙事對抗原告。
然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第3次付款備註欄記載「賣方(即楹峰公司、黃于耿)於房地移轉三個月內或最遲10月31日前完成搬遷並點交買方(即張慶忠)」,已約定楹峰公司、黃于耿點交房地之期限,並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楹峰公司、黃于耿違反約定時,每逾一日應按張慶忠已付土地價款千分之一計算滯納金(見本院卷一第36頁、第38頁),而前揭楹峰公司、黃于耿所有之該等房地雖已於108年5月1日完成移轉登記完畢,卻遲至109年1月15日始完成點交等情,有房地點交記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1頁),堪認楹峰公司、黃于耿確實未於約定點交房地之最後期限,即108年10月31日前完成點交,並有遲延76日之情事,則張慶忠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滯納金,又張慶忠於該等房地辦理產權過戶登記完成後三日前,已給付6億1320萬9,600元價款之事實,未見兩造爭執,是黃于耿以前述權利義務比例計算應負擔之滯納金總額應為1671萬3,194元【計算式:613,209,600×1/1000×76×35.8622%=16,713,194】,此並屬張慶中於109年1月15日前取得,可隨時請求之債權。
揆諸前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該滯納金債權既為扣押命令前即已存在,且因張慶忠前於高院另案和解之清償行為,對原告而言屬回復為未清償之狀態,因此,黃于耿與張慶忠間實係處於互負債務之情形,則張慶忠於112年10月13日向黃于耿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155頁),自屬合法,並可得對抗原告,是黃于耿之價金尾款債權466萬9,175元,經張慶忠以1671萬3,194元之滯納金債權為抵銷,而生全部清償之效力,則其對張慶忠已無價金債權可言,甚為明確。
⒊至原告以張慶忠遲於本件訴訟後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有違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而無效等語。
惟抵銷權之行使,並無法定期限,且按抵銷之意思表示,附有條件或期限者,無效,乃民法定335條第2項規定所明文,探其立法目的無非係因抵銷制度在於節省清償之手續,於經濟上頗為有益所設置,若設有條件或期限,將致抵銷之經濟上利益不達故明文禁止,而從上開法律規範而言,既均已明文禁止抵銷權行使之期限與條件,則以抽象之法律概念,即違反誠信原則為由,認定該遲誤特定時間行使之抵銷權為無效,不啻間接形成抵銷權行使期限之效果,自當然與抵銷權之立法目的扞格而不得為之,是原告主張張慶忠遲於本件訴訟期間才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有違誠信原則,其抵銷權之行使為無效等情,自與抵銷之制度相違而不足採。
⒋又權利濫用乃係源於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之規定,原告既主張張慶忠抵銷權之行使有權利濫用之情事,自應就有何違反公共利益及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查,原告僅以張慶忠於高院另案110年8月24日準備程序以證人身分到庭所述:買賣價金尾款大約1、2000萬元沒有付清,因尾款被黃于耿的債權人即陳字佳聲請扣押,…我有墊付一些款項,所以黃于耿應清償我幾十萬元,但我仍有意願給付尾款給楹峰公司和黃于耿,另被上訴人陳文煙,為我的朋友是我的代書等語(見高院另案卷第314至315頁準備程序筆錄),並以高院另案和解筆錄中,張慶忠不行使抵銷權之事實,臆測其係獨厚其友人陳文煙,損害原告之權利等情,但上開證據除與違反公共利益無涉外,亦無從得出張慶忠於112年10月13日始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乃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之事實,矧據黃于耿於113年1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我將系爭買賣契約所示土地交付予張慶忠時,其口頭表示如果後續沒有發生問題,該滯納金就不請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至15頁),是張慶忠係對其有滯納金請求權一事知情,但僅係保留權利,暫不行使,然在原告以其為被告,另外提起之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中(案號: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3405號、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14號),張慶忠亦以對黃于耿之滯納金債權為抵銷抗辯,只因黃于耿非該案當事人而不生抵銷效果之事實,有上開事件之判決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5至63頁),在在足徵張慶忠均因面臨被訴與再次清償尾款之風險,已非「後續沒有發生問題」之狀態下,方持對黃于耿之滯納金債權行使抵銷權,求為保障自身之權益,尚難謂係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甚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從而,張慶忠於112年10月13日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自屬適法,並因抵銷後致黃于耿對其已無價金債權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黃于耿對張慶忠有價金債權存在,自無所據,其主張當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黃于耿對張慶忠就系爭買賣契約之466萬9,175元價金尾款債權,既經張慶忠以1671萬3,194元滯納金債權為抵銷,而生全部清償效力,是原告請求確認黃于耿對張慶忠就系爭買賣契約之1301萬9,767元價金債權,於原告債權370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王玲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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